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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7)

七、主管部门和管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根据该规定,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包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治安管理工作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进行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的总称,其内容不仅包括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和打击,还包括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工作,对一些与社会治安密切相关的特种行业、物品等的管理工作。本法名称虽然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治安管理处罚只是治安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处罚只是管理的手段之一,不是治安管理的全部,更不是目的。因此,这一规定明确的是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而不是仅仅限定在治安管理处罚上。公安部作为国务院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有研究制订有关治安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部署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并指导、检查、监督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改革开放中治安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治安管理工作的改革,探索和确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治安管理工作和体制;掌握信息,分析、预测社会治安情况并制定对策;指导、组织、协调重大行动,协调处置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事故,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指导各地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管理工作;规划和指导全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队伍建设、教育和训练;组织、指导同外国及港澳地区警方和国际警察组织开展治安管理方面的交往与合作等职责。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作为各自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应认真贯彻实施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具体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形势和特点,提出相应的对策等。

根据上述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问题,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一般而言,管辖可以分为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是关于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管理事项分工的规定。地域管辖是明确管理事项在不同地域的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划分。级别管辖则是明确管理事项在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分工。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并未作明确的规定,而是授权公安部规定。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治安案件的管辖只涉及公安机关本身在治安管理事项上的分工问题,可以不必在法律中作过细的规定。而且,由于不涉及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职权的划分,不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也不会产生部门之间由于权责不清导致的扯皮推诿现象。由公安部根据多年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作出具体、合理的分工规定,能够更符合实际需要,也更具有灵活性。二是考虑到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不同,而且公安工作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警力的统一调配和使用。另外,从我国目前公安机关设置的实际情况看,还有一些特殊的公安机关内设部门并不是按照地域或者级别,而是按照行业设立的,如铁路公安、交通公安、林业公安、民航公安等。这些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也实际承担着一定的治安管理职责。因此,在治安案件的管辖上不宜简单化地一律按照地域或者级别来确定。公安部在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时,也应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该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者本人,或者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各种违法行为以及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而这一规定则是关于违法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条款,是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民事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种类繁多,其中很多行为都可能给他人造成财产的、人身的损害。这些违法行为兼具行政违法性和民事侵权双重特征。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伤害他人,盗窃、骗取、哄抢公私财物,偷开他人机动车,等等。因此,对这些违法行为,除了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予以警告、罚款乃至行政拘留的处罚外,对造成被侵害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损害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民事侵权法律的规定,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不仅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应有的惩戒和教育,而且充分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与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既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的道理是相类似的。

违反治安管理给他人造成损害,既包括给自然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也包括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情形,具体应视被侵害人的情况而定,而不局限于自然人。比如,盗窃、骗取公私财物,既包括盗窃、骗取公民个人的财物,也包括盗窃,骗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由于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因此,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范围、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等,都需要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侵权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因侵权违法行为,给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从范围来看,这种损害既包括因为侵犯他人财产或者人身而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包括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应当如何承担,需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等来确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这也是“责任自负,反对株连”法律原则的体现。但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则有所不同,即特定情况下,违法行为人的监护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对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有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正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作此规定的。需要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精神病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但是,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只是针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的轻重而言的,并不意味着其不用承担或者减轻其民事法律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在民法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民法通则对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具体的规定。如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这一条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具体责任的确定还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

九、调解处理治安案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的范围、调解不成的处理等。

调解是我国长期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在我国,不仅存在群众自行调解,还设有专门的群众调解组织。调解不仅用于解决民事纠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可以说,调解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治安管理处罚法颁行之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有关于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实践证明,经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在调解过程中有充分的交流和沟通的机会,有过错的一方对自己的错误有认识和悔改,对方当事人也往往接受对方的认错,并有谅解的意思;同时,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双方也达成了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这样,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纠纷的解决比较彻底。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都可以进行调解。“民间纠纷”是指群众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如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同学等之间的因琐事引起的争议,或者因排队、就餐、乘车等而引起的争议。因这些争议而引起的打架,损毁财物等行为,虽然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一般情节比较轻微,当事人之间熟识,甚至要长期相处,处理不好,矛盾解决不彻底,不仅影响生活、工作,而且还可能会造成矛盾的累积,酿成新的事端,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对于虽非发生在熟悉的人之间的其他一些民间纠纷,当事人属于普通群众,并非有违法习性的人,情节一般较轻,很多人一时冲动,事后也很后悔,而且这些纠纷又往往事出有因。对这些人予以批评教育,促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他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就能够解决问题。如果采用简单处罚的方法,行为人由于存在抵触情绪,不愿意赔偿被侵害人损失、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这样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对于这些大量的纠纷,如果都要由被侵害人起诉到法院去解决,不仅耗费当事人大量的精力、财力,而且会徒增法院讼累,社会成本太高,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只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于并非民间纠纷引起的各种恶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如对结伙斗殴、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对猥亵他人的行为,盗窃、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等,就不能调解处理。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如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医药费、误工损失、营养费等如何赔偿和支付;造成他人精神伤害和痛苦的,如何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损失如何计算、如何赔偿等。公安机关的调解并不是混淆是非、和稀泥,而是应当在确定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宣传法律知识等方式,使有过错的一方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之所在,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促其反省并自觉承担赔偿责任,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补偿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抚慰其精神损失;同时,也通过做被侵害人的思想工作,使其接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真诚悔错,谅解其错误行为,给其一个悔改的机会,当然也包括在经济赔偿等方面做出一些必要的让步,如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状况,适当减轻甚至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等。通过这种调解活动,能够较好地化解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这种调解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居间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是对公安机关如何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讨价还价。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解决民事争议达成协议,那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也没有必要再行使了。从这个角度而言,公安机关对该行为可能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轻重虽然没有作为调解的内容,但却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的重要因素。对治安管理处罚的引而不发,达到甚至超过了处罚可以达到的效果,这也是本法之所以规定以调解的手段解决此类纠纷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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