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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合同分则(7)

二、承运人、旅客、托运人、收获人的主要义务

(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安全运输的义务。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2.按合理运输路线运输的义务。

合理的运输路线是约定的路线或通常的路线。《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二)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主要义务

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基本义务是支付款项。《合同法》第292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三、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使用运输工具,将旅客运到约定的目的地,旅客支付费用的协议。《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客票包括车票、船票和机票。客票是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关系的凭证。也可以说,客票是运输合同的书面表现。

(二)客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2)准时、安全运输的义务。

《合同法》第29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合同去》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除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免责的以外,即使因不可抗力造成行车事故以致乘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仍应承担责任。

(3)按约定的运输工具运输的义务。

《合同法》第300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4)尽力救助义务。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尽力”,是指根据承运人的条件和所处环境,以最大的善意,尽最大努力。

(5)物品、行李毁损灭失的过错赔偿责任。

在旅客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旅行的过程中,发生物品、行李毁损灭失的情况,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2.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乘行权。

按约定产生的乘行权,是旅客最主要的权利,也是旅客实现合同目的的保障。

(2)持有效客票的义务。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持有效客票,说明对价有效。《合同法》第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承担运输义务。

(3)行李携带权。

《合同法》第296条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4)不得携带违禁品的义务。

《合同法》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四、货运合同

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一)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1)运送义务。承运人应当按时、按地、安全地完成运输任务。

(2)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及时通知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

(3)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为严格责任,免责的事由有三项:其一,不可抗力;其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其三,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要求免责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

(4)单式联运承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5)不可抗力损失的分担。

《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6)承运人的留置权。

《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承运人的提存权。

《合同法》第316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货物不适于提存的,可以变卖后提存价款。

2、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1)如实申报的义务。

《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有关文件的提交义务。

《合同法》第305条规定:“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3)妥善包装的义务。

《合同法》第30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4)托运危险物品时的义务。

《合同法》第307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5)托运人的法定变更、解除权。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收货人的主要义务。

(1)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

《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2)受领货物。受领货物是权利,及时受领是义务。

(3)支付费用。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费用的,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案例:

甲托运人将2万吨优质煤炭交乙铁路承运人运输2000公里。运输至1000公里时,因罕见、突发未有预报的洪水冲击铁路,使该2万吨煤炭灭失。承运人已经运输了1000公里。

问题:

承运人能否要求甲方承担1000公里的运费?

分析: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托运人承担货物的损失,承运人承担运费的损失,因此,承运人不能要求甲方承担1000公里的运费。

二、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将标的物交付保管人的人称为寄存入,为对方保管标的物的人是保管人。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是实践合目。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仅有保管人和寄存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须有标的物的交付合同始成立。当事人特约合同签字、盖章时成立,自当允许。

2、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入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按照此条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需要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进行补缺性解释,按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

3.保管合同可以是双务合同,也可以单务合同。

对于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有偿的保管合同,都是双务合同,而且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中,寄托人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为单务合同。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寄托人需要支付必要费用为不真正双务合同。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管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是保管人开具的,证明收到保管物,以及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单据。

(2)妥善保管的义务。

《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基本义务。何谓妥善保管?一般认为,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尽与保管自己所有的物的同样注意。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坏、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还不能擅自变更保管的场所和方法。

(3)亲自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1条)。因为保管合同存在着特殊信任关系,是基于寄存人对保管人特殊信任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关系。转交第三人保管破坏了这种信任。转交第三人,造成损害,保管人有赔偿责任没有损害自然不赔。在第三人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保管人原则上不免责。

(4)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72条)。使用不是保管目的,且容易造成保管物的磨损或者损害。但在消费寄托(《合同法》第378条)的情况下可以使用。

(5)权利危险时的返还和通知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合同法》第3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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