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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离婚(4)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准确地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的离婚起诉权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男方在上述期间内提起离婚诉讼,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其离婚起诉将不予受理。2011年11月,李某分娩产下一名女婴,于某于2012年4月提起离婚起诉,显然在女方分娩后1年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离婚起诉,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受理。

(二)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女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受限制。女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双方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本案不是由女方提起的离婚诉讼,况且女方不同意离婚,所以应当驳回起诉。

(三)在特殊情况下,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受限制,对男方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而怀孕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男方的离婚请求不予受理,显失公平,而且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如果男方在女方因通奸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早地解除因通奸怀孕而破裂的婚姻关系,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存在女方因通奸而怀孕的情况,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的范围。

在本案中,李某在分娩后,婴儿即被送养,女方不再承担哺育婴儿的责任,男方的离婚起诉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男方的离婚起诉?对此,应当看到《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使在哺乳期的婴儿获得正常的哺育,保证其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使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身心都比较脆弱的女方的身心健康得到照顾,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变故而受到伤害。因此,在本案中,婴儿虽然已被送养,但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事实没有改变,根据法律规定,男方仍然不能提起离婚诉讼。对于某的离婚起诉应予驳回。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46、一再阻挠配偶外出工作并经法院调解后仍不思悔改的,应否准予离婚?

【宣讲要点】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一方违法侵犯另一方的工作自由权利,如果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典型案例】

史某(男)与周某(女)于2010年结婚。婚后,史某在某外资公司上班;周某在家料理家务。时间一长,周某对在家当全职太太产生了厌倦情绪,遂与史某商量出去工作。史某坚决不同意,认为自己挣的钱足够花了,史某不用出去工作。两人因此事多次发生争论。直到最后,周某才弄清楚了史某不让其外出工作的真实原因。原来,史某担心自己在社会上认识其他男人,背叛自己。周某感到自尊心受到了极大伤害,认为史某对自己缺乏起码的信任。夫妻感情因此而恶化。此后的一段时间,周某与史某又多次因工作之事发生争吵,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6月,周某未征求史某的意见,独自到外面找了一份工作。史某知道后,到周某的工作单位大闹并威胁单位辞退了周某。周某先后又找了两份工作,均被史某以同样方式破坏。夫妻二人之间也因此而争吵不断。2012年10月,周某忍无可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史某表示悔改。但回到家中,史某依然如故,继续阻止周某出去工作,并让自己的亲属监视周某。一旦发现周某外出找工作,史某便前往阻止。周某感到彻底绝望,2013年3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史某与周某虽然因工作问题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史某阻止周某出去工作,是基于对周某的爱,只是表达的方式不正确。这说明两人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对史某干涉周某工作自由权利的自私做法,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令其改正。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应当准予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史某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周某的工作自由权利,是违法行为。史某的出发点是自私的,将妻子当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情节是恶劣的,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史某依然如故,周某在彻底绝望的情况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鉴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专家评析】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这是由历史上妇女的地位低下,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其侧重点也在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上。尽管法律对保障妇女权益做了反复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况还是屡屡发生。在婚姻关系中,对妇女合法权益,包括工作自由权利的侵犯主要是来自丈夫一方。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况。

第一种意见认为史某的做法是出于对周某的爱,只是表达的方式不正确。该意见仅仅看到了表面现象,没有深究史某行为的实质。史某的做法是极其自私的,把妻子看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真正的爱情是以夫妻之间的宽容和信任为前提的,缺乏信任的爱情不是真正的爱情,只是以占有欲为实质的爱情;缺乏信任的婚姻也不会是幸福的婚姻,只能是残缺不全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史某的做法缺乏对妻子起码的信任,不尊重妻子的人格尊严,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在调解和好后,史某不思悔改,一如既往地干涉妻子参加工作的自由权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两人的婚姻关系确实无法再维系下去,应当予以解除。只有解除史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才能保护周某的合法权益,也才能真正地教育史某,促使其改变传统思想,避免类似的悲剧再度发生。

【法条指引】

《宪法》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法》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47、以侮辱、谩骂方式长期进行精神虐待的,能否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

【宣讲要点】

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既包括捆绑、殴打、禁闭、冻饿、残害、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身体暴力,也包括侮辱、谩骂、讽刺、不说话、虐待对方等精神暴力。如果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胡某(男)与李某(女)于2008年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胡某的父母、兄弟姊妹同胡某一起对李某进行围攻,当场侮辱、谩骂和讽刺李某,并在邻里间散布谣言、挑拨是非,孤立李某。最后发展到李某周围的人一律不和李某说话,见面即以冷眼相对。胡某及其家人的做法给李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使李某长期精神压抑,情绪低落,性格变得内向、孤僻,注意力不集中,一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2011年11月,李某提出离婚。胡某不同意,并与其家人对李某采取限制外出,跟踪盯梢等手段。李某忍受不了胡某及其家人的长期精神虐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在起诉书中称,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等方式对其进行虐待,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等方式对李某进行虐待,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伤害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一词已经有固定的内涵,把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等精神伤害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会导致家庭暴力的泛化,使由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和损害赔偿诉讼激增。在本案中,胡某及其家人对李某不构成家庭暴力,可对其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可以以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由判决离婚。对李某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家庭暴力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婚姻法》总则、离婚和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章均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严格禁止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对因家庭暴力提起离婚诉讼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构成虐待罪的,可依《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家庭暴力是法律严格禁止的。但对于家庭暴力的范围,即哪些行为可以构成家庭暴力,目前还存在不同的意见。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指的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殴打、体罚以及辱骂等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以给被(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包括单纯造成精神损害的家庭暴力、单纯造成身体损害的家庭暴力和造成两个方面损害的家庭暴力。”所以,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既包括捆绑、殴打、禁闭、冻饿、残害、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身体暴力,也包括侮辱、谩骂、讽刺、不说话、虐待对方等精神暴力。不论行为人是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还是以其他手段实施家庭暴力,只要给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就是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主要是家庭暴力中的身体暴力。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引起诉讼的主要是身体暴力。但从家庭暴力的现状看,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暴力(又称家庭冷暴力)是大量存在的,并给受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如果法律将这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排除在外,将使受害人,主要是妇女、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家庭冷暴力也应当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作为以“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予以禁止和处罚。但必须指出,关于“精神暴力”问题,法律并无规定,所以必须从严掌握。

在本案中,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挑拨邻里关系,孤立李某等方式,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使李某长期精神压抑,情绪低落,性格变得内向、孤僻,注意力不集中,一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笔者认为,胡某及其家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可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李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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