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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劳动与就业保障法(2)

5.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劳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行使,其他机关均没有该项权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权力、审查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实践中通常的作法是:劳动合同确认机关受理案件后,审查劳动合同条款,特别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条款,根据审查发现的问题,询问当事人双方,或者向有关人员、单位调查取证。查明劳动合同条款全部或部分无效的事实后,对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劳动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无效劳动合同从合同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一旦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告终结,合同条款中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失去法律效力。劳动合同被部分确认为无效的,如果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则其余的有效条款可以继续履行。

对于无效劳动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过错大小,采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方式处理;对于在无效劳动合同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性质和情节,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处理。处理的方式,可以是追究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也可以是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对于严重违法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工时立法

工时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用于生产和工作的时数。工时制度是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32条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lO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处理。”由此基本确立了我国劳动者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的工时制度,并实施了40余年。但是,在缩短工时成为世界各国工时立法普遍取向的当代社会,这个工时制度已明显反映出工时偏长而工时利用率却很低的缺陷。

在当今科技和经济飞速发展的条件下,企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已不再简单取决于工时的延长,而主要是依靠管理水平、科技水平和劳动力素质的提高,即依赖于有效工时的提高。适当缩短工时的优点是:有利于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可为职工进一步学习文化、技术创造条件,从而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素质;可提高工时利用率和固定资产利用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失业问题;对国家来说,能够启动市场,带动旅游、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的发展。而从我国当前的科技、经济发展水平来看,我国统一缩短工作时间的条件也已经成熟。

1994年2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新工时制度。该规定指出,自1994年3月1日起,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作制度。同年颁布的《劳动法》第36条亦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命令决定修改一年前发布的原规定,修改后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工时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上述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7.工作日及其种类

工作日又称劳动日,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每天所消耗在劳动和工作中的实际时间。工作日通常可分为以下几种:

(1)标准工作日

标准工作日是指法律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统一实行的标准长度的工作日。我国目前实行的标准工作日是每日工作8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在实行计件工作的单位,应比照标准工作日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和计酬标准。标准工作日具有普遍的意义,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并且是计算其他工作日的基础。

(2)缩短工作日

缩短工作日是指法律规定少于标准工作日时数的工作日,即少于8小时的工作日。它是在特殊情况下对标准工作日长度的缩短。我国的缩短工作日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从事矿山、井下、高山、严重有害有毒、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等工作的职工,其工作日的时数少于8小时。近年来,化工业实行每天工作6至7小时的办法,煤矿工实行井下四班6小时工作制,建筑、冶炼、地质勘探、装卸搬运等繁重的体力劳动都依本行业特点实行不同条件的缩短工作日。

②夜班工作时间减少1小时。夜班工作指实行三班制的企业单位,当日晚10点至次日早6点之间的时间。夜班工作改变了人的正常的作息规律,扰乱了人体的生物钟,工作比较辛苦,因此规定夜班工作的时间比白天少l小时,并发给夜班津贴。在钢铁、冶炼等工作必须连续的单位,夜班工作时间可与白班相同,但必须增加夜班津贴。对于未成年工、怀孕满7个月和哺乳未满12个月婴儿的女工禁止安排夜班工作。

③在工作时间内给予女职工1小时的哺乳时间。哺乳未满12个月婴儿的女工,每日可在工作时间哺乳其婴儿两次,每次一般不得超过半小时。

④对未成年的职工也实行少于8个小时的工作日,以保障其健康成长。

在特殊情况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家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但是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属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后,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由当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3)延长工作日

延长工作日是超过标准工作日长度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日适用于从事受自然条件和技术条件限制的突击性或季节性工作以及完成其它紧急任务的职工。其忙季工作时间可长于标准工作时间,一般情况下,每日延长不得超过1小时;在具有特殊原因时,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闲季工作时问可以适当缩短。对延长工作日者,应当给予补休。

(4)无定时工作日

无定时工作日是指每天没有固定工作时数的工作日,即每天的工作时数没有限制,但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其主要适用于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不受工作时间限制的职工,如领导人员、推销人员、值班人员、技术人员、巡查人员、长途运输工人、出租汽车司机等。

