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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管辖(2)

本案中,王某的举报并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损害国家利益,应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吴忠警方主动介入,行使侦查权,并适用强制措施违背了职能管辖的分配原则。

[1]《中国青年报》,2010-12-01。

第三节 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审判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分工,刑事案件应由哪种、哪级、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7条的规定,我国刑事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指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解决的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权限的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确定级别管辖的划分时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案件的性质及影响;(2)罪行轻重及可能判处刑期的长短;(3)案件涉及面的大小;(4)不同级别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和工作量的多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可见,我国刑事案件以案件性质为标准,有普通案件和特殊案件之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所谓普通刑事案件,是指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之外的案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普通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以刑罚轻重为标准,刑事案件还可以将普通刑事案件分为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重大案件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只能管辖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系统中的基层机关,最接近犯罪行为发生地,数量最多,将普通的一般刑事案件交其审判,便于审查证据,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及时迅速地审判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特殊案件中将反革命案件删去,统一为危害国家安全案件,适应了1997年刑法修改后犯罪类型的变更。此外增加了恐怖活动案件,这主要是为了适应我国及世界各国与恐怖活动犯罪作斗争新形势的需要。第二,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删去。这主要考虑到我国近些年对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判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基层人民法院的办案能力整体提升,没有必要再根据犯罪人的国籍身份作为特殊案件的标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删去了“普通刑事案件”。这主要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成熟,法律规定简练,不再赘述。

上述两类案件,案件性质严重、案情复杂、重大、影响面广,处刑较重,交给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中院水平更高、经验更丰富,可以更好地保证办案质量。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的标准,立法没有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掌握和认定。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体系中级别最高的一级,根据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的第二审审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还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太多,只能是全省性的重大案件。这样既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又可以使其全面履行职责,集中力量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十分鲜见。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主要任务是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做出司法解释,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审理,还要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只能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除上述级别管辖的法定情形之外,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此规定有两种情况:(1)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依法应由下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也就是说,对于上级法院而言,即使在级别管辖明确无误的情况下,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巨大,以及下级法院审判遇到其他困难,由自己审判更方便等原因,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应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提归自己进行第一审。但是这种提审应在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判前进行。上级人民法院按此条规定提审时,应当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2)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是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但案情重大、复杂,下级人民法院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且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才能移送。此项法律规定是在对级别管辖作出原则性规定后,为保证案件正确、及时的处理,赋予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中一定的变通处置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1)重大、复杂案件;(2)新类型的疑难案件;(3)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该《解释》第16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级别管辖是纵向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地区管辖则是横向确定同一级别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只有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都解决了,案件的管辖权才最终落实。

(一)地区管辖的原则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一般应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应当考虑犯罪地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是因为:(1)犯罪地是犯罪证据最多的地方,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就地调查、核实证据,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2)犯罪地往往是被害人、证人等所在地,便于人民法院就近传唤、通知其参与诉讼;(3)犯罪地群众最关心本地发生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法院审理,便于当地群众旁听,平息民愤,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在首先考虑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如果认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适宜时,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所谓“更为适宜”一般包括:(1)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的群众更多地了解案件情况;(2)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要求在当地审判的;(3)可能对被告人使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需要在其居住地执行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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