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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自然人(3)

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在其被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案例:

甲因与妻子乙发生口角而离家出发,离家后下落不明。5年后,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甲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遂作出宣告甲死亡的判决,甲被宣告死亡后,乙结婚,并将6岁的女儿送给丙夫妻收养。在宣告死亡判决作出1年后,甲返回。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存如下三项请求:一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死亡宣告;二是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乙的重婚罪;三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丙夫妻将女儿送回。

问题:甲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分析:

本案涉及宣告死亡撤销的问题。对于本案甲的三项请求,应作以下处理:第一,因为甲已经重新出现,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第二,对于甲请求追究乙的重婚罪不应支持,因为宣告死亡判决作出后婚姻关系自行终止,乙是有权决定是否再婚的。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判决后,收养关系仍然有效,因此,甲请求丙夫妻将女儿送回,不予支持。

第四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自然人的住所的概念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生活在社会中进行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但其总有一个中心场所。住所与居所是不同的,居所是指自然人居住的地方,一般不具有法律意义,仅仅是对自然人居住处所的客观陈述。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但可以有若干个居所。

二、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后至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外国人、无国籍人应以其在我国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无经常居住地的,应以其居所为住所。

三、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效力

自然人的住所一经确定,就会发生以下的法律效力: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例如,确定某一人是否失踪,应以其是否离开住所地长期无消息为准。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如果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住所地履行,其他标的物在履行义务一方的住所地履行。

3.确定案件的管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原告应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4.确定公民的特定法律行为的实施地。例如,除另有规定外,结婚登记须在当时人的住所地办理。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例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第五节自然人的人身权

一、自然人人身权的概述

(一)自然人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在民事关系中以人格和身份为基础的,以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内容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时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自然人可能因为某种法定原因丧失某种财产权利或者政治权利,但不可能丧失基本的人身权利。

(二)自然人人身权的特征

人身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的非财产性。所谓非财产性是指人身权从本质上讲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身份本身所体现的是人们的人格尊严、道德情感、社会评价等,它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在此意义上,人身权并不属于非财产性权利。

2.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它与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是密不可分的。例如,自然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等,均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具有专属性。

3.人身权的法定性。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是须由法律而作出规定的权利,即人身权属于法定权利。民事主体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单方行为创设人身权。人身权中除了对具有人格权作出明确规定外,在一般人格权的精神上也有体现。

4.人身权的绝对性。人身权属于绝对权,即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除任何人的干涉。社会上的任何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不作为义务,只要他人不加以侵害,权利人的人身权就可以得到实现。

二、自然人人身权的类型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但是这两类又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人格权

1.人格权的概念

所谓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的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得让与而抛弃。

2.人格权的特征

人格权除具有上述人身权的基本特征以外,还具备以下特点: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应具备的基本权利。人格权与民事主体资格是相互统一、相互对应的,只有具备了人格权才可成为民事主体。

(2)人格权具有平等性。因民事主体具有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从而决定所享有的人格权具有平等性。同时,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基于法律上的人格平等原则,不会因民事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如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因其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而有所不同。

(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内同的人身权。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此种人身利益即为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

3.人格权的分类

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两种。一般人格权是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的价值。一般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内容。特别人格权是指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均属于具体人格权。

案例:

原告肖韦由和被告杨大来系同事关系,平时关系很好。2001年5月,被告为了同原告开个玩笑,起草了一份征婚广告,按原告的实际情况介绍了其年龄、身高、学历、工资收入、住房等情况,以原告的名义寄给《青年杂志》。2001年11月,《青年杂志》在“鸿雁往来”专栏中登出了这则广告。广告登出不久,肖韦由便收到了许多异性来信,要同其建立恋爱关系。而此时肖韦由已经结婚。其妻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同其发生争吵,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事到此时,有人向原告反映此事是被告杨大来所为,杨大为也向肖韦由说明了事情的原委,并反复强调,只是想同原告开玩笑,没想到造成这样的结果。原告肖韦由坚持要被告杨大来消除影响和赔偿精神损失,杨大为认为只是开玩笑,谈不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遂于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

问题:本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

分析:

本案涉及自然人人身权的侵权行为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杨大为虽然动机是与原告开个玩笑,但是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行为的后果。在未经原告肖韦由的同意的情况下以其姓名登征婚广告,不但是对其他应征者的不诚实,同时在客观上也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不难看到,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并由此在事实上造成了其他的利益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

(二)身份权

1.身份权的概述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一定的地位、资格或身份所享有的人身权。身份权具有以下特征:

(1)身份权基于在社会生活中的特点的行为或他人之间特定的关系而发生。如因某一自然人分娩的行为而产生父母子女的法律上的联系,以享有父母子女地位资格的方式获得相互抚养、相互继承的利益,履行监护义务等。

(2)身份权是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联系。所谓身份,是一种地位和资格。身份权的取得须以一定的身份取得,没有设定身份就不会取得身份权。

(3)身份权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身份权本身与财产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存在一定的间接联系。

2.身份权的分类

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可以分为婚姻家庭法上的身份权、荣誉权及知识产权法上的身份权等。以下就简单的介绍这三类身份权的相关内容。

(1)婚姻家庭法上的身份权

第一,亲权。在传统民法上,亲权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保护的权利;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带来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亲属权。亲属权是指因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父母与承诺子女之间的亲属权,如父母对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亲属权,如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请求由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等;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属权,如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的权利。

第三,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身份而相互享有的民事权利。配偶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享有请求对方与自己同居的权利,负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忠诚权,即夫妻双方有请求对方保持对自己忠诚的权利;扶养权,即夫妻之间有请求对方扶养的权利;继承权,即夫妻双方互享有一方死亡后继承其财产的权利。

(2)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保持、维护和利用所享荣誉并享有利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荣誉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所包含的利益,如获得体育比赛的冠军称号是荣誉的本身,则其奖章或奖金等是荣誉的利益;二是荣誉权不是获得权;三是荣誉权是绝对权和支配权。

荣誉权的内容不经包括荣誉维护权,还包括物质利益获得权。荣誉维护权是指权利人保持自己所有的荣誉称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如,获得国内电影金鸡奖的最佳男演员称号,荣誉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荣誉称号不受侵害。物质利益获得权是指荣誉权人利用所获得的荣誉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

(3)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

知识产权法上的身份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人基于持有的身份和对特定无形财产的创造所享有的身份权。知识产权法上的身份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

案例:

甲在医院分娩生下男婴丙,3天后,甲与交由院方看护的婴儿丙一同出院,丙由甲、乙夫妻共同抚养成人。21年后,丙在一次献血时,发现其血型与甲、乙的血型不符,经鉴定部门的DNA鉴定,结果为:丙与甲、乙无血缘关系。于是,甲、乙找到丙的接生医院,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抚养丙所支出的费用、寻亲子的费用等。经人民法院查明:甲在某医院妇产科生孩子,新生儿暂由院方看护,在甲出院时,由于院方看护的疏忽导致“串子”使甲、乙抚养了非亲生子丙。

问题:医院侵犯了甲、乙的何种权利?

分析:

本案涉及自然人的人身权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知,医院侵犯了甲、乙的亲权。因为医院的疏忽导致“串子”,导致甲、乙不能对亲生子行使亲权,构成了对甲、乙亲权的侵犯。

本章小结:

作为重要的民事主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民法上极其重要的内容,与此相关的概念、特征是我们学习所必须掌握的。此外,自然人的监护制度及住所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自然人的人身权等也是极其重要的学习内容。

思考题:

1、简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2、简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3、简述我国法上的监护制度。

4、试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件。

5、简述自然人的人身权的概念与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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