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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新闻传播法律制度(4)

本世纪一位重要的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认为自由有两种:一种是天赋的自由,这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自由;另一种是公民的自由,这是人们作为国家成员而获得的。前者不过是遵从本能驱使的动物自由,后者才是真正的自由。因为人们进入政治社会并接受义务才得到安全,才服从为得到自由而制定的法律。凯尔森并不主张与国家对抗的自由观念,他视这种自由是无政府的表现,因为在他看来,社会就意味着秩序,而秩序必然牵涉到种种限制,问题要看限制的来源是否合理。如果一种限制是一个个人的意志强加给人民的,它就意味着暴政;如果是全体人民的意志,而且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这才是自由与民主的精髓。

美国法学家罗斯柯·庞德认为法律发展是分阶段的,资产阶级革命鼓吹言论、出版自由时期是自然法阶段,其目的是以道德观念改正上一阶段法律形式的非道德状态,主要特征是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依靠理性而不是依靠专横的规则,以便尽可能消除司法中的反复无常和个人因素。实际上从19世纪后期开始,社会已进入法律社会化阶段,各国的法律着重于社会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在许多法学家看来,法律应强调研究法律制度的效果,要根据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造成的后果进行研究。“后果”是指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效果。也就是说,法律适用效果的惟一标准,在于它对社会实际生活是否有利和有用。凡是对社会实际生活有利、有用的,即为适用,反之则不适用。

(2)新闻自由应作为权利的一部分纳入法制轨道在当代社会,新闻自由日益成为公民的一项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从事新闻活动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民主权利。与此同时,公民在行使新闻权利、履行新闻义务时,必须自觉接受国家政府的法律调整。这种新闻法律实践发展是有其深厚的理论背景的,究其源渊,是20世纪50年代政治法律思想体系中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马利旦指出,社会中存在着某些应当存在之物或者应当存在的法则(应当存在是指它并未直接存在于实在之中,但却要求实在像它那样存在),这种应当存在的事物或法则与实在法有着紧密的联系,对实在法施加着决定性的影响。这表明应在对实在的重要关系。在自然法学派看来,应在与实在的关系实际上是理想与现实的关系,实在即是现实的存在,而应在则是理想要求。实在是由于人们过去和现在的活动而于目前已经在现实中显现出来的事物,而应在是一种理想模式,它并没有直接存在于现存的现实之中,即作为一种更完善的东西,一种引导力量,要求实在趋向于自身。应在作为理想,应该首先具有完善性,因为若不比实在更加完善,它也就不能作为榜样和范例去引导实在。过去的自然法学家们固然没有想到“应在”这个词,但是他们提出的自然法确实是一种应在,一种理想的法律模式。

马利旦认为:“自然法是有关人的行为的理想程序”,“是以人这一存在本质为依据的发生作用的常态”,而所谓“发生作用的常态”即是一“物”,用来使其“应该”在“它的成长或行为方面达到完满存在的那种正当方式。”在这里,应在是一种“理想程序”或“常态”,它意味着“完满存在”,完满存在的理想当然要居于不那么完满的现实之上,17、18世纪资产阶级推崇应在理论是针对封建统治的弊端,资产阶级试图建立理想制度以改变现存的实在。自然法则是理性的体现。人在理性的指导下,才能使自己的行为同其他人“合拍”。但自然法注意人的权利而不注意人的义务。其实一个真正和全面的观点,应该是按照自然法的要求,既注意人的义务又注意人的权利。

