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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民间借贷的其他问题(7)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事务时,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12.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宣讲要点】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典型案例】

满某和董某系夫妻关系,满某多次向高某借钱作为其与董某的夫妻生活支出,后高某多次向二人索要借款无果,高某将满某、董某诉至法院。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5月满某、董某夫妻在丰台区购一套楼房,因无钱装修,由满某出面分两次向其借走现金共计5万元,并答应一年后还外加1000元利息。8月15日傍晚高某又接到他们打来电话,说在广安门苏宁店看中一台LG42寸电视机,说没带钱先让高某垫付,并答应四天后还钱。于是高某用工资卡给他们刷了7900元。但事后经高某多次索要借款,满某、董某均不偿还。故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满某、董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7900元。

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其对于在苏宁电器六里桥店买电视借7900元的事情知情,但对5万元借款及利息不知情,且借条中载明用途不符合常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满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9月21日,满某分别各向高某出具借条一张,分别载明“今借高某现金三万元整,装修用”、“今借高某人民币二万元,一年后返还,外加一千元利息”、“今欠高某购买电视机钱七千九百元整”。庭审中,董某认可其与满建立共同向高某借款7900元,对于其他借款情况予以否认。双方均确认争议欠款已经偿还1000元。2010年董某以离婚为由将满某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0日被法院依法驳回。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但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夫妻二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满某向高某出具的借条所载债务58900元,发生在满某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虽董某表示不知晓其中5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元的过程与用途,但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返还双方居住房屋的家居家电与装修折价款的诉讼中,满某、董某经调解确认购买家电装修房屋的事实存在,法院有理由认定争议债务系夫妻二人共同举债且用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应共同清偿。现高某据此主张债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满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高某欠款人民币57900元。

【专家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的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期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者配偶分配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7)未支付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未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推定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导致的方法。即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只有在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符合《婚姻法》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个人债务来处理。具体而言,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如果董某不能举证证明满某与高某有本债务为满某个人债务的约定,或者是不能举证证明高某知道满某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或者由对外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的约定,那么,就应当认定满某与高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满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应当共同清偿。故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3、办丧事收取人情款,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宣讲要点】

我国部分地方盛行喜事、丧事送礼之风。客观地说,这也是家庭的一种收入,但是这种收入有其特殊性,包含着人情往来的因素。现实生活中在离婚之诉中是否可以要求分割礼金,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礼金是赠送给夫妻二人或者没有明确说明只赠予一方的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典型案例】

张某(男)与周某(女)于2000年2月结婚。婚前,张某家中有房屋六间。两人结婚后,使用其中两间。2006年11月,张某的父亲去世,在办丧事的过程中收取了礼金5400元。张某的父亲去世后,夫妻二人仍居住在原来的两间房屋内,未进行分家析产,也未就遗产的继承问题做任何处理。2008年8月,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周某在起诉书中称: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张某与其父母在1996年共同建造的,张某应当分得其中两间。我自2000年2月与张某结婚,至今已满8年,该两间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我一间。2006年,张某的父亲去世,张某应继承房产一间,也应当分给我一半。张某父亲去世时,家中收取了礼金5400元,应分给我三分之一即1800元。张某答辩称:家中的房屋六间是父母建造的,与我无关。现在我放弃继承。礼金问题我未经手,跟我也没有关系。张某的母亲作为第三人答辩称:家中的房产是1996年建造的,当时张某尚在读书,未参与建房,所以没有他的份额。张某的父亲去世时收取礼金而欠下的人情债务至今尚未还清,不应当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父亲去世时,家中收取的礼金5400元属于受赠的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周某应当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800元。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父亲去世时收取的礼金属于亲友对死者遗属即张某母亲的抚慰,赠与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应归本案的第三人即张某的母亲所有,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周某无权分割获得其中的三分之一。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有下几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首先,张某家中的房产有无张某的份额。周某主张: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张某与其父母在1996年共同建造的,张某应当分得其中两间。两人结婚至今已满8年,该两间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分得其中的一间。周某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不会因时间关系而自然转成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有相应的财产约定。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做这样的调整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约束那种因贪图对方的财产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意见》第6条的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再适用。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在1996年张某上学期间建造的,由于张某当时尚在校读书,不具备出资和参与建造房屋的能力;即使张某在建房过程中曾经出资或出力,也不能当然地认定房产中有张某的份额,除非张某的父母在建房时或房屋建成后已经明确分给张某一定的份额。周某主张房产中有张某的份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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