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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经济法概论(2)

(二)危机应对经济法

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对资本主义世界产生了巨大冲击。各国纷纷抛弃自由主义经济政策,转而信奉凯恩斯主义,开始大规模地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如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授权罗斯福实施新政,相继制定了《农业复兴法》、《国家工业复兴法》、《联邦紧急救济法》、《社会保险法案》、《全国劳工关系法案》、《公用事业法案》等法律,大规模兴建公共工程,调整农业,对银行、证券业进行彻底检查和规制,并通过专门机构组织实施。而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中,经济滞胀导致凯恩斯主义开始受到质疑,继而自由主义重新受到欢迎。这一时期的立法加强了对垄断的限制,市场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如日本于1976年修改《禁止私人垄断法》,一反20世纪50年代初的立法意图,开始强化对垄断的限制。美国当时执政的共和党政府也被迫立法实行通常由民主党所为的物价和工资限制。经济法为应对经济危机而生,产生于特定的危机背景下,危机过后,此类法律、法规便遭废弃,通常不会对社会经济产生持久有效的指导、控制作用。

(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西方自由、民主思想得以广泛传播,经济民主化开始推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得到承认和立法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较为成熟的经济法,在市场经济国家逐步形成。此时经济法的宗旨已由干预、管制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转变为尽可能创造自由、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协调发展。市场活动的各经济主体的自律性日益增强,社会协调管理的常态化要求促使经济法体现国家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因素日益增长,经济自由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经济法作为一门科学,渐趋成熟,逐步成为公认的法律部门和学科。

目前经济法学界已对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形成共识,并认为市场经济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土壤。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其经济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学说更多地体现为政治主张、行政命令或计划等,并无法律精神可言。因此,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并非现代意义的经济法。苏联、东欧国家的经济法在学习和借用西方国家“经济法概念”时,出现了对经济法的异化,计划经济体制实际上扼杀了经济法。[27]

对于中国经济法,多数学者认为其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中国经济法的兴起提供了契机。中国经济法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进入21世纪,已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成为一门公认独立的部门法和学科。然而,有学者通过考证,认为中国在民国时期就已经有了经济立法活动,并产生了经济法学。

民国时期的经济立法活动始于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根据各个时期的立法情况,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12~1921年,为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的初创时期。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短短几个月,就颁布了法律法令30多件,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军事、社会改革等各个方面。其中有关经济问题的立法主要是内务部1912年1月28日颁布的《通饬保护人民财产令》、3月总统发布的《通令各省慎重农事文》等。第二阶段是1927~1935年,是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的形成阶段。南京国民政府自1929年起,修订和另行制定大批经济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交易所法》、《工厂法》、《银行法》、《预算法》、《营业税法》、《印花税法》、《海关缉私条例》、《会计法》、《破产法》等。第三阶段是1937~1948年,是民国时期经济法体系的发展时期。如抗日战争时期先后颁布的《商业登记法》、《决算法》、《公库法》、《契税条例》、《所得税法》以及《使用牌照税法》等一系列法规,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颁布的《货物条例》、《证券交易条例》、《财政紧急处分令》、《金元券发行办法》、《中华民国人民存放国外外汇资产登记管理办法》等。[28]同时,民国时期已经有部分学者对经济法进行研究,产生了诸多经典论述。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者如李景禧、陆季藩、张蔚然和张则尧等。由于当时学界很多人都留学国外,外语水平高,又深受中国传统文化浸染,因此学术水准至今看来都令人肃然景仰。[29]可见,中国在民国时期不但有了经济法立法现象,同时也不乏对经济法理论的研究。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中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所谓的经济法律实际上是一些政治主张、行政命令等,并非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因此这一时期是中国经济法的断层期。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法制的呼声不断加强,相关立法工作相继得到落实。目前中国已形成涵盖经济法主体、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的较为合理、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关于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规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中外企业法》(1986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公司法》(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2005年修改)、《乡镇企业法》(1997年)、《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等。关于市场管理的法律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反垄断法》(2007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产品质量法》(1993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广告法》(1994年)、《证券法》(1998年,2005年修改)、《招标投标法》(1999年)等。关于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定,如《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1999年、2005年、2007年、2011年多次修改)、《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商业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价格法》(1997年)、《会计法》(1985年,1993年、1999年修改)、《森林法》(1984年)、《草原法》(1985年)、《土地管理法》(1986年)、《矿产资源法》(1986年)等。

