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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村民委员会(1)

1、妇女是否有权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如果拟参选女村民,具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各项条件,有权参与竞选,任何人都无权加以剥夺。

【典型案例】

李某是某镇甲村妇女,凭着自己的勤劳,靠养鸡成了村里的首富。2004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过程中,李某有意参与竞选,她便找到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赵某询问情况,被告之妇女不能参与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李某认为国家提倡勤劳致富,而自己已经先富起来了,并且积累了一定的致富经验,完全有能力带领大家一起致富。李某遂找到镇选举领导办公室,详细介绍了自己的情况,并就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等问题进行了咨询。

【专家评析】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业,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如果没有妇女,村民中妇女的积极性就不易调动起来,许多直接涉及妇女权益的工作就不易开展,也不利于村民自治。本案中,李某属于甲村村民,具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各项条件,有权参与竞选,任何人都无权加以剥夺,该村村主任的说法既违反了《宪法》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相关规定,该村村主任的答复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应当予以纠正。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第一款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业,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2、乡长是否有权指定村委会主任?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应由村民通过直接选举产生。乡政府,当然包括乡长在内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有指导的权力和义务,但是不能主观干预甚至决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典型案例】

某村是一个有2000多口人,经济实力雄厚的村,所以这个村的村委会主任就成了令人羡慕的位置。2001年,该村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乡政府派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在选举前,乡长推荐了其侄子韩某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可是,选举结果表明,韩某只有500多张票,第一轮选举就被淘汰了。乡长并不甘心,等选举结束后,在他的干涉下村民委员会主任人选没能选出,而韩某被指定为代主任,主持村里工作。那么,乡长的做法合法吗?

【专家评析】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所谓村民直接选举,是指村民委员会的特定成员,由于其特殊的重要性,法律规定必须由所有具有选举资格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不得先选举村民委员会委员,然后再由委员自己推选主任和副主任,也不得采用户代表选举,更不得采用村民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包括乡长在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案中,该乡乡长从个人利益出发,依靠职权干预该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的做法是不对的。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应由村民通过直接选举产生。乡政府,当然包括乡长在内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有指导的权力和义务,但是,主观干预甚至决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是不合法的,应予以纠正。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3、村委会主任不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能否将其免职?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按此精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或当选人被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的,即使当选村委会干部,其职务自行终止。

【典型案例】

赵某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某农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带领村民致富,受到村民们的一致好评。但赵某重男轻女的思想非常严重,在妻子为其生了两个女孩后,赵某还是想要一个男孩。亲戚朋友劝他,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应该在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给大家带好头,但赵某要男孩心切,对大家的劝说置之不理。今年3月份,赵某的妻子再次怀孕,赵某为了躲避计划生育部门,将妻子送去外地。村民委员会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赵某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自行终止。赵某对此表示不能理解,自己在带领村民致富方面尽心尽力,为什么因为计划生育的问题使自己丢掉了村委会主任的职务呢?

【专家评析】

赵某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其职务应当自行终止。《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年内不得被提名委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或当选人被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的,即使当选村委会干部,其职务自行终止。针对黑龙江省的做法,民政部发出了《关于转发黑龙江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我省选举办法中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认为这是一个较好的制度性安排,有利于村民民主权利的正确行使,有利于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有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有效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被我国《宪法》所确定,每一位公民都应该积极遵守,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赵某更应该成为遵守这一政策的典范,而且也应该明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后果。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赵某的职务应该自行终止。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五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4、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一系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可见,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如果涉及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一系列事项,就必须经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否则将归于无效。

【典型案例】

某村有一栋村办厂房,已经停用多年。2012年,该村村委会主任经村党小组长会议决定,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厂房作价2000元卖给了张某。村民们认为,该村的这一做法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村里无权处理这栋村办厂房。而村委会却认为,这一决定已经经过了村党小组长会议讨论研究过了,买卖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双方僵持不下,不知道哪一方的看法是正确的。而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张某也提出,不论村民委员会的做法是否正确、合法,自己均能够依据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原则取得这套房屋的所有权。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8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一系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在本案中,该村的村办厂厂房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为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只是具有管理职能,不能进行处分。如对村办厂的厂房进行处理,应该经过村民会议的集体讨论决定通过,不能由村民委员会自行决定。因此这一处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指导转让人无处分权;二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已登记或转让的动产已交付给受让人;四是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在本案中,张某知道自己购买的是村集体用房,他应当知道村民委员会处理集体用房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这一前提程序,在签订合同之前他有义务了解这一情况。而张某没有履行这一义务,造成了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他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原则取得这套村办厂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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