另一位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朗·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理想的追求,是人类生活的最高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却是从人类生活的最低点出发的,“它设立了一些基本规范,没有这些规范,人们就不可能组成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或者说,没有这些规范,为某些特定目的而组织起来的有秩序的社会就不能达到它的目标。”不同的社会构成不同的义务规范,以达到它的目标,而权利规范是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的联接点。第一,愿望道德是人们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等的追求,是人类能力的全部实现。因此,如果有人在实现愿望道德方面取得了进展,他将得到人们的赞扬;如果失败了,人们也不会对其加以谴责,只是对他的失败感到惋惜而已。而义务的道德,由于是人类过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必需条件,因此人们不会因遵守了义务道德而受到赞扬;但若有人违反了义务道德,则要受谴责和惩罚。第二,由于愿望的道德只是对人的一种希冀,所以它总是表现为一种肯定的形式,即用“你应该如何如何”这样的句式来表述。而义务道德,如前所述,大多表现为一种否定的形式,即用“你不应该如何如何”这样的句式来表述。第三,愿望道德是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的追求,是人类能力的全面实现。可是实际上,人们不可能知道这种完善的生活,这种至善和这种人类能力的全部实现到底是什么东西,也就是说它们是不可知的。而义务道德,则是实实在在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而也就是可知的。

20世纪上半叶著名的政治法律思想家庞德认为,20世纪的法和法学趋向,是法律更多地注重具体的利益(利用媒介获得利益),而不是抽象的意志(思想、意见,意志的表现形式)。在他看来,抽象的个人意志的理论已经像“自然人”、“自然状态”一样不可信了。引导人们探讨权利的原因是什么?就是利益。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强调保护的重点已不仅是个人利益,已逐渐转移到社会利益方面。这样法的作用或目的是以最小的冲突和最轻微的磨擦,尽可能地满足尽可能多的人类愿望。这时法学家开始考虑和权衡的不是协调人们的意志,而是考虑如何满足人们利益的愿望。

在他看来,社会利益或愿望并非抽象的而是具体的。这种利益的愿望不是个人的,而是社会的。他也认为,人类具有两种本能,其一是“你在童年时出现而毕生明显表露出来的人类行为的根本趋向”,这是扩张性或自我主张的本能。其二可以称作社会本能,扩张性或自我主张的本能使他只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不惜牺牲别人利益来设法满足这些愿望与要求,并克服一切对这些愿望与要求的阻力。因此,庞德指出:“社会控制的任务以及我们称之为法的那种高度专门化形式的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控制这种为了满足个人欲望的个人扩张性自我主张的倾向。”总之,这一系列法律思想都是对张扬个性、强调重视人的理性的新闻自由主义理论的抑制,为新闻的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提供深厚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随着技术的发展,新闻媒介已成为社会系统中的中心部分之一,深深渗透到我们社会基本体制之中。如由于媒介强调工商业服务和产品信息交流,使它成为经济体制中重要的因素;由于媒介以最快的速度传播报道政治新闻,影响舆论,它又成为政治体制中有影响力的组织;由于媒介强调文化、娱乐,它又成为公民家庭体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由于它的普及、方便,又成为我们教育体制中利用的重要手段。也正是由于它的这些重要性,人们更加关注它,社会也更加关注它,并且要求政府施加影响以保障其有序地发展。媒介作为一种系统存在下来,是因为它为整个社会提供了一些重要功能,几百年来,这些功能保证了媒介的稳定发展。而批评、监督政府只是媒介的功能之一,并不是媒介结构稳定性的惟一支撑点,更何况批评监督政府及权力机构与在国家法律体系规范下运作也并不是不相容的。国家已不再是新闻媒介的对立面,人们更趋向于这样一种认识,即:“国家(政府)只是政治体中特别与维持法律、促进共同福利和公共秩序以及管理公共事务有关的那一部分。”这正如我们所认识的那样,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是人民经过公民投票选举的,为人民服务的,而公民、法人、新闻机构等新闻主体所做的一切,只是希望国家(政府)能更有效地领导下去,希望它的运作能使其人民生活的更有序和更幸福。所以说新闻权利也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必然产物。