经济法作为一个崭新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促进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社会公平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中国经济、政治、社会体制仍处于转型期。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中国法律必然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转变,经济法的发展也必然带有阶段性特征。随着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以及人们对于经济法本质属性、价值和功能等认识的深入,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1] 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说史研究》,5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 [法]摩莱里:《自然法典》,黄建华、姜亚洲译,106~13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 [法]泰·德萨米:《公有法典》,黄建华、姜亚洲译,13~24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4]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7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6] [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宇泉译,1~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7]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8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9] 杨紫烜:《国家协调论》,9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0]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2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1]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38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12] 杨紫烜:《国家协调论》,2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3] 关乃凡主编:《中国经济法》,26页,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

[14] 陶和谦:《经济法基础理论》,1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15]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25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16]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7] 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1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8]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7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9]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7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0] [德]沃尔夫冈·费肯杰:《经济法》(第二卷),张世明译,40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

[21]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2页,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22]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11~12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

[23] 史际春主编:《经济法》,4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4]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18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5]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77~8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6]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21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7] 李昌庚:《回归自然的经济法原理》,76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8] 石柏林:《民国时期经济法律体系及其作用初探》,载《求索》,1996(2)。

[29] 张世明:《中国经济法历史渊源原论》,257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第二节 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一词,在学术上开始使用时,主要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1]德国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及之后的经济立法活动和法律现象,激起了德国法学界浓厚的研究兴趣。德国学者写了许多经济法论著,相继提出了“集成说”、“对象说”、“方法论说”、“机能说”等有关经济法概念的学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德国产生的对经济法的研究被介绍到日本。日本学者根据本国情况,对经济法做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并提出“菊池学说”、“福光学说”、“西原学说”、“田中学说”等观点。以上均为早期德日学者对于经济法概念的界定,虽然历史上乃至现今都存在着诸多否定经济法作为独立学科的学说,但纵观各国立法及法治实践,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下面笔者将重点介绍国外以及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学说。

(一)国外主要经济法学说

1.美国的经济法学说

美国自1890年前后完善反托拉斯法体系,并不存在类似德日等国的经济法学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美国,除少部分学者外,基本上不存在经济法的论争,直到20世纪80年代,部分院校也才开设国际经济法等类似课程。但是,在美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各高校法学院的课程中,都很少看到有名为“经济法”的课程,大量的经济法课程是以选修课的形式出现。[2]

美国有关经济法学说主要有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二者在反托拉斯政策上学说的对立自20世纪70年代左右日渐明显。强烈主张规制垄断、寡断和合并的反托拉斯理论学者是以哈佛大学为中心,故称为哈佛学派。该学派的反托拉斯政策理论核心在于有效竞争理论的市场结构、行动与市场成果间的关系,针对损害市场成果的垄断、寡断采用命令企业分割的方式来改变市场竞争结构或为了防止形成垄断、寡断市场结构建立了规制合并的标准,通过这些方式努力维持市场的竞争结构。1960年以后,以弗里德曼为中心的芝加哥学派势力日增,该学派以弗里德曼的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基础围绕反托拉斯政策和反托拉斯法的理想模式,与哈佛学派的学说形成尖锐对立。芝加哥学派认为,执行反托拉斯政策的目的是通过提高经济效率来增进消费者权益,主张某企业或产业能够享受高度的利润率,是因为该企业或产业具有符合高度利润率的效率。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率,追求规模经济而进行集中、合并是理所当然的现象。只要集中行为不妨碍市场自由竞争,就没必要对企业集中、合并进行规制。同时,芝加哥学派认为政府的许可制度等对于造成市场竞争障碍的行为可予以规制,但广告活动、商品差异化、企业规模的大小程度等,只要属于提高经济效率的范畴就没必要被视作问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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