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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合同分则(5)

二、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实际上,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过“融物”而融资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买方同时即是租赁人,具有双重身份。至于出卖人是谁,买的是什么东西,这是由承租人来选择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出租人(买受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一般为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经营属于特许经营,出租人要有金融业务的经营许可。

3.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承租人的要求,一是表现为对出卖人的选择,一是表现为对租赁物的选择。出租人购买标的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对标的物的特殊要求。

4.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价值比较高的动产。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从实践来看,融资租赁物一般是设备、交通运输等动产。

5.融资租赁合同的经济功能是通过出租来融资。此即所谓通过融物(以出租作为媒介)来达到融资的目的。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融资的目的”,是从经济角度而言的。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出租人的目的,即通过出租标的物而换取租金;另一个是承租人的目的,通过交付租金而取得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高于传统租赁合同的标准而导致显失公平的理由主张撤销的可能性。

(三)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1.在一般租赁中,出租人的租赁物一般是出租人在订立合同前就拥有的,并不是根据特定承租人的特殊需要专门购买的。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要按承租人的特殊需要,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出租人购买标的物的行为与其出租标的物的行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2.在一般租赁中,租赁物是不动产和动产。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主要是指动产。

3.在一般租赁中,租期受到法律的限制,租赁期间不能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融资租赁合同未作限制性的规定。

4.在一般租赁中,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融资租赁中,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

5.在一般租赁中,租期届满,出租人收回租赁物,而对于融资租赁,则依照约定有三种情况:一是返还;二是续租;三是归承租人。

(四)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与买受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或者履行有瑕疵的,买受人(出租人)可以依照约定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3.收取价金的权利。

(五)出租人的义务和权利

1.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

2.不得任意变更买卖合同的义务。

《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内容,会损害承租人的利益,影响到其合同目的的实现。

3.取回权。《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当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取回。当租赁期限届至时,也可以取回。当承租人违约时,也可以取回。

4.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目的时的责任。《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5.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即出租人担保标的物不被第三人(出卖人等)追夺,不被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被第三人主张知识产权)。

6.对第三人造成侵害的免责。《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该条主要是指标的物瑕疵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免责。

(六)承租人的义务和权利

1.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合同法》第247条)。融资租赁期间较长,而且带有融资性质,因此法律规定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

2.支付租金义务。

这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要求部分返还的权利。《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4.租赁物的返还义务。《合同法》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三节完成工作的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人是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人称为定作人。

(二)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的目的在于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目的则是通过完成工作成果获得报酬。

2.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3.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这一点区别于委托合同和雇佣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如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活动,发生事故时,则委托人产生责任。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或者自己的损害,雇主要承担责任。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准确地区别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就显得至关重要。

4.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承揽合同又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以工作成果和报酬作为相互的交换。

(三)承揽合同的种类

因承揽合同包容性极强,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一大类合同的规定,这是承揽合同的一个典型特点。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承揽合同有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等。

1.加工合同

加工合同是指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将原料加工成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这里所说的报酬,实际上是加工费。

2.定作合同

定作合同是指由承揽人自备原材料,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与加工合同的最大区别是原材料的提供者不同。

3.修理合同

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功能不良或被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或价值,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4.复制合同

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制作与样品相同的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复制,可以是对文稿的复印、对相片的翻拍,也可以是对画稿的临摹、对塑像的模仿塑造,等等。

5.测试合同

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为定作人指定的项目或工程进行测试,取得测验、实验指标等结果,并将测试结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其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6.检验合同

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对定作人提供的检验品进行检测、化验、分析等工作,并对检验品的品质、成分、结构、性能等方面作出报告或结论,定作人接受报告或结论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四)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1.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

承揽合同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特定工作能力的信任基础之上。《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承揽人不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应取得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次承揽人)完成的,第三人就工作成果向承揽人负责,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如果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即将主要工作交第三人完成,则构成重大违约,定作人有权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是形成权。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次承揽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按约定提供材料的义务。

当事人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材料的规格、好坏,关系到成品或工作质量的好坏,因此承揽人对选用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更换。

3.及时检验材料及不得随意更换的义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4.及时通知的义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5.履行抗辩权和解除权。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顺延履行期限”是承揽人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

6.接受监督的义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但定作人不得因监督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7.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8.妥善保管的义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9.保密的义务。

《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10.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共同承揽人是对同一承揽事务负共同完成工作义务的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多数人。所谓共同承揽人负连带责任,是指各承揽人对全部债务(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负责,定作人可以向某一承揽人或全部承揽人要求履行债务。如甲(定作人)与乙、丙约定,由乙、丙共同完成某一工作。乙、丙即为共同承揽人。到期甲可以要求乙交付,也可以要求丙交付。不能交付时,可以向乙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丙赔偿。如果定作人甲与承揽人乙订立承揽合同,乙将部分工作转交丙完成,丙与乙并不是共同承揽人。对于甲而言,只有乙是承揽人。共同承揽人相互之间可以约定按份承担责任,但这种约定除非得到定作人的同意,否则,不能对抗定作人。

承揽人在承担上述义务的同时亦享有一定权利,主要是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除非另有约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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