在这样的新的历史时期,新闻自由要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存在下去,必须成为由理性发展了的经验,并纳入一定的社会法制体系。在这样的法律政治思想背景下,新闻学界出现了“新闻社会责任”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新闻事业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即新闻自由不能以破坏其他人或机构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来实现,而要以对社会负责为前提规范,报道新闻必须真实、公正和对社会有意义。为确保新闻业正常运作,他们还建议政府在某些方面制定法规,以保证报纸实现其职责与功能,美国赫金斯委员会(即新闻自由委员会)甚至建议:“假如私人新闻事业未能对社会尽其责任,则政府可直接经营新闻事业,以保障人民知的权利,以及保持信息的充分流通。”

由此看来,新闻自由内涵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自然法时期,这时的新闻自由被认为是“天赋人权”。第二个阶段是“社会法”时期,在理论内容上主要包括20世纪20~30年代兴起的“新闻社会责任”论中某些关于新闻自由的理论。我们现在仍有新闻自由这一概念,但其内涵是指上述第二个阶段的理论内容。所以有的研究者认为,“新闻自由=权利+义务”或新闻自由本身就包含责任等。有人认为新闻自由在现实社会情况下就是一种权利,这种说法当然是正确的,但还是不能规定出新闻自由的内容,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因此,笔者认为,比较明确的提法就是新闻权利。权利与义务是一对范畴,是紧紧相随的,有新闻权利就有新闻义务,新闻权利义务的前提是承认国家及其法的权威性、强制性,新闻活动要在法的规范内进行,这是无可辩驳的,也是无需辩驳的。

(二) 新闻自由的立法意义与司法实践

早在1748年,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就作过如下精辟的定义:“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就此演绎,也可以认为:新闻自由是……的权利。

新闻事业是新闻机构及其有组织地进行各项传播活动的总称,新闻事业的产生,使新闻传播成为一种经常性、社会性的活动。根据马克思主义观点,“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新闻事业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新闻事业属于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范畴,是为它的经济基础服务的。

在阶级社会里,经济基础表现为阶级关系。经济上占有生产资料的阶级,就是政治上的统治阶级,同时也就在精神上占有统治地位。掌握精神生产资料的阶级控制了对新闻的采集、发布、解释和传播的权力。正如马克思所述:“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的资料。”新闻事业产生、发展的历史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在封建社会中,封建统治者按本阶级的意志来建立国家组织和政治法律制度,对新闻活动的控制都是以“刑”代管,动辄颁布“禁令”、“惩治条例”,限制新闻的传播。其目的是要用报刊来传播他们本阶级的思想意识,使统治阶级的思想成为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如果被统治阶级不愿意自己的思想受统治阶级的支配,其报刊要么不能出版,要么出版了也要被查封。资本主义社会也是一样,资产阶级认为新闻活动(新闻活动在本文中主要指借助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的新闻传播与新闻收受活动)是一种自由,是人们与生俱来的一种权利,其着眼点是确认和保障统治阶级有发挥意志自由的权利。新闻事业发展的历史,也可以说是被统治阶级争取新闻权利的斗争史。

只要存在着阶级,就存在着经济利益冲突和阶级间的对抗。为了调和阶级和社会的矛盾,保持相对的稳定,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出来缓和这种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力量就是国家,新闻活动被约束在体现国家意志的法中。

在阶级社会里,新闻活动需要遵循一定的规范,这些规范用法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准则,以凌驾于社会之上,昭示民众一律遵守,否则新闻活动的有序性就得不到保障。这种以法的方式固定下来的新闻权利与义务关系,是阶级社会中新闻活动的基础。也可以说,任何新闻活动和新闻现象都是由这种新闻权利的法的规定性决定的,在法的规定内进行活动。新闻活动运作的管理部门遵循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无一不是按国家政府意志,在现实生活中所确立、规定的新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静态表现形式。而制定有关法律、对新闻事业实行法制化管理的过程中,各个环节所表现出来的行为、关系,事实和后果等,又无一不是新闻活动关系上升为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后,在现实生活中的运动及相互转化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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