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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3)

三级精神病医院

1.人员:(1)每床至少配备0.55名卫生技术人员;(2)每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3)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护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护士;(4)平均每床至少有0.35名护士。

2.床位和房屋:精神科住院床位总数300张以上。(1)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2)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3)病人室外活动的场地平均每床不少于5平方米;(4)通风、采光、安全符合精神病医院要求。

3.设备:(略)

4.科室设置:(1)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精神科门诊(含急诊、心理咨询),4个以上精神科病区,男女病区分开,心理测定室、精神医学鉴定室、工娱疗室、康复科;(2)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心电图室、脑电图室、超声波室、消毒供应室、情报资料室、病案室和3个以上的研究室。

5.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6.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立程序

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设立精神专科医疗机构主要经过以下程序:

1.按该条例第9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精神专科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2.按该条例第三章规定,医疗机构组建完毕后,设立人必须向批准其成立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二、综合医院精神科

卫生部于1994年9月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将我国综合医院分为三级。其中三级医院为最高级,基本标准是住院床位总数在500张以上。对必须设置的临床科室的要求是: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麻醉科、康复科、预防保健科。由此可见,当年我国对综合医院设置精神科没有硬性要求。随着我国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进一步重视,2008年,卫生部等联合发布的《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提出,在2008年至2015年的年度内,精神专科机构的建设原则上以改建和扩建为主,新增机构主要设在综合医院精神科。2012年6月,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最新文件提出,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精神科(临床心理科)门诊,有条件的机构可设置病房。本法根据我国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也对综合医院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出了要求。本法第65条规定:“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最新文件对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置精神科提出了要求。如果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置精神科,首先必须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即本条规定的三项条件。其次要到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三、关于配备心理治疗人员

本条第2款规定:“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心理治疗是指借助心理学的、非药物的技术和方法改变患者的心理状态来达到治疗精神障碍的目的。临床上心理治疗的最常见对象是神经症等轻度精神障碍患者,同时也包括需配合药物治疗进行心理治疗的重性精神障碍患者。

从国外精神卫生工作的实践来看,心理治疗师在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工作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一些西方国家经历“二战”后,饱经战争创伤的人们中有很多人难以从战争的阴影中走出精神痛苦,因此对心理治疗的需求急剧增加。而从事心理治疗的医师数量不足,德国开始探索由非医疗人员向患者提供心理治疗。从1971年开始,经过心理治疗培训的心理学工作者和教育学工作者,被允许与精神科医生联合进行心理治疗工作。1980年,心理治疗的费用开始得到医疗保险的支付。在多方的要求和努力下,1998年德国颁布了《心理学的心理治疗师和儿童青少年心理治疗师法》。除德国为心理师单独立法之外,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心理师法”,心理师包括咨商心理师和临床心理师。临床心理师的执业范围包括:(1)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之心理衡鉴;(2)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鉴;(3)心理发展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4)认知、情绪或行为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5)社会适应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6)精神官能症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照会或医嘱为之);(7)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疗(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照会或医嘱为之);(8)其他经台湾当局“行政院卫生署”认可的临床心理业务。由此可见,心理治疗师在精神障碍治疗和康复的过程中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我国目前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开展临床心理诊疗的精神科医师(临床心理专业属于精神科的二级科目),有精神障碍的诊断权(可出具诊断证明)、心理治疗权、药物处方权;另一类是专门的心理治疗师(技师类),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只有精神障碍的心理诊断权(不可出具诊断证明)、心理治疗权,无药物处方权。截至2010年,我国约有2000多人取得心理治疗师职称,均在医疗机构内执业。从中长期发展要求来看,我国需要加强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的临床心理服务能力建设。在本法的立法过程中,考虑到要为我国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更多、更好的治疗手段,同时提高我国的心理治疗水平并发展心理治疗师队伍,因此特别作出本款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诊疗原则和诊疗规范制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治疗原则

1991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第75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联合国大会决议46/119)。该原则1规定了精神病患者的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其中第2项规定:“所有精神病患者或作为精神病患者治疗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待遇,其人身固有的尊严应受到尊重。”第3项规定:“所有精神病患者或作为精神病患者治疗的人均应有权受到保护,不受经济、性行为或其他形式的剥削、肉体虐待或其他方式的虐待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该原则8规定:每个患者均有权得到与其健康需要相适应的健康和社会护理,并根据与其他患者相同的标准获得护理和治疗。每个患者均应受到保护,免受不当施药、其他患者、工作人员或其他人的凌辱、或造成精神苦恼、身体不适的其他行为的伤害。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专设“依法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的标题作为该《通知》的第八部分,其中规定,实施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权,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侵害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以及联合国决议的精神,本条第1款规定,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过程中,精神卫生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

二、关于对“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的理解《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确定的最首要的一条原则是:人人皆有权得到可获得的最佳精神保健护理,这种护理应作为保健和社会护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不得不承认,我国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对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的投入仍显不足。但自2004年卫生部、财政部开展了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因为当年中央补助的资金为686万元,所以简称686项目)以来,我国的精神卫生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686项目实施之初,除西藏自治区外,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农村各建立1个示范区,目前已经发展到覆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除外)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60个市州的680个区县,比项目实施之初增加了10倍多。截至2011年底,项目累计投入资金约2.8亿元,其中2011年投入6000万元。共登记管理28万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累计约为其中10万名有社会危害风险的贫困患者提供免费治疗和管理。通过项目的实施和发展,地方建立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网络和工作制度,形成了各类患者服务机构相互联系、双向转诊、医院和社区服务链接的严重精神障碍防治体制。2009年卫生部发布《重性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要求各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区和农村基层卫生机构,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院社区一体的连续治疗和管理,建立基层部门间协调制度和服务网络,落实患者救治和康复管理责任。此外,“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安排精神障碍防治康复资金1.2亿元,同时还从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中安排贫困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资金2.58亿元,支持地方残联组织,依托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工作。2009年医改方案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卫生部发布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要求社区卫生中心、乡镇卫生院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居民健康档案、每年随访4次并指导康复、每年免费体检1次,相关经费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支出。以上就是我国目前精神卫生公共服务的基本状况。随着我国对精神卫生工作投入的加大,在未来一至两年内,全国精神科病床总数将从2006年的14.6万张增加到22至23万张,但是与全国目前排查发现的270万有肇事肇祸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数量相比,精神科病床数与患者间存在巨大差距。虽然本法第6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但未来一段时间内,我国所能提供的精神卫生服务与患者的需求仍然会有比较大的差距。但我们相信,随着精神卫生法的出台,我国的精神卫生事业将会有一个跨越式发展,我国能在现有条件下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且随着条件的改善提供更好的服务。

三、精神障碍分类和诊疗规范的制定

对于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所谓“组织制定”是指可以由卫生部制定,也可以由卫生部组织有关的行业协会、学会制定。2002年,卫生部印发了《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精神病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2009年卫生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对其进行了修订。2001年,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学会在《国际疾病和健康相关问题第10版(ICD-10)》的基础上编制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2005年,中华医学会批准《中国精神障碍防治指南丛书》,目前已经出版《精神分裂症防治指南》《双相障碍防治指南》《儿童注意缺陷多动障碍防治指南》《抑郁障碍防治指南》《老年期痴呆防治指南》《焦虑障碍防治指南》和《创伤后应激障碍防治指南》7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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