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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市场管理法(16)

《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三)追索权的行使

追索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进行选择追索、无限追索或者变更追索。选择追索是指追索人可以不受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所形成的票据义务人的顺序的限制,对追索义务人中的任意一人进行追索;无限追索是指追索人可不限于仅向一个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可以向其中的数人或者全体同时提出追索;变更追索是指追索人对追索义务人中的一人提出追索后,不因此而影响对其他追索义务人再行提出追索。

行使追索权过程中各汇票当事人承担以下责任:

(1)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其责任解除。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三节 本票与支票规则

一、本票与支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

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对汇票票据行为作详细规定,而对本票和支票,仅规定其特有的票据行为,其余适用对汇票票据行为的有关规定。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作了详尽规定,而对本票和支票的票据行为则规定得十分简单。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二、本票的特别规则

(一)出票人的资格限制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仅为银行本票,而未规定商业本票。所以,本票的出票人当然为银行。而且,并非任何银行均能签发本票,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

(二)本票的法定事项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提示见票的规则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如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提示见票时,则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对于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则不受此期限的限制。

三、支票的特别规则

(一)支票的法定事项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二)支票行为规范

支票的票据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付款和追索。支票当事人的这些票据行为除遵守《票据法》总则和对汇票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支票存款账户的开立和支票的领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祥和印鉴。

2、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以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以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4、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5、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6、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三)空白支票的规则

空白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而授权他人在其后进行补记,经补记后成为有效票据的支票。

我国《票据法》允许签发的空白支票可以分为两类:

1、支票金额记载空白的支票。即在出票时不记载金额,而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支票。支票金额的记载,是《票据法》规定的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如果签发金额记载欠缺的空白支票,则在金额未经补记前,不能认为其已经处理有效出票,于是也就不能以其提示付款。但从法理上说,金额的记载未经补记,并不影响支票的流通,仍然可以背书转让,但背书的效力也与空白的补记相关,在未经补记前,对于背书人来说,不发生担保义务。

2、支票收款人名称记载空白的支票,即在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而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支票。支票收款人名称的记载,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看,不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

所以,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不是无效票据,仍可以提示付款。此外,未记载收款名称的空白支票,在转让上有可能不经背书,而仅依单纯交付转让;但如果依背书转让,为成立背书连续,则应由第一背书人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

第四节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及其法律适用原则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遵循下列原则: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票据法》有关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

1、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4、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引例解析】

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其所签发的票据依然有效。《票据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甲是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故其出票行为无效,但本案中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甲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表明支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齐全,故该支票有效。

装饰公司和A公司的背书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均应对百货商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成立的。因为乙所进行的保证是民事保证,而非票据保证,其效力要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甲的出票行为无效,乙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但乙关于甲所签支票无效拒不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导读】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本章重点介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等内容。

【引例】

1998年12月,被告某市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园景苑听涛阁(C2)幢7层B室房屋一套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0月24日,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园景苑听涛阁(C2)幢7层B室售予原告。价款729000元,该房屋于2000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75500元。被告于2000年6月9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但原告未办理。1999年7月2日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原告诉至法院,称该合同未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其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75500元并承担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有的意见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应该无效。有的意见认为,该合同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非合同有效的要件,该合同应为有效。但原告可以被告的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1、原告可否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主张合同无效?

2、本案中原告是否可以被告迟延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

【重点内容】

房地产管理概述

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评估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房地产管理法概述

一、房地产及房地产法的概念

房地产业是指从事房地产业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自80年代后期,我国进行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体制改革以来,房地产业迅速崛起;1992年初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发表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以后,随着改革和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由于房地产业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可以为城市经济发展提供基本物质基础和前提,可以推动城市居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所以在客观上要求用法律加以规范、引导、推动和保障。

其次,房地产业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产业。从1992年开始,我国的房地产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例如:房地产开发用地的供应制度不完善,在土地供应总量、供应方式等方面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宏观调控体系不完善,增大了房地产市场的投机性;房地产市场发育不健全,市场行为不规范,导致房地产秩序的紊乱;等等。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地产业存在的问题,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把房地产的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

房地产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房地产是指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它和“不动产”属同一语。狭义的房地产是指土地与建筑物在空间上合为一体的财产形态,它是土地与建筑物的有机结合,若土地是完全独立的,没有与建筑物结合,则不能称之为房地产。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也是最为珍贵的,不可再生和替代的生产资料。但何谓土地各国(地区)法律规定不同,可以归纳为两种立法体例:1、以地表伸展所包括的范围予以确定,这种立法体例较少国家采用;2、以地表及其上下空间扩展的范围界定,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十七章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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