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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基本原则(1)

【引例】

2005年,薄谷开来之子薄某某与英国公民尼尔·伍德相识。后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且日益激化。尼尔·伍德对薄某某进行人身威胁。薄谷开来获悉,决意杀死尼尔·伍德。2011年11月13日晚21时许,薄谷开来、张晓军携氰化物毒药和毒品胶囊及酒、茶等物到尼尔·伍德入住的重庆某酒店。薄谷开来进入房间与尼尔·伍德一起饮酒、喝茶,乘机让尼尔·伍德饮下毒药,又将所带毒品胶囊等物倒在房间地面上伪造尼尔·伍德吸毒身亡的假象。2012年初此案因王立军私入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案发。有关部门表示,不论涉及谁,都将依法处理。[1]经依法指定,该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人员讯(询)问调查涉案对象和证人394人次,形成证据材料212份,共计16卷1468页;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人员提出补充侦查意见200多条;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各界群众共140多人旁听了庭审。2012年8月20日一审判决薄谷开来、张晓军犯故意杀人罪。

思考:1.本案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哪些基本原则?

2.这些基本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1]新华社:《公安机关对尼尔·伍德死亡案依法进行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www.gov.cn2012-04-10。

第一节 概述

一、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点

在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在民国时期有学者将刑事诉讼的原则称为“刑事诉讼之主义”,例如,“刑事诉讼之主义者,谓关于刑事诉讼如何开始,诉讼资料如何提出,审判程序如何履行等问题之原则也。”[1]日本刑事诉讼法学者中也有类似的观点。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基本行为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否则就不属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所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称为一般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特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阶段,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一些具体的制度或原则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或仅适用于某一专门机关或诉讼参与人,解决具体的诉讼问题,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两审终审,上诉不加刑等。

(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较高的法律约束力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虽然较为抽象和概括,但“刑事诉讼法原则是主导刑事诉讼法各项条款、规定的指导原则,对其不了解,常常就会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误解或者感到不可理解”。[2]而各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制度化,因此,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体系中,基本原则条款具有高于一般条款的法律效力。如果违背了这些基本原则,就会违反这些制度和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从内容上看包括由《刑事诉讼法》重申的宪法原则,如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但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创设的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14项。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3)依靠群众。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9)审判公开。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3)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的其他一些内容,如两审终审、人民陪审员陪审、司法协助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不符合基本原则的上述特征,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本书不将其纳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将在有关章节论述。

典型案例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1999年5月8日,赵楼村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以为该尸体就是失踪村民赵振晌。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但一些疑点并未解决,诸如DNA鉴定未能确定死者身份,该尸体是否是赵振晌的尸体?赵作海与赵振晌打架是否使用凶器?凶器所能造成的伤痕与该无名尸体伤痕是否一致?该无名尸体是否与赵振晌身高吻合,等等。但公安机关为获取口供,在赵作海不承认杀人“事实”的情况下,将专案组侦查人员分三组采用以手枪把砸头等方式殴打、在头上放鞭炮、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间断讯问等方式体罚连续达33天之久,赵作海在生不如死的情况下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招供。8月公安机关将卷宗移送商丘市检察院,被检察院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侦。检察机关最后一次退侦再未受理,而警方在未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仍坚持认为赵作海就是杀人凶手。在赵作海被羁押了三年三个月后,基于商丘市政法委的“协调”,商丘市检察院于2002年11月11日对赵作海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上述判决。2010年4月30日“死者”赵振晌回到家中。此案经河南高院再审后,2010年5月9日,赵作海被判无罪释放。

这是一起典型的刑事错案,可以从不同角度认识其恶劣性。本案中,对赵作海实施惨无人道刑讯逼供的商丘警方工作人员,从原党组书记、副局长级的领导到普通民警,其所作所为令人发指。但政法委的“协调”对于该错案的形成也起了关键作用。从媒体揭露的案情看,这一错案源于警察对于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明知故犯,政法委的领导或者是法盲或者无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检察监督”等基本原则,以权压法,迫使检察院提起公诉使案件越协调越糟糕。究其原因,从正面讲可能是这些办案人员为了“急于破案”而“不择手段”,不惜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些反映了办案人员缺乏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从反面讲可能是这些办案人员沿袭了滥用公权力恣意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生存权、健康权等)的陋习,视公民的生命、健康为儿戏。这都与我国以往的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有力、保障人权不足密切相关。《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并且作为一种理念贯穿于与刑事诉讼法任务相关的许多实施性条文,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如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起诉制度、审判制度等方面,都进一步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尤其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方面有针对性地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突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固然要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保障,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应当放在尤为突出的地位,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模范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制度,这对于实践刑事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不可或缺。

[1]陈瑾昆:《刑事诉讼法通义》,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德]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文版序言,载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第二节 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

一、依靠群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

依靠群众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对现行犯、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人或者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至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中,可以吸收公民参加陪审,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在执行阶段,也贯彻了依靠群众的原则,如监外执行的群众监督,管制刑的执行等。

贯彻依靠群众原则,必须正确处理好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的关系。依靠群众是公安司法机关智慧和力量的源泉,在专门工作中必须相信群众,为群众参加诉讼提供方便并接受群众监督。另一方面,必须注重依靠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仅仅依靠群众是不能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公安司法机关是专门同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它以国家权力为强大后盾,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其法定职责,不得将此重任推给群众。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及确定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应当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公安司法机关据以定案的事实,必须以收集到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为根据。否则,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以法律为准绳,还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在认定被告人的罪名及其刑罚时,只能以刑法为唯一法律依据,凡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判决被告人有罪,刑法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也应遵守。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如果不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就会丧失客观标准,会对案件作出不正确的处理。不以法律为准绳,则无法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清了案件事实,也会失去方向和尺度。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既准确惩罚犯罪,又有效地保障人权,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三、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全体公民同等适用,不存在任何例外,也不准搞任何特权或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所有公民,都要采取同样的原则、程序,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律,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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