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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合同的履行(1)

本章学习目标:

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合同当事人权利的重要环节。通过本章的学习,读者应当了解合同履行的概念,并掌握合同履行的原则和规则、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概念、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等法律规定。

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提供约定的服务等。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集中体现,是合同债权债务消灭的主要原因。合同的履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给付行为。合同的履行时债务人完成合同债务的行为。如果没有债务人完成合同债务的行为,则就不会有债权人实现成立合同目的的结果。

2.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6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才能使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完成,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并才能最终使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3.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的、正确地作出履行,构成清偿,作为债的消灭原因,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由于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律目的,为了实现一定的利益,是债务人约定给付是债权人获得满足、获得给付结果,因此,履行实际上是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仅有给付行为,而无给付结果,尚不能称为履行。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些基本准则中,有些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有些是专门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如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等。

(一)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全面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与实际履行原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适当履行不仅要求债务人为实际履行,交付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约定的服务,还要求债务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可见,适当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并不必然是适当履行。当事人在适当履行场合不会发生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但不适当履行时,则会产生违约责任。

(二)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就体现了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互相给予对方必要的协作。一般认为,协作履行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对方的履行。(2)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为其履行创造必要的方便条件,协助债务人履行债务。(3)债务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债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否则得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通过确立协作履行原则,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的履行,实现双方当事人成立合同的目的。在发生合同纠纷以后,当事人应当各自主动地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以协作履行原则为借口,加重另一方负担,逃避自己义务的行为。

(三)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合同当事人通常在订立合同时都能考虑到各自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则能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在履行合同中,经济合理原则表现在很多个方面,如运输方式的选择、履行期的选择、设备的选用、合同的变更、违约的补救等方面。

(四)情事变更原则

1.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合同成立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显失公平,应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实际上确定了情事变更原则。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包括以下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作为其行为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一次变动。例如,战争导致严重的通货膨胀。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合同成立前已发生情事变更,则合同的成立应以变更后的情势为基础,不发生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问题。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确实不知情事已经变更,仍不构成情事变更,而应依据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处理。之所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情事变更发生在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而后发生的情事变更与合同无关。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须以情事变更的发生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实产生为必要。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合同时就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则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5)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使继续维持原合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目的,就是消除因情事变更而导致合同的不公平后果。因此,只有在发生情事变更,如果继续维持原有合同内容或强制履行原合同将违背公平诚实理念之际,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第一,合同的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若是协商不成,则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合同。第二,合同的解除。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允许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的给付为长期的分次给付,而对方的给付为不可分的场合,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趋于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经验,我国应通过修改《合同法》的方式,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案例:

金某系巫溪县城厢镇门洞村板棚社农民,2001年举家迁往巫溪县城居住,同年11月,金某将自家房屋出售给同村村民,并将承包的土地、山林无偿、无限期地转包给谭某。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金某又将转包的部分山林收回。2006年,因该县修建巫溪口电站需征用谭某转包的耕地和林地,双方就征用耕地和林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纠纷,金某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其与谭某的土地、山林转包关系,收回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

问题:金某的请求是否成立?

分析:

本案中,因为我国出台的减免税费、退耕还林补偿等惠及农民的新政策和能源开发使土地增值等所产生的新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并且此种情况也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合同履行的规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合同相关事项,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守的具体准则。合同履行的规则与原则是有区别的,规则是具体的规定,原则是抽象的概括;规则是针对具体的个性问题,原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一、履行主体

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指履行合同债务接受履行的人。合同的履行主体,主要的是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履行行为若是事实行为时,不要求债务人有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时,需要债务人有行为能力。如果债务人是通过转移财产权利来履行的,则需要他对财产的处分权。除了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行为可以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

(一)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是指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履行本应贯彻亲自履行规则,即债务人应亲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这一规则并不绝对排斥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果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可以代为履行。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第三人履行不适当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一切抗辩,第三人均可行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一般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在合同的履行中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有约定,并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其中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以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第三人可以行使对债权人得行使的一切抗辩权。如果因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由债权人承担。此外,第三人愿意自己承担的,法律也应允许。当然,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则该种约定无效。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当给付的内容,包括交付实物、支付货币、提供劳务等,履行标的应按照以上具体内容加以确定。按照约定的标的履行,就是按照约定的标的种类、标的数量和标的质量进行履行。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质量不明条款的履行

对于合同中有关标的质量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所谓的通常标准是指该标的物在通常流通中所适用的标准。一般来说,是根据合同的目的、产品的性能、产品的用途等各个方面来确定。

(二)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

对于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2项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指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和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具体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时,依其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标的种类和法律规定来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我国根据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地点的,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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