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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企业改制(12)

随后,某博业公司将某利亚公司和斑珀斯公司告至法院。某博业公司诉称:2003年3月26日,我公司与某利亚公司签订一份《收购协议书》,约定由某利亚公司全资收购我公司全部资产和股权,并约定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附件约定斑珀斯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已逐步向某利亚公司移交了协议约定的产品、软件及其他资产,签署和提供了有关的法律文件,并按约定停止了业务活动,全力配合某利亚公司进行客户接洽、投标及市场宣传等市场活动和员工安置。但在协助某利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某利亚公司拒不签署和提供办理办更登记必要的法律文件,致使政府审批、工商变更及公告等事项无法继续进行;同时,某利亚公司派来的新公司负责人利用我公司产品技术、客户资源和渠道对外进行市场营销,与原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指令员工加班但却拖欠员工工资,导致骨干员工流失,并给我公司增加了巨大的额外债务。至今,某利亚公司未支付约定的购并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利亚公司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承担因其延迟履行《收购协议书》而导致我公司增加的债务387702.47元;斑珀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某利亚公司承担。

【专家评析】

本案错综复杂,诉讼请求及争议点众多,然而一层层分析,其中的法律谜团亦可慢慢化解。

首先是关于本案收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斑珀斯公司提供保证的相关条款及附件,因该项担保是为在香港注册的某利亚公司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该条款无效,但是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合同各方依据协议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其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原告提供职工安置协议作为本案证据,用来证明某利亚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但是遗憾的是,上述职工安置协议并没有某利亚公司的签章。某博业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表明某博业公司、某利亚公司委托中企通公司办理企业相关变更手续并做了相关工作,但因本案所涉系香港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才能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某博业公司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或其委托的中企通公司明确要求某利亚公司为办理审批手续提交相关材料或配合相关工作而某利亚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一次某博业公司提出的因某利亚公司拒不配合完成变更手续,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意见,证据上明显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第三,关于某博业公司与某利亚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斑珀斯公司为在香港注册的某利亚公司提供保证的相关条款,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收购协议书》其他条款及附件合法有效。某利亚公司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辩称《收购协议书》自始无效,对此根据上述规定,某利亚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某博业公司,应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但该规定并非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仅仅是我国的部门规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并不构成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最后,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只有经审批机关批准,才能够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才能够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本案所涉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某博业公司按照国家有关公司变更登记的要求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应当在某博业公司。虽然办理批准手续必须有某利亚公司的配合才能完成,但某博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曾要求某利亚公司就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提交材料而某利亚公司拒不配合,故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任应由某博业公司承担。因相关批准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导致双方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进一步主张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博业公司自行承担。

某博业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某利亚公司抗辩在收购协议磋商直至签订协议,某博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将其资产出售给其他公司,合同自始无效。但是某利亚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某利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因此对于某博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

至于关于某博业公司要求斑珀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斑珀斯公司提供保证的相关条款及附件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斑珀斯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现其在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迳行对外提供担保,由此造成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应由斑珀斯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斑珀斯公司应对某利亚公司应承担的某博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因现在某博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某博业公司主张要求斑珀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某博业公司与某利亚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及由斑珀斯公司签署的《收购协议书》附件中,关于斑珀斯公司为某利亚公司提供保证的相关条款及附件无效,《收购协议书》其他条款及附件合法有效;而某博业公司与某利亚公司则需要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至于某博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则因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被法院所支持。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9月8日)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十一、企业改制后的无形资产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日益成为企业的重要财产,在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的地位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显得无比重要。无形资产既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又是对外投资的重要方式和增强企业技术经济实力的重要途径。而这些财产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般来说,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着重要作用,且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具体来说,无形资产可分为能够辨认的无形资产和不能辨认的无形资产。前者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等,后者则包括商誉。不过,此为实践中的通常认定,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划分于此有些许不同。

因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无形资产的价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无形资产的长期存在,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一项无形资产的历史成本与其现实价值差别很大。因此,企业改制时必须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重估。

在我国现有阶段,物价变动的服务较大,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显然,历史成本尤其是摊余价值根本不能反映无形资产的规模,进而影响会计报表实际上的真实性。因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对无形资产的重估价做了适当的规范。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即规定了无形资产的主要内容,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1)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2)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第11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从无形资产本身看,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版权、计算机软件等涉及的法律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些法律对于保护相应的无形资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有利于企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如商标权评估后,在商标的侵权诉讼和行政保护中,可依据《商标法》对假冒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量化并认定赔偿额,不仅有利于为商标权人打假维权提供索赔依据,而且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其知名度。

不过,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我国有关无形资产的法律、法规尚不能完全适应WTO的要求。WTO规定的无形资产除上面提到的还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而在我国的《宪法》中没有关于知识产权的内容,其涉及评估的一些法律规定也只是包含在《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等法律当中。虽然《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等法律在无形资产评估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合资、联营、兼并、拍卖、转让、无形资产抵押贷款等经济活动,有利于企业认识自己品牌的价值,有利于被消费者所认可,但对其他类无形资产尚未制定特别法律或行政法规。

《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作为资产评估行业规范,在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应该遵循此项基本准则。然而,无形资产评估至今尚未立法,使得评估的法律依据不足,这也决定了《无形资产评估准则》只能侧重技术层面,忽视了评估、披露、使用是资产评估三个环节的重要特征,且三者缺一不可。因此,体现到现实当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及无形资产评估业务时,《无形资产评估准则》没提及如何使用,而这个问题在做具体评估项目时是无法回避的。因为资产评估的最终目的是使用,不能只强调和规范评估师的行为,更要考虑使用者的接受情况,在《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中,强调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

评估方法对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价值的影响。无形资产主要有三种评估方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法。评估方法对无形资产价值的影响主要表现为:首先是评估方法选择不当造成的影响——没有明确评估的目的,评估目的错位;或是由于最佳的评估方法中的一些评估参数难以确定,而只好改用别的评估方法。其次是评估方法本身存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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