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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合同分则(3)

(三)赠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1.转移赠与标的物的义务。

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后,赠与人有向受赠人转移财产权利的义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为什么《合同法》不针对一般赠与规定要求交付呢?因为对于一般赠与,赠与人对要求交付可以用任意撤销权进行对抗,该规定对一般赠与没有意义。

2.赠与人对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人因是无偿付出,原则上不承担财产本身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但附义务的赠与,因受赠人按照约定向赠与人或者第三人有所付出,此时赠与人再不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合同法》第191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4.加害给付的责任。

加害给付是指赠与人交付的财产有瑕疵,使受赠人人身或者固有财产遭受到损失。《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受赠人的权利和义务

1.无偿取得财产的权利。

2.附义务的赠与完成所附义务。

(五)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1.法定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法定撤销,是指具备法定事由时,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通知受赠人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对于法定撤销,并不受财产权利是否转移的限制。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和转移之后均可撤销,比如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即使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也不能任意撤销,但可以依法定事由撤销。

2.法定撤销权的事由。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3.撤销权人。

撤销权人有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及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情况下,即赠与人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由赠与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赠与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依法撤销赠与;赠与人丧失意思能力,比如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撤销赠与。

4.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

5.撤销赠与财产后果的处理。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合同法》第194条)。赠与撤销,溯及既往,撤销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赠与的财产已经被受赠人消费,不复存在,则撤销权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折合成金钱返还。

四、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提供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也可以称为出借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货币,因此借款合同只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货币或者实物借给借用人处分,借用人依照约定返还同种货币、实物的合同。也就是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除了货币以外,还包括实物。借用人返还的货币或者实物,已经不是原物了,而是同种物。这是借贷合同区别于借用合同、租用合同的标志。

(二)借款合同的特征

1.借款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由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当贷款人将货币交付借款人后,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移转,因此,借款合同只能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2.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在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生效。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常具有互助性质,多为无息借贷。所以《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借贷达成合意后合同成立,自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这里的提供借款,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对于实践合同,负担义务的一方实际上有反悔权,贷款人可以通过不交付借款,来行使反悔权。当借款人有不能偿还债务的现实可能时,贷款人不必有不安抗辩权,其不提供借款即可保护自己。

3.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借款合同分为有偿合同(有息)和无偿合同(无息)。这一般没有争论。但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在这个问题上,理论上的理解稍显得混乱。有的专家认为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履行抗辩的规则。对于一个有偿的借款合同来说,贷款方要支付交付款项,转移标的物(货币)的所有权,这是义务。借款人除了还款是义务以外,支付利息,转移利息(货币)的所有权更是应当毫无疑问的义务,因为支付利息是贷款人的对价。双方的义务成对价关系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对于无息借款合同来说,一方要提供货币,另一方要归还货币。这还是双务合同。但是,借款人归还贷款的义务,不是对价,因此,无息借款合同是不真正双务合同(不典型双务合同)。借款合同也可以适用履行抗辩的规则。比如银行在信用贷款(无担保贷款)中,发现借款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或者丧失了信用,可以行使《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三)贷款人的义务和权利

1.足额、按期提供贷款。

(1)足额的要求。

《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并收取利息的。如果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则等于允许其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则等于少收了借款,多付了利息。为体现公平原则,贷款人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以实际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应当注意: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等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因此借款人可按《合同法》第201条的规定,要求追究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2)按期的要求。

《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保密的义务。

贷款人有机会了解到借款人的商业秘密。如在合同订立时,贷款人要了解借款人的资力。这就很可能涉及借款人的商业秘密。再如,《合同法》第202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这种检查、监督也很难回避借款人的商业秘密,贷款人自应保密。否则构成侵权责任,也可构成违约责任。

3.解除权。

这是在借款人不按用途使用时的救济手段。是否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关系到借款的安全,借款用途不同,借款人的偿付能力会受到影响。《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时,如果是分期发放贷款,则贷款人可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者对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要求提前收回;或者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停止发放与解除合同有所不同,停止发放是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当条件具备时,贷款人还可以恢复发放;解除合同是消灭借款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归于解除时,借款人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偿付利息。另外,如果贷款双方变更了借款用途,因此加大了风险而又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话,保证人免责。

(五)借款人的义务

1.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按照约定提供担保。

《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贷款,称为信用贷款。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关系人是指: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②以上所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留置和定金是不能适用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形式。其一,留置。留置是法定的担保方式,留置权的成立,除了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是法律规定能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借款合同不是法定能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其二,定金。从纯理论的角度来看,定金可以是货币或者是物件。从我国实践来看,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是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的货币。例如,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甲方又向乙方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参照《合同法》第200条的精神,只能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一般地说,是否按用途使用,涉及交易安全。如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倒卖股票,就会危及贷款人的利益。当前,出现了无用途借款。亦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规定特定的借款用途,这适用于小额借款,不宜用于大额借款。以非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也可以不约定借款用途。

4.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有几个递进的层次:第一,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予以确定,这种确定,可以是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补充,如果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不愿进行协商,由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定。第三,按照《合同法》第61条不能确定的,以1年作为计算支付利息的时间段。比如,借款期限是6个月,则在借款到期时返还本金并同时支付利息;借款时间是1年零6个月,则在届满1年时候支付一次利息,在1年零6个月返还本金的同时再支付一次利息。

关于足额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合同法》第201条第2款有一个特殊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5.返还本金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是应当给借款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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