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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46)

在通常情况下,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这是办理一般的治安案件的期限。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一,根据治安案件的特点,治安案件大量属于即时发现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调查起来相对容易,因此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宜太长;第二,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大部分治安案件能够在一个月内办结,其中相当一部分治安案件能当场处罚完毕,还有很多治安案件可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结;第三,高效率地处理治安案件,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避免治安案件久拖不决,保持一个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在特殊情况下,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这是办理某些特定的治安案件的期限。这是考虑到,有些治安案件,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如团伙作案的案件、流窜作案的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有些涉外治安案件等,在一个月内办结确有一定困难。对这些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本条特别规定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办案期限,是指在正常情况下的办案期限,如果在办案过程中,违法行为人逃跑了,公安机关找不到人,则不能仍按此时间计算期限。又如在办案过程中对有些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也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此问题在下一款规定释义中专门叙述。

办案期限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体现及时、灵活和有针对性等特点,在依法进行治安管理的同时,与时俱进,改变执法方式、提高治安管理效率,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关于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时候,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于某些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制作成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鉴定内容的不同,短的需要几天,长的需要几个月,如果将鉴定时间计算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内,有的案件办理期限可能不够。根据本条规定,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治安案件都需要鉴定。只有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的问题时,才可以鉴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就不需要进行鉴定。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避免为了延长办案期限对不需要进行鉴定的而任意进行鉴定。

十、当场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是对当场处罚的规定。

设置行政处罚程序,一个目的是为了控制和规范行政处罚权力的行使,防止行政处罚的滥用,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从这个角度出发,在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之外,还设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针对许多治安案件案情简单,情节较轻的特点,本法设置了当场处罚程序,可以说,当场处罚是一般行政处罚程序的简化程序。设置当场处罚程序,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地履行维护行政秩序的职责,有利于及时处理社会矛盾。当场处罚与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一样,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都适用当场处罚,对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一般只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考虑到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以及行政处罚法通过至今又经过十六年的时间,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是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提高了当场处罚的罚款数额。这一规定,属于专门立法,按照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是指在处理案件的现场就已经掌握了确凿、充分的证据,案件经过已经很清楚。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不需要进行更多的查证,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也不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二,依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即只有符合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才适用当场处罚。当场处罚的种类只限于警告和罚款。罚款的数额则限于二百元以下。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一是有利于人民警察执法,符合上述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规定的治安案件,一般是处罚较轻、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相对较小、社会影响也不大的案件;二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又与时俱进,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治安处罚的特点。这里规定的“依法”,是指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必须是由本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的。第三,执法主体是人民警察。所谓当场处罚,必须是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才可以行使当场处罚。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根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担任的具体工作,主要是指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的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行为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正在执勤的具有治安案件办案权限的人民警察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当场处罚和当场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场处罚属于处罚权限的分配,是处罚的决定程序;当场执行是对处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是处罚的执行程序。当场执行主要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当场处罚处以警告的,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可以当场执行。当场处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又不属于上述(二)、(三)规定的,不得当场执行。这里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指作为当场处罚的主体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时候,对当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单独作出处罚决定。

十一、人民警察当场处罚应遵守的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这是对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

(一)当场处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特点在于当场处罚,但当场处罚程序不能忽略必要的环节和步骤。当场处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以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是当场处罚程序的前提。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一,当场处罚往往发生在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现场,具有合法处罚主体资格的人民警察,必须有适当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并以此确认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管理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并不是任何人都有处罚权,也不是任何公务员或执法人员都有处罚权,只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才有处罚权。第二,表明身份程序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服处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也能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树立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的形象。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着装有时也能表明身份,如在执勤场所着交通警察服的交通警。但作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的执法主体,法律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所谓“出示工作证件”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表明自己的身份、所在的公安机关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工作证件”是指所属公安机关颁发的工作证或者用于执法的特定证件。

第二,确认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是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当场被人民警察发现或者有人当场指认某人违法的,属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民警察即可通过当场调查取证,用证据证明、确认违法事实。对于符合本法第一百条规定可以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即可进行当场处罚。

第三,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理由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要求。作为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程序,人民警察也应当根据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处罚理由,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体现了执法公开;同时,又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异议或申辩提供了机会。通过告知处罚的法律依据,也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了解法律和遵守法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由于当场处罚的特殊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采用口头形式。人民警察要认真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申辩意见要给予全面耐心的回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听取核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人民警察应当采纳。人民警察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是人民警察当场处罚的唯一书面证明材料,一般采用由公安机关预先统一制作好的格式文书,具有固定格式和编号。由人民警察在当场处罚时填写。

第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好后,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二)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现场,按照当场处罚程序,对被处罚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上所述,当场处罚决定书也是预先制作好的格式文书,是执法规范化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一般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本条规定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二者相同之处是:法律效力一样,对被处罚人都具有约束力,即使当事人有异议,也不影响当场处罚的效力。不同之处是:适用场合不同,当场处罚决定书仅用于当场处罚,一般的处罚决定书不是在现场作出的;署名方式不同,当场处罚决定书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般的处罚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本条所说“应当载明”,是指处罚决定书必须具备的或者说是不可缺少的事项,当然在应当载明事项以外还可以增加其他事项,如身份证号、过去是否受过处罚,等等。“违法行为”,是指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行为。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种类、违法行为的性质、主要情节以及时间地点等。“处罚依据”,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依据是哪部法律哪个条款。“时间、地点”,是指制作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和地点。“公安机关名称”,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名称,包括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是指作出当场处罚的人民警察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本人的姓名或者加盖本人的姓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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