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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立法文件(2)

二、关于总则

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中的“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公众健康”。

草案第二条规定,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有的地方人大领导同志提出,精神卫生工作包括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四个环节,缺一不可,建议将“治疗”修改为“诊疗”。

草案第三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居首位,治疗任务很重,建议将“预防为主”修改为“防治为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确立“预防为主、积极救治、社会关爱”的方针。

草案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患者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草案第五条增加规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要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宣传和引导,为精神障碍的防治、康复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改为“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康永恒代表建议增加财政部门的职责。

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残联的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残联在维护精神障碍患者权益方面的责任。

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工青妇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等团体”后增加“和其他社会团体”。

三、关于精神障碍的预防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进行心理健康教育需由专业人士进行,应慎重。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针对一些特殊行业、特定人员,不仅要进行心理健康教育,还要定期检查心理健康状况。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用人单位要有相应的经费保障,以落实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等责任。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在中学生面临中考、高考,普遍心理压力过大,建议学校定期对学生提供心理辅导,并对家长进行学生心理健康方面的培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第二款中的“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修改为“教师应当具备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并简化该条的表述。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规定:有精神病史学生的监护人有责任向学校提供学生的病史,不得隐瞒,学校应为其保密并重点关注;出现精神障碍,有危害行为或者危险的,学校应当与监护人协商,由监护人送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学生持出院诊断证明回校继续学习。侯建国委员提出,该条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效果不一定好,要防止起反作用。不要把做不到和不应承担的责任加给学校,如果要写这一条就写简单点。有的代表提出,学校缺乏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心理咨询老师在教育系统的职称评定里没有相应序列,难以落实精神卫生知识教育、心理援助等要求,建议将“精神卫生知识教育”修改为“心理健康教育”,并由教育部门制定相关操作性规定。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对心理咨询人员的要求。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要鼓励心理咨询的发展,同时也要从资质认证等方面对其加强监管和规范。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规定:“从事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实施心理咨询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发布。心理咨询师发现接受咨询人员可能有重性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心理服务专业机构就诊。在其进行药物治疗的同时,可以配合进行辅助性咨询。对其他患者的咨询,应当依照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因非法行为造成他人应激性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中规定,卫生部门应设立专业机构,对各单位的心理健康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精神障碍的预防除了要发挥用人单位和学校的作用,还要强化社区和家庭的作用。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对农村、社区、企业等如何做好精神障碍预防和开展心理咨询规定得还不够,建议加以完善。

有的代表建议强化精神障碍早期预防、发现方面的规定,提高患者近亲属和社会公众对这一疾病的认识。

四、关于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精神障碍诊疗活动应当“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有的地方人大领导同志建议修改为“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护理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征求精神医学专家的意见,明确其适用条件,增强可操作性。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否则对失去辨认能力的患者进行诊断就违法了。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患者,由有关部门帮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监护人对患者在送诊、治疗方面的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这一款后增加“并为其实施免费治疗,同时帮助其寻找监护人;如果查找不到监护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养、收治”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患者在没有确诊前,大部分都在单位上班,可能会给工作和周围的同志造成不便,甚至可能出现问题,对其疾病的治疗也不利,这时用人单位也应可以送诊。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流浪乞讨”表述并无实际意义,且不是规范法律用语,建议删除。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疑似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近亲属是指其中一个还是所有近亲属,近亲属之间有无先后顺序。

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有的代表提出,如果遇到一些已经发生伤害自身或者他人行为的患者,七十二小时太长了,应规定早于七十二小时作出诊断结论。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关注轻症患者的住院环境,建议在有条件的医院设立开放式病房,家属可陪护,并可随时探视,以减少患者及其家属对封闭式病房的顾虑。有的地方人大领导同志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可以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对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险的,应当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近亲属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监护人不同意住院的,应对患者严加监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医疗机构应告知二名以上近亲属,近亲属一致不同意实施住院治疗的,不得实施住院治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进行复诊的二名精神科执业医师,应有五年以上从业经验,这样复诊的结论更为可信。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在实施后告知监护人。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告知监护人”之前增加“及时”二字。严以新委员建议限定告知的期限,如应在六小时内告知。

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为治疗以外的目的强迫患者从事生产劳动。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不管为了什么目的,都不能强迫患者劳动,要研究是否符合国际公约。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调整该条的表述,避免引申出为了治疗就可以强迫患者劳动的意思。有的代表提出,劳动是使大脑休息最好的方法,在患者治疗过程中加上必要的适宜的体力劳动,对治疗十分有利。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是否可以实施精神外科手术取决于技术上是否可行,如果可行就不应限制,否则就违背了科学。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该条移到第二十五条之后。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删去“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所有患者都不得实施精神外科手术,这属于医疗原则问题。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患者实施外科手术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程序。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避免在突发事件中找不到监护人,患者又不能表达以致耽误治疗,建议增加突发事件的例外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除了外科手术,其他造成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医疗措施也应按照本条程序实施。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住院治疗患者出院的问题。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鉴于患者没有自知力,应当由监护人行使有关知情同意的权利。同时,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告知多名近亲属,并在病历中记载。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但为了实施治疗而限制的除外。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删去除外规定。

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实施治疗措施、约束或者隔离措施等情况。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建立录像病历的规定。

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其他疾病。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医疗机构”前增加“非精神卫生”的限定。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监护人不一定要亲自看护,建议修改为“监护人应当负责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同时对第五十二条也作相应修改。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部门应定期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建立第三方监督机构,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患者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不具有精神专科医师执业资格的心理治疗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国家实行心理治疗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心理治疗师不得开具精神障碍诊断证明或提供心理治疗以外的躯体治疗。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实践中存在部分门诊医生接诊不认真,对有症状但不明显的患者草草应付了事的问题,建议加强对门诊医生接诊活动的规范。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严重患者而言,最重要的权利是能够得到正确治疗,而治疗的方法是否正确,应由医生判断,法律应主要保证程序的规范,不宜对治疗措施进行干预。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医院伦理委员会对保障患者人身权利起着重要作用,建议对伦理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伦理委员会制度。

五、关于精神障碍鉴定和非自愿住院决定程序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精神障碍的鉴定程序。贾春梅、康永恒代表提出,草案中有关对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鉴定的规定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保障公众安全非常必要,是草案的一个亮点。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应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作为最终的决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的渠道解决相关争议。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省级设立由若干专家组成的精神障碍鉴定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评判。有的常委委员建议由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医学、法学、社会学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规定,当事人可选择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些地方离邻省更近,应允许就近选择医疗机构进行复诊,不一定非要在本省复诊。

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司法鉴定人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司法鉴定人一致同意通过”,将“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应当注明”修改为“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由异地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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