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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所有权(2)

(四)发现埋藏物、隐藏物

埋藏物的发现,指发现埋藏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埋藏物发现的要件包括三个,(1)须为埋藏物,物品应隐藏于他物中,不易为外界发现;(2)发现人认识了埋藏物所在;(3)埋藏物须为他人之物。

关于埋藏物所有权的取得,有两种立法主义。一是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为罗马法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及我国台湾的法律所采纳。发现埋藏物的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埋藏物如果是在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发现人各自取得埋藏物的一半。如有学术、艺术或历史资料的作用,其所有权的归属,依照各国的特别法的规定。二是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项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五)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及其构成要件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标的物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

(2)让与人对所让与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3)无权处分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不动产的登记人;

(4)无处分权人须基于法律行为处分标的物;

(5)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有偿取得标的物

(6)已完成交付或登记。

2.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的要件一旦具备,受让人即取得其所有权,故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时,该动产上第三人权利归于消灭。《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这里需注意的是,该所有权取得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学说上有分歧,但以原始取得为通说。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法律行为本身内容决定,善意之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

3.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善意取得得依法律行为有偿取得,因此,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传统民法上有委托物和脱离物的区分。通说认为委托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脱离物不能适用,如果被盗窃、自然灾害丧失的占有、遗失物等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人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当然,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须在两年内行使返还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是经过拍卖或者是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销售的,权利人必须支付费用。《物权法》未就盗赃等进行规定,但对遗失物与善意取得的问题,第107条作了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方式是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

(1)买卖

民事主体双方达成协议,出卖人一方将出卖财产交给买受人一方所有,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价款。通过买卖,由买受人取得了原属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

(2)赠与、互易

赠与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一方以金钱之外的某种财产与他方的财产相互交换,也可导致所有权的移转。

(3)继承遗产和接受遗赠

指自然人、集体组织或者国家作为受遗赠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赠的指定,取得遗赠的财产。

(4)其他合法原因

因其他合法原因,也可以取得或形成财产所有权,如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组成合法经济组织,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

第四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称区分所有权,《物权法》将其规定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可界定为,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建筑物分别所有时,各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与各方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持分权以及基于所有权身份而享有的成员权结合而成的一种复合型的所有权形式。

由上述界定可见,区分所有权与通常意义的所有权比较,具有其特点:

第一,复合性。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二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三是对小区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业主有权对共用部分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管理。

第二,一体性。区分所有权三个方面的内容不是分散自成一体的,而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在为处分(转让、抵押、继承)时得一并处分,不得单独为之。

第三,专有权主导性。在区分所有权三个方面的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基础。依《物权法》第72条的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二、专有所有权

专有所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专属于自己的、在结构和功能上具有独立性的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物权法》第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区分所有人既可以对专有部分直接占有、使用,也可以将专有部分出租以收取租金,或者在专有部分上设立抵押权,还可将专有部分让与他人等。此外,业主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第77条)

对于专有所有权的客体即“专有部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法释[2009]7号)第二条确定了三个标准,“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即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三、共有所有权

共有所有权,又称为共同持分权,是指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为共有部分,《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9]7号)第3条补充规定了以下部分为业主共有,即“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同时,该司法解释第4条还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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