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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政策与制度问题研讨(1)

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若干法理问题思考

赵秉志[1]彭新林[2]

一、前言

腐败是当今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一个世界性问题。腐败犯罪亦是当前困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日益猖獗的腐败犯罪不仅严重地阻碍了中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与公信力,对国家的稳定构成潜在的乃至现实的威胁,成为社会的巨大隐患。在腐败犯罪中,高官[3]腐败犯罪特别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高官腐败犯罪由于其主体地位的特殊性,身处地方和部门权力金字塔的顶端,位高权重,从政根基深厚,关系网发达,干扰办案的能量较强,占有更多体制内外资源,因而其被揭露、发现和查处的概率相对较小。在权力高度集中且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背景下,他们的腐败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更大,破坏力更强,不仅严重损害执政党和政府的声誉和威信,玷污执政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光辉形象,而且会直接削弱执政党的群众基础,危及政权的根基,影响社会稳定。正因如此,有学者甚至认为:“进入21世纪以来,省部级高官腐败这一社会极其丑恶的现象,已成为中国经济的致命问题和中国的头号问题。”[4]

应当说,执政党和政府历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十分重视对高官腐败犯罪的惩治和防范,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惩贪防腐措施,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因为贪污受贿而被查处的省部级高官几乎一个没有。[5]但在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查处省部级高官的帷幕则渐次拉开,其中尤为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4月,原江西省省长倪献策因犯徇私舞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成为第一个因腐败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官。2000年3月8日,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因犯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执行死刑,成为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因为腐败犯罪而走上断头台的省部级领导干部。2000年9月14日,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因犯受贿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成为新中国成立之后被处决的官位最高的腐败分子。2003年4月23日,原山东省政协副主席潘广田因犯受贿罪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成为全国第一个因腐败犯罪而被查处的省部级执政党外的高级干部。查处的属于党和国家领导人行列的腐败犯罪高官有三位,他们分别是:1995年被查处的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2000年被处决的原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成克杰,2006年被查处的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可以说,我们共和国的成长史,同时也是一部波澜壮阔的反腐倡廉史。特别是近年来,执政党和政府高举反腐败大旗,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整饬吏治,严肃法制,成就斐然,谱写了一曲曲反腐倡廉的壮丽篇章。如据中央纪委向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的工作报告显示,仅在2002年12月至2007年6月这五年间,中央纪委查办的腐败案件中,省部级领导干部就占了98人。[6]其中,涉嫌腐败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数也不在少数。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披露的数字,1993—1997年,涉嫌腐败犯罪被查处的省部级高官为7人;1998—2002年,这一数字为19人;2003—2007年,这一数字为35人;2008—2010年,也有18人(2008年4人、2009年8人、2010年6人)落马。[7]一个个反腐大案、要案不断被揭露,一个个腐败犯罪高官纷纷落马,不仅表明了中国执政党和政府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也有力震慑了腐败犯罪分子,维护了党纪国法的严肃性,增强了干部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当然,也毋庸讳言,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总体上仍呈现出上升趋势,高官腐败犯罪现象易发、多发的状况仍未根本改变,很多官高位显的腐败犯罪分子,还在不断被深挖出来,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仍然艰巨。

考虑到目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阶段腐败犯罪的整个变化特点和趋势,高官腐败犯罪的惩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执政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程度和坚决惩治腐败的决心,而且高官腐败犯罪潜伏期长、隐蔽深、危害大、影响广,更容易触动社会敏感的神经,为国内外所广泛关注,在腐败犯罪中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故而从法理上对高官腐败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于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更好地促进我国反腐倡廉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鉴于此,本文试以高官腐败犯罪为视域,对其引发出的几个主要法理问题予以探讨。

二、高官腐败犯罪与死刑适用

(一)高官腐败犯罪获死刑案件扫描

谈起高官腐败犯罪获死刑的案件,相信社会大众对于改革开放以来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四个副省(部)级以上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并不陌生,即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案、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案、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案和原国家药品食品监督局局长郑筱萸案。

