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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12)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这是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等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这里规定的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并造成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所谓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构成该行为还必须使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否则即应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应该注意划清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危害程度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扰乱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例如,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在客观方面造成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

其次,处罚对象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在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中的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和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主体包括所有从事扰乱行为的人。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这里规定的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类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职责的任何自然人。

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应注意区分如下界限:

1.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在客观方面的危害程度不同。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是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殴打维持秩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听制止,坚持扰乱,情节恶劣的;多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如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一般,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其次,行为主体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主体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主体一般是个人或者共同扰乱行为的共同行为人,或者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参加者。

2.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区别。这两种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对象不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侵犯的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侵犯的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二是行为实施的地点不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发生的地点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发生的地点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即发生在不同的地点,构成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这里规定的是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这类行为具有如下特征: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而不是其他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也不是交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影响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应注意划清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界限。首先,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其次,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主要是行为实施的地点不同。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这类行为规定的是非法拦截、扒乘交通工具的行为。行为表现为采用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等方法影响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这类行为的侵犯对象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不限于公共交通工具。这类行为与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的区别在于,这类行为侧重于对交通行为本身的扰乱、妨碍,后者侧重于对交通工具秩序的扰乱;这类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限于公共交通工具,后者限于公共交通工具。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这里规定的是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选举是广义的法律规定的各类选举。所谓“依法进行的选举”,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选举。包括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国家机关领导人,也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等。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需要注意与刑法所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都是对选举制度的破坏,行为主体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等,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负责选举的工作人员,有很多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选举的范围不同。二者都是对选举制度的破坏,但在具体的侵害对象上还是有所不同的。破坏选举罪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这里所说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选举,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活动,但不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进行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进行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则包括破坏这类选举行为。

2.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破坏选举罪必须是足以造成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后果,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破坏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主要指非法组织选民参加登记,或者迫使、诱骗选民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投票,以及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破坏选举”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两个主要的行为表现。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等。

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使得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影响正常的选举结果即可。

对以上行为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情节一般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法律规定,聚众实施扰乱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等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所谓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行为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二、扰乱大型活动秩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这是关于扰乱文化、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大型活动的举办,涉及人员众多、身份复杂、物资汇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因此,大型活动的参加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确保大型活动能够正常进行。根据1999年1月18日公安部颁布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范围包括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1)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2)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3)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4)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5)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对人数较多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国务院对全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颁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即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的安全许可。

根据法律规定,扰乱文化、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行为

这主要是针对有封闭活动场所的大型活动所作的规定。这里的“强行进入场内”,是指不符合主办方等有关方面确定的入场条件而强行进入场内的情形。大型活动通常是在有限的时间和特定的空间之内举行的,其参与人员众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其安全保卫工作也具有更高的要求。因此,主办方等有关方面会设定一定的条件,确定与其他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入场的条件及凭证,没有此类凭证的即不得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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