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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新闻传播与民事侵权(3)

如果像前文分析的,侵害名誉行为并不总是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是否可以认为行为产生损害似乎有一定的偶然性,这样理解是不准确的。因为应该看到,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不仅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原因,同时根据常识,行为人也应该知道或已经知道了行为产生损害的极大可能性。所以从已发生的损害来看,行为与之存在着的就是一种必然的联系。认识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必然性特征,对准确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报刊登载了侵害特定人名誉的文章,使特定人的配偶因羞辱、气愤而致病,因文章内容并非指向特定人的配偶,可能有人认为行为人无须对特定人的配偶致病承担责任。但按因果关系法则,侵害行为与此结果之间存在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责任应该由行为人承担。

新闻侵害名誉权导致的损害还可能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例如,报纸载文指责某单位有违法经营行为,司法机关据此对该单位进行调查并查封账号、扣压物资,造成该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报道被认定是不实的,侵害了被报道对象的名誉权,该单位的损失是由媒介和司法机关共同造成的,应由媒介和该司法机关分担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关系应由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二、新闻传播与名誉权

名誉(reputation),是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righ to freputation)就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一)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对象,也就是名誉权的权利主体。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两者都有可能成为新闻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都有权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提起权利主张。

1.自然人

每个人从出生起到死亡止,不论性别、年龄、种族、财产、职业、社会经历、社会地位等等,所享有的人格权和名誉权都是平等的。

在人格权中,名誉权属于人格尊严权或称精神性的人格权。同生命健康权等身体性的人格权不同,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主要后果是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有时由于名誉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还会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

2.法人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机关法人。法人作为拟制人,也依法享有名誉权。法人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精神活动,所以法人名誉权也不同于自然人纯粹的精神权利,在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

从法人人格权角度看,商誉也就是法人名誉。新闻媒介如果传播这些损害有关企业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内容,也有可能视同捏造事实者一起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人名誉权同公民名誉权相比,在内容上、侵权方式上和同财产权的关系上都有很大的不同。最重要的区别是,法人活动是社会公共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对企业法人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有评论之权,这些评论可能存在失误和不够准确,也可能由于带有评论者的主观好恶而显得过于激烈,但这同损害企业法人的名誉显然不是一回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表明消费者承担侵害企业名誉权的责任必须是出于故意。但新闻单位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在不少国家,政府机关、政党和其他政治性的组织不能成为提起诽谤指控的主体。但是在中国,国家机关提起侵害名誉权诉讼的案件并不罕见。

3.非法人组织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的经营性组织,都是独立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条规定,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也出现过个体户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案件。

4.死者

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理应不再享有名誉权。但是死者在世时的名誉还有现实的影响,死者名誉受到非法损害,会使他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以至造成利益损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3年《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把死者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同时也包含了时限规定,即死者名誉保护到第三代为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权》)再次重申这个原则。损害死者名誉的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已发生过多起。

(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中国把侵害名誉权行为分为诽谤和侮辱两种方式。司法实践中有三个层次:一是主观上出于过失的诽谤行为,通称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二是主观上出于故意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情节一般的,承担民事责任;三是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情节严重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承担刑事责任。这三个层次有时并不鲜明。在承担民事责任时,一般并不需要考虑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就是说,一般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和民事侮辱、诽谤行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上是一样的。在一般的侮辱、诽谤行为和侮辱罪、诽谤罪之间,由于后者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属于告诉的才受理的案件,按民事侵权对待还是按犯罪对待,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害人,这就不排除有的构成侮辱、诽谤犯罪的行为却按民事侵权处理的情况。但从法理上将这三个层次区别开来还是有意义的。

1993年《解答》作出了如下界定: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遭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区分为三种情况:

(1)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上述内容实际上是规定了新闻和其他新闻传播内容侵害名誉权的两种方式:新闻或其他作品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这就是诽谤。新闻或其他作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损害了他人名誉,这就是侮辱。

1.诽谤

在学理上通常把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称为诽谤。《解答》只称侵害名誉权,不称诽滂,是因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和习惯上,诽谤已成为特指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的概念,而把过失诽谤称为侵害名誉权。

按照前述新闻侵权四个要件来衡量新闻诽谤行为,要注意以下特点:

第一,陈述虚假事实。诽谤的表现形式是对事实的陈述,在传播内容中仅仅是表达某种意见、情感或者情绪而不涉及任何事实的,如果造成损害他人,那也不是诽谤,而可能是侮辱。

陈述事实的主要方式是语言、文字。根据语言文字陈述的意思,一般都可以判断什么是真实的,什么是虚假的。图像,包括静态的照片和动态的录像,也可以表现事实,多数情况下图像表现事实要有语言、文字的配合,而纯粹的图像当然也可以表现事实。对于同一个事件,截取的场面、景观、采取的角度和剪辑不同,表示的意思也会不同,有时甚至会有很大的出入。判断图像性新闻的真实性,主要不是看图像本身是否真实而是应当看图像所表示的意思是否真实。如果图像是真的,但是它所表示的意思却不符合实际情况,那么这样的图像新闻仍然是虚假的。

陈述是否虚假应该以多数人对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在于陈述人是否真的要表达有关意思。

构成诽谤的言论必须在陈述事实方面有虚假的内容,所谓虚假,就是同实际情况不相符。判断真实还是虚假,在日常生活中看起来十分简单明白,但是进入法律程序就相当复杂。事实是正确审判的基础。而任何审判都只能面对过去的事实,任何过去的事实都不可能重演,判断事实真假的惟一根据就是证据。证据是记录了过去的事实所留存的真实信息、从而能够证明真实情况的事实。在法律上,只有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才能确认为真实的事实。而在诉讼案件中,不同的诉讼参加人所要证明的事实的责任是不同的。在刑事案件中,公诉人和自诉人有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没有责任自证无罪。在民事案件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是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这就是所谓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这样在新闻传播诽谤案件中,对于如何确认真实还是虚假,就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按照法律对于事实的理解,要求涉讼作品的内容必须有证据加以证实。如果作品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那么作品的作者、传播者等责任人就会承担诽谤(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因为诽滂诉讼所涉及的往往是关于相对人的一些负面事实,如果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肯定作品中的事实属实,也就无异于以判决的方式肯定作品的相对人有某种应受社会谴责的、不道德的、违法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事实,所以如果证据不足,作品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这就意味着,作为被告的作者、新闻媒介等对内容的真实负有举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按照法律关于诽谤构成要件的规定,要求涉讼作品的内容必须有证据证明其虚假,方可判断构成诽谤(侵害名誉权)、判决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既然虚假或失实是诽谤的构成要件,如果不能证明事实虚假,要件不具备,诽谤当然不能成立。这就意味着,指控诽谤的原告人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因为新闻采访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调查活动,手段有局限,而且新闻报道又有时效性,不许出一点差错,这等于取消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应主张“微罪不举”。有关司法解释对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虚假陈述的程度作了进一步界定:把非法侵权的界限划在新闻和批评文章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上,而把局部的、轻微的失实划人法律可以宽容的范围内。

要求法律再对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作量化界定也许是难以做到的,法官在区分严重的、基本的失实和轻微的、局部的失实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学理上可以认为,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不是量的概念(主要不是看篇幅、文字的比例),而是质的概念,是指新闻和其他文章中失实的内容足以使人对有关问题的性质产生不正确的贬损性认识这样一类失实。

2.侮辱

依照中国法律,侮辱是另一种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分为诽谤和侮辱(insult)。侮辱是从语义上说,就是使人蒙受耻辱。侮辱的方式包括暴力方式、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这里的书面,既包括文字,也包括图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1988年《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行为”。新闻媒介发生的侮辱是书面方式的侮辱行为,按国际惯例,广播、电视的内容都算做书面。

侮辱和诽谤的侵害客体是不同的。诽谤是贬低他人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造成名誉减损。侮辱则是贬损他人的整个人格和人格尊严。1993年《解答》公布了“侮辱他人人格”之说,表明侮辱行为的侵害客体有别于维护自己公正评价不受非法贬低意义上的名誉权,而是一般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如前所述,中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作为-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中国民法学家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起码的尊重。

按照侮辱性言词同陈述事实的关系,分别论述辱骂和丑化。辱骂不需要任何陈述事实的形式。如公然用“非人”的语词詈骂他人。丑化则看起来具有陈述某些事实的形式,但其实还是同事实是否存在无关。丑化就是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文字或图像手段,把特定人的形象描写得可憎、可恶、可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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