(5)综合计算工作日

综合计算工作日是指以一定时间为周期,集中安排工作和休息,平均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日时数相同的工作日。计算单位可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但平均日工作时间与周工作时间与法定工作日要求一致。对于下列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①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②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③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前提是要保证其健康。企业要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换休假等方式,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和职工的休息权利。

8.我国劳动法对工资保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还制定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来贯彻《劳动法》的规定。归纳起来,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工资保障的主要内容如下:

(1)工资保障的适用范围

凡是在中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都受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的保护。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排除。

(2)工资支付方式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进行支付。用人单位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用人民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特定用人单位(如外资企业)可以用外币进行支付。除法律规定或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得用实物及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3)工资支付对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一般情况下不得让第三人代领工资。

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第三人领取。没有劳动者的同意或法律许可,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之外的第三人支付。

(4)工资保障对象

工资保障对象为劳动者的全部工资,即全部劳动报酬,体育竞赛奖等与劳动无关的奖金除外。我国工资的构成比较复杂,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只占工资的一部分,另有相当一部分工资是由津贴和奖金及加班加点工资构成的。

(5)工资支付形式

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工资的详细清单,列明工资构成项目及各项数额。工资应尽量在劳动场所进行发放。

(6)工资支付时间

工资至少应当每月支付一次。用人单位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可以以日、周为单位计发工资,最长工资支付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6天。

(7)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扣除工资

工资的扣除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扣除劳动者的工资。

9.对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内容

我国对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非常重视,已制定各种法规来加强对其保护,在《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从这一条款可知未成年工禁止劳动的范围。在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这是从疾病的保健方面来加强对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

同时《劳动法》还规定了对未成年工的年龄范围,这一条规定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具体来说,未成年工的劳动特殊保护内容:有以下方面:

(1)对未成年工年龄的限制

未成年工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机体抵抗力、耐力较差,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过早地工作,一则对身体不利,尤其是从事不适合该年龄的工作,易造成未成年工的身体受损和伤亡事故、职业病发生等。二则未成年工正处于学文化、学知识的时候,求知欲很强,如过早工作,则妨碍其进一步受教育、文化水平的提高。另外未成年工在此期间,有很强的可塑性,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在良好的环境中,有助于未成年工身心健康的发展;反之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所以,从保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来说,应对未成年工的年龄进行限制。

(2)限制工作时间

如工作时间太短,则完不成任务;如工作时间过长,一则工作效率低,二则对未成年工的安全健康不利,因工作时间过长,未成年工易出现注意力不集中,思想麻痹,伤亡事故、职业病易发生,影响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成长。所以,国家规定了限制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要少于成年工的工作时间。对未成年工要实行每日六小时的工作日,禁止安排加班加点工作及夜班工作,从法律上限制了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

(3)禁止安排有害健康的工作

这一点同成年工有些相同,但未成年工的有害健康的工作范围是依据未成年工的自身特点来制定的,是不同于成年工的。如在《劳动法》规定的“国家禁止用工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而对于成年工则可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未成年工禁止劳动的范围是从其体力和安全健康来考虑,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生产力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一支身体健康、有文化、有知识的后备军。

(4)生产工具要适合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

未成年工在体力和:身高方面还不同于成年工,为其提供适合于他们的生产设备,一则可以充分发挥劳动干劲,提高生产率;二则由于适合于他们的身体特点,可保证未成年工的安全健康,减少经济损失和不必要的伤亡事故发生。从国家方面考虑,保护未成年工的安全健康,使他们健康成长,可以补充新的劳动力,加速经济建没的发展,对于未成年工,可以发挥劳动积极性,使他们身心健康成长。

(5)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国家从保护未成年工的安全健康利益出发,在《劳动法》中规定了“要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以便及时查出疾患,进行有效治疗,使他们健康成长。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正处于生长发育期,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对机体的侵袭,为保护未成年工的健康,就必须由用人单位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上述这些对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保障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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