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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合同分则(1)

本章学习目标:

通过对本章的学习应掌握买卖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能够在理解其基本原理的基础上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和处理具体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掌握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以及风险负担等基本理论关系。应理解承揽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合同种类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重点掌握合同效力和风险负担等问题。应掌握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等提供服务的合同的基本概念及法律特征,重点掌握各类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节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

买卖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标的物与货币互为对价。买卖合同这一特征,区别于没有对价的赠与合同。因为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因此,《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双方都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才能完成交换。买卖合同的双务性,对买卖双方的履行顺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对买卖合同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时,双方应当同时履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一般买卖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生效。除非特约,买卖合同不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货币为合同的生效条件。这与实践合同有重大区别,对于实践合同,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或者开始履行合同,合同才能成立或者生效。把买卖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是为了方便商品的流转。

4.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因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方式,为方便商品流转,法律原则上对买卖合同的格式和内容不作硬性要求,因此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但对不动产买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这类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其标的物所有权的一转还应办理登记。

(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必然包括出卖人与买受人。在我国,可以成为出卖人的有以下几类民事主体:

1.财产所有人。这是买卖合同中最常见最主要的财产出卖人。

2.财产经营权人。在我国现行法上,对国家授予的财产享有经营权的企业法人等可以以出卖的方式处分财产。

3.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在抵押权和质押权行使的情况下,抵押权和质押权人有依法定或约定程序出卖抵押物和质物的权利。

4.留置权人。民法通则规定,留置权人可以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因此,留置权人有权出卖留置物。

5.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卖扣押财产。

6.行纪人。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出卖委托人的财产。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1.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种类、数量、规格、质量、期限、地点等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这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这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有从物时,若当事人无另外约定,应当随同交付从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自己亲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代为交付时,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对交付中出现的违约情形,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而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收。当事人未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和包装方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的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加以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按照通用的包装方式,没有通用的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2)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向买受人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按《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动产买卖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标的物所有权因交付而移转;但依《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即所谓所有权保留制度,其目的在于担保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

就动产来说,所有权变动应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即出卖人除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外,还应协助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以便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需注意的是,依据《合同法》第137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亦即,就通常情形,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于买受人,这就是所谓的知识产权保留条款,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3)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权利完整无缺并且具有依通常的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和品质。此即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和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前者为担保标的物无瑕疵即标的物的价值、效用或品质无瑕疵;后者是指担保给付标的物的权利无瑕疵,根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出卖人违反或未履行标的物或标的物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就是瑕疵担保责任。

2、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付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和时间支付价款。

对于当事人所应支付的价款,当事人应对其数量、支付地点和时间在合同中约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2)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又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受领标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及时受领,不及时受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的标的物,如多交或提前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标的物等,有权拒绝受领。

(3)检验和通知义务。

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验收的义务。检验是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等进行的检查。检验是买受人的权利,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检验,则是买受人的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对“及时”的理解,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买受人对收到的标的物可以亲自检验,也可以委托商检机构或其他有检验能力的机构、单位进行检验。委托他人进行检验,会产生检验费用。检验费用的承担,由买卖双方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确定费用的承担:如果对标的物检验合格,则检验费用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标的物经检验不合格,则检验费用应当作为损失由出卖人赔偿。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3、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

风险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是风险分配最基本的分配原则。

4、特种买卖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中,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和拍卖合同等。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常常用于房屋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影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保护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以下特别约定:其一是所有权保留的特约。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其二是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分期付款买卖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因此,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是出卖人的一种损失。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经常有关于出卖人于解除合同时得扣留其已受领的价款或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约定。这种约定如果过于苛刻主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系公平和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通常要对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得扣还价款或请求支付价款的约定作一定限制。一般来说,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如标的物有毁损时,则应再加上相当的损害赔偿金额。如当事人约定的的出卖人于解除合同时得扣留的价款或请求支付的金额超过上述限度,则其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2)样品买卖合同。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由于样品买卖是在普通买卖关系中附加了出卖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的担保,因此,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首先,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其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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