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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婚姻家庭常识篇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14.婚内债务,离婚后谁来还?

杜某和妻子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房子向杜某的朋友李某借款10万元,欠条是杜某亲自打的并签了杜某的名字。妻子姜某平时喜欢炒股,婚前曾向自己的股友夏某借了5万元,婚后的赢利又全部投进股市。杜某和姜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做了分割,杜某名下的房子归杜某所有,给妻子姜某房屋一半的折价款30万元。得知他们离婚,李某起诉杜某和姜某,而姜某也拿出5万元的欠条抗辩,认为各自的债务各自还,那么,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

杜某用于家庭购房所欠的10万元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由杜某和姜某共同偿还;而姜某的债务属于婚前个人债务,而婚后的股份赢利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该由其本人偿还。关于夫妻债务及个人债务问题,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有明确规定,婚前债务在婚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另一方无义务偿还;而婚内一方所欠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杜某购房借款,房子在离婚时已经平均分配给姜某,所以,姜某应该承担一半的债务,而姜某自己婚前的炒股欠款,在婚后的赢利没有拿出来供家庭生活使用,所以在离婚后,姜某的债务应该由其自己偿还。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5.收入“太低”,就可以不承担抚养费吗?

王某读研期间,与已经工作的小丽结婚生女。在孩子周岁的时候,小丽提出离婚,要求孩子归自己抚养,王某承担每月一千元抚养费。王某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归小丽抚育,可是认为自己在读研,除了做家教挣些钱,还要靠自己的父母接济,不同意给付生活费,要求自己毕业后有了稳定工作再给抚养费。小丽不同意,起诉到法院。那么,面对王某的收入低的情况,小丽会拿到抚养费吗?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

王某不能以“收入低”为借口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抚养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份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照其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比例给付。如果是负担两个孩子,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如果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诉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所以,法院根据王某的情况和孩子的实际需要,会判决王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6.离婚时,“收养”的孩子判给谁呢?

沈某和妻子李某结婚后约定不要孩子。李某在一次探望福利院儿童时,看上一个3岁男孩,回去和丈夫商量,便收养了这个男孩,并且办理了正式的收养手续。后来,丈夫沈某有了外遇,要与李某离婚,李某非常生气,出于报复,她扬言不要这个收养的孩子;而沈某的情人已经怀孕,也拒绝抚养孩子。为此,双方对簿公堂。关注这起事件的街坊们都很同情孩子的遭遇,那么,法院会如何维护孩子的权益呢?孩子会不会被送回到福利院呢?

如果沈某和李某已经办理了正式的收养手续,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就已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关系的规定。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什么借口,沈某和李某都不能逃避抚养义务;沈某不能以自己即将要有孩子而拒绝抚养养子,李某也不能因为丈夫的背叛而迁怒于养子,甚至拒绝抚养,这些都是错误的行为。沈某和李某的法定抚养义务是不可以撤销的。如果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7.父母去世,未成年的“弟弟”谁来养?

徐某大学毕业刚刚工作两年,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双去世,留下十岁的弟弟。在抚养弟弟的问题上,徐某的女友与徐某发生分歧,认为自己和徐某马上要结婚,要生育孩子并抚养,觉得“弟弟”是个拖累,希望“弟弟”由徐某的爷爷奶奶直接抚养,觉得自己和徐某没有法定义务。徐某的爷爷奶奶退休金不多,答应可以照顾孙子,但要求徐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那么,“弟弟”应该由谁来抚养呢?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已经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和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弟弟”有成年的哥哥、有具有抚养能力的爷爷奶奶,所以,“弟弟”应该由哥哥和爷爷奶奶共同抚养。哥哥徐某结婚后,徐某的妻子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18.怎么收养地震灾区的“孤儿”?

张某夫妇均是高校的老师,已经四十多岁,儿子已经读大学。2008年,汶川发生特大地震灾害,张某夫妇随着救援团赶赴灾区。在一次救援行动中,发现一个幸存的小女孩,女孩才三岁,父母及所有的家人全部遇难。经过几天的照顾和相处,小女孩对张某夫妇特别依赖,张某夫妇也非常喜欢甚至疼爱这个女孩,于是决定收养女孩。

按照通常的收养规定,收养人应该无子女。为了满足一些人的公益爱心,也为了保护孤儿、残疾儿童和弃婴,法律特别规定了收养上述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本案中,张某夫妇是高校老师,文化程度高,收入有保障,孩子已经上了大学,有能力再抚养一个孩子。况且,他们收养的是地震遗孤,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如果张某夫妇有能力,还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法》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19.可以收养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吗?

安阳今年16周岁,父母在一次火灾中全部死去,再无其他亲人。班主任黄老师有个女儿读初中,一直渴望自己能有一个儿子,由于计划生育的限制,无法达到再生育的愿望。安阳学习成绩优异、外表俊朗,平日里深受黄老师的偏爱。安阳父母的意外离世给安阳造成了沉痛打击,在黄老师和同学们的关爱体贴下,安阳逐渐走出痛苦,体会到家庭般的温暖,他非常感谢黄老师和同学们。当黄老师征求安阳的意见,想收养其为养子时,安阳表示同意。可是,黄老师在办理收养手续时,遇到了麻烦,民政部门告知:他不能收养安阳。那么,这究竟是为什么?

收养法在被收养人年龄上是有限制的,除非亲属收养可以不受年龄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只有符合条件的不满14周岁的儿童才可以被收养。本案中,安阳已经16周岁,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所以,黄老师不能在法律上收养安阳。

《收养法》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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