2000年3月8日,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因犯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执行了死刑。胡长清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因贪腐犯罪问题被处以极刑的副省级的领导干部。从1995年5月至1999年8月,胡长清在担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副局长、江西省省长助理、副省长期间,先后90余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44万元,此外,胡长清为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拉关系,先后5次向他人行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且对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价值人民币161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胡长清被依法判处并立即执行死刑,在海内外引发了强烈反响。

继胡长清之后,另一个因贪污腐败犯罪被处以极刑的职务更高的腐败分子,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成克杰在其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自治区政府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期间,滥用职权,伙同其情妇李平,肆无忌惮地收受贿赂,谋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十分恶劣,于2000年9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执行死刑。

步胡长清、成克杰之后尘,以权谋私,疯狂敛财,成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第三个被执行死刑的副部长级以上的腐败高官,是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王怀忠在其担任安徽阜阳地委副书记、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阜阳市委书记、安徽省副省长期间,共计受贿517万余元,另有480万元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其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怀忠于2004年2月12日被执行死刑。随着王怀忠的伏法,其完成了从孤儿到副省长,再从副省长沦落为死囚的蜕变轨迹。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郑筱萸是继王怀忠后第四位因腐败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高官。从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郑筱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达649万元;在其担任国家药品监督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期间,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玩忽职守,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巨大危害。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郑筱萸于2007年7月10日在北京被执行死刑。尽管郑筱萸既不是第一位被处死的副部长级以上高官,也非级别最高的被处死的贪官,但他被判处死刑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8]

(二)相关法理问题思考

1.高官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

在现代社会,高官腐败犯罪特别触动我们的神经。那么对其判处死刑是否与我国当前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改革矛盾呢?这是一个不得不提及也不容回避的问题。诚然,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法治进步的要求,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理性抗制犯罪之大趋势的。但我国有关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措施需要逐步展开,需要结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并考虑国情民意。因此,我们主张我国现阶段应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立法提上改革日程,同时我们也主张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些严重的腐败犯罪之死刑目前不宜马上废止,而是要逐步予以严格限制,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废止。在我国刑法目前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有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腐败犯罪高官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这并不是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否定,而恰恰是严格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标准,是我国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正常的、合法合理的步骤与现象。

那么,王怀忠受贿517万余元、郑筱萸受贿649万余元都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而法院过去曾对受贿数额远超过他们的一些腐败犯罪高官只判处死缓,如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韩桂芝、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河北省原常务副省长丛福奎等,人们自然会有疑问:对王怀忠、郑筱萸等判处并立即执行死刑是否妥当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量刑,不能仅仅看受贿数额的多少,尽管这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还应当通盘考虑全案的罪中、罪前、罪后各个环节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决定的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一言以蔽之,受贿数额不是判处并执行死刑与否的唯一根据。就王怀忠案而言,尽管其受贿数额相比于有些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官所受贿的数额要低得多,相对而言只不过是“小巫见大巫”;但其除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之外,还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向他人索贿,且企图用索取的贿赂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犯罪问题的调查,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均属特别严重,而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他还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毫无悔过之心,态度极为恶劣,故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就郑筱萸案而言,虽然其坦白了部分受贿事实,且有积极退赃的表现,但综合全案看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实在太严重了,其身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这样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岗位,出于贪欲收受巨额贿赂,不仅严重侵害公务的廉洁性,而且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谋取不法利益,导致国家药品监管秩序混乱失控,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社会危害及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郑筱萸犯罪后在追诉过程中的这些酌定从宽情节和因素从整体上仍无法降低其犯罪行为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程度,故而法院判处郑筱萸死刑立即执行是罚当其罪,符合我国量刑原则和规则。

2.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应当有辩证的、理性的、恰当的认识。

其一,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和意义,我们既要站在当前我国反腐倡廉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也要站在促进我国现阶段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从加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的要求出发,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限制和废止死刑是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也是我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腐败犯罪设置有死刑的条件下,在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中,我们应当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而不能宽泛和过量地适用死刑,以免陷入严刑峻罚的司法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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