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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合同的订立(2)

5.承诺的迟到

承诺的迟到是指承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到达要约人。承诺的迟到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迟发迟到的承诺,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生承诺通知。二是未迟到而迟到的承诺,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但因客观原因而承诺到达要约人超过了承诺期限。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6.承诺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对于如何确定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合同订立的方式,除了以上几种一般订立程序外,还有几种合同订立的特殊程序,例如一是招标投标方式,包括招标、投标、开标与评标及定标阶段,二是拍卖方式,三是交叉要约等等特殊方式。

案例:

甲建筑工程公司向乙、丙两水泥厂各发一函,均称:“急需150型号水泥100吨,价格400元∕吨,货到付款。”乙水泥厂收到函后即传真给甲:“函收到,按你方条件销售,即日发出。”丙水泥厂收到函后未回函,但当即组织车队将150型号水泥100吨运至甲公司所在地。

问题:

甲与乙、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分析:

甲与乙、丙之间的合同均已成立。理由:甲的行为构成要约,乙以通知的方式向甲作出回应,即为承诺,而丙的行为则作出了有效承诺。

第二节合同的条款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形成的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通常应包含下列条款和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根据合同条款作用的不同,在理论上可将其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不成立,它确定这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质与量。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是对于特定合同而言的,并非都是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规定某种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要求借款合同应有借款币种的条款,该条款即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应当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例如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主要条款;若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不是主要条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合同的主要条款通常包括:

(一)当事人条款。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就不能成立。

(二)标的条款。合同的标的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不明确,则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意义。可见,合同的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合同性质决定应包含的必备条款;

(四)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二、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

(一)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二)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合同法称之为默示条款。它分为以下类型:

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必不可少的,只是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

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

3.该条款是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

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

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条款。

(三)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三、合同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订立,并且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以格式合同订立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其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二是承诺的附和性;三是当事人经济地位的非对等性。四是缔约的低成本与高效率。

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各国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节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亦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总体来说,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要求设计合同的形式,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合同采取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非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不同形式。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迅速节俭,能最大限度的节约时间和费用。它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上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都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不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是当事人约定、法律未规定需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是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是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述的形式来表达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的优点就是合同有据可查,合同内容明确肯定,发生纠纷时易举证,容易分清责任。

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分为两类,一种是一般书面合同,就是合同签订没有特别要求的合同,这种合同的订立要求只要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即可。另一种就是特殊书面合同,即合同示范文本和标准合同。

关于公证、签证、登记、审批是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范畴,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现行法的态度不一,有时规定为成立要件,视为书面形式;有时认为生效要件。从法理上讲,后者则更为可取,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证、签证、登记、审批都为当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尤其是审批、登记宜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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