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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新闻传播与刑事违法(3)

境外新闻机构直接派记者入境非法获取中国国家秘密,按照《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限期离境和驱逐出境都是行政处罚,同《刑法》规定的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刑罚的法律含义是不同的。

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活动范围,上自政界要人,下至平民百姓;上自国家机关及其要害部门,下至工矿企业乡镇山村,社会生活领域中的各机构、各部门,几乎无所不往、无所不在。新闻工作者的这一职业特点,决定了他较之一般人更有可能接触甚至掌握到国家的许多机密,因而也就有了利用记者身份窃取、泄露国家机密的犯罪条件。根据中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机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所谓泄露国家机密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的犯罪行为。

除了有新闻工作者因出于金钱的欲望和其他卑劣动机公然泄露甚至出卖国家机密的犯罪行为以外,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泄露国家机密罪,还大量地表现在由于采写报道新闻的过程中不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有关制度,从而导致泄露国家机密的过失犯罪行为。比如在1981年升空的中国运载火箭运行的轨道和无线电测频等高技术情报、历史悠久的宣纸制造技术、不易退化的野生大豆种籽、矮麦、漏笋等优良品种的栽培技术等,都是通过我们的新闻媒介“无偿奉送”给外国情报机构的。这些惨痛的教训不啻向我们敲响的警钟:在新闻工作中必须提高国家安全的思想觉悟和保守机密的法律意识,否则就可能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从而犯下不可饶恕的罪行。

四、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新闻传播活动对于社会秩序的影响是众所公认的。新闻传播活动具有控制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这主要靠新闻政策和新闻职业伦理规范予以规范和调节。新闻媒介也可能传播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内容,这就需要以法律进行限制,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

(一)禁止淫秽、色情的内容

新中国从建国以来一贯厉行打击淫秽色情物品的流传,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但长期以来对什么是淫秽色情物品,却没有从法律上加以界定。在“左”的思想影响下,往往把不是淫秽物品的艺术品和科学作品当做淫秽物品予以取缔。改革开放以后,在有些地方淫秽色情的东西又一度得不到有力的遏制,被称为“黄祸”。因此,对于淫秽色情物品和出版物,必须有认定标准,才能既有效地同“黄祸”作斗争,又不致于伤害那些有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是中国法制关于淫秽物品的最权威定义和认定标准。

在此以前,也有一些法律文件试图对淫秽物品或淫秽出版物作出界定。如1988年新闻出版署公布了《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其中淫秽出版物被定义为“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共列有七种情况: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中国对于淫秽物品的标准同国际标准是一致的。中国对违禁出版物和传播内容,除予以取缔禁止外,对责任人还要依法制裁,分为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类。

1.刑事处罚

《刑法》“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共规定了五个罪名,其中淫秽物品主要的就是各种淫秽出版物,这里着重介绍两个罪名。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制作是指编写、摄影、绘画、录音、录像等行为,复制是指用印刷、影印、翻拍、翻录等手段使淫秽物品从一件变成许多件,从少量变成大量。出版,是指以书籍、报纸、杂志、图片、音像制品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出售,不管是有“合法”的形式(例如取得书刊号)还是根本是非法的。贩卖,是指通过购买销售淫秽物品赚钱的行为。传播,是指向他人扩散淫秽物品的行为,如出租、播放、互联网传输等。这五种行为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实施其中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而同时实施几种行为,也只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制作、贩卖等并且要有牟利目的。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如将淫秽物品赠送他人,不构成本罪(但构成《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传播淫秽物品罪),是否牟利和牟利多少,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刑法》同条第二款规定了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本罪作了司法解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主要是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期刊社、报社等及其工作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有可能把书刊号提供他人。同时也不排除非出版单位的人获得书刊号后,又将书刊号提供给别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社会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出版管理秩序。这里的“书号”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指书籍的书号,还包括报纸、期刊的刊号。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书刊报等出版物必须由出版单位出版。所有图书,由出版社根据从出版管理机关取得的编号序列编入全国图书统一编号,所有连续出版的报刊,由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发给报刊社全国统一刊号。所有书报刊必须有统一的编号,方可出版发行。《出版管理条例》明文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书号、刊号,新闻出版署还发布过《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部门规章,1997)。所以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把本单位的书刊号提供给他人出版书刊报,是违反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是把书刊号提供给他人以后,被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由于编辑部把书刊号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可能对文稿进行审查,这样违法出版的书报刊必定存在着很多问题,如果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提供者就构成本罪。如果出版的不是淫秽书刊,则不构成本罪。

2.行政处罚

大众传媒刊播了禁载内容,有关大众传播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相应的管理条例中关于违反禁载禁播的制裁条款,给予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出版单位除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广播电视单位除责令停止制作播放、收缴节目载体外,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禁止宣扬邪教和其他危害社会的内容

禁止在媒介上传播的有害社会的内容,除了淫秽、色情外,还有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

1.禁止宣扬邪教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邪教下了这样的定义:“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不是宗教概念,而是一个社会法律概念;邪教组织不是宗教组织,而是一种邪恶的社会势力。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是一切邪教组织的基本特征和丑恶本质。

如果说在过去,禁止宣扬邪教内容只有行政制裁,那么经过1999年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次发布司法解释,对宣扬邪教的行为增加了刑事制裁,明显加大了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一)”规定了6项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一项是“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此处“出版物”,按《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解释(二)”又专门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按《刑法》这一条款处罚。此处“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这两项规定,覆盖了利用一切传播手段宣扬邪教内容的行为。

2.其他禁止传播的内容

其他禁止传播的内容主要有宣扬封建迷信、渲染暴力、赌博、恐怖等。这些内容败坏社会风气,助长违法犯罪现象,严重损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别是会对尚在成长中的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毒害。许多国家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对这类内容采取了限制措施。

中国一贯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据此,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新闻出版署制定《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对于认定封建迷信、渲染暴力等内容作了具体界定。

关于涉及宣扬破坏民族团结内容的犯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已见前述(本章:三、禁止煽动危害国家的言行)。《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还规定了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包括作者和负有责任的编辑者、出版者。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群体的人格尊严。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作品内容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性质,仍然寓意印制出版,而不论其动机是招揽读者、提高发行量、牟取经济利益还是出于其他目的。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在出版物中刊载了贬低、嘲弄、蔑视、羞辱少数民族人格、风俗习惯或民族传统的内容,同时必须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指严重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和自尊心,破坏了民族之间的和睦关系,甚至引起民族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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