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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基本原则(3)

一般说来,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为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必须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机制。这些制度保障机制大体上包括以下五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即法院无论在司法裁判还是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新闻媒体等),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二是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三是法官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四是法官的职业特权,即为避免法官因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境地而赋予其一些司法豁免特权,如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所作的裁判结论不得被列入议会的讨论议程等;五为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即对法官的行为加以限制,以使其免受不正当影响,如不得从事或参与政治活动,不得在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担任职务,不能从事商业活动等。

在我国,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整体独立,与西方国家关于司法独立的代表性观点“法官的中立和无偏倚的地位才是‘独立’的前提和核心”[2]这一认识相去甚远。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对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独立地作出裁判。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二,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只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不能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以及国家权力机关(我国的立法机关)。第三,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定监督关系,在很多地方的很多时候都有流于形式之嫌,尤其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比较普遍,这使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独立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在近年讨论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学界主张逐步废除审判委员会以及立即停止上下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度的呼声很高。

在我国,要正确贯彻和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

首先,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一般是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的方式,但是也不排除在发现人民法院办案错误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代表可以对人民法院提出质询案。这些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同时,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权通过个案监督的方式,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必须是集体的监督,而不能由个别人大代表直接实行所谓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应当通过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

其次,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审判的同时,还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和建议。但是决不允许社会和群众干预法院审判活动。在严格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是监督还是干预,坚决抵制各方面的压力,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民主。对于以权代法、以言压法,人民法院不仅要坚决抵制,而且要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如发出司法建议等,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最后,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不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但是,党也必须改革与完善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方针、政策的领导,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案。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一项原则,是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的要求。

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了该项原则。

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例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以及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机关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推诿扯皮。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当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制约和监督具有共同点,即二者都是为了防止滥用职权,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诉讼中的监督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双方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有单向性,刑事诉讼的监督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制约作为一项诉讼运行机制,要求某一诉讼职权的行使必然要考虑到另一诉讼职权的存在,职权的行使互相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妨碍其他职权的行使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双方互为制约者和被制约者,是双向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一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其第552~667条共116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立案监督等九种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是刑事司法三个专门机关中唯一可以自始至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专门机关,它对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都要实施法律监督。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公安机关立案与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1.对立案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也应监督纠正。

2.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表现在审查批捕、监督逮捕执行、审查起诉等几个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其次,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最后,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起诉,这本身也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侦查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和权利救济问题新增了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当申请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实施监督,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里明确了申诉控告权的主体(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象(违法行为)和具体的申诉控告程序。本条不仅规范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二)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包括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二审程序中的抗诉)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检察机关认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三)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把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二是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刑罚变更问题。对于这两个方面,检察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中的变更活动进行监督。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和决定过程中,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或者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四)对侵犯辩护权、诉讼代理权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五、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对《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内容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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