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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走的是路,伤的是身——监护责任与管理人的义务

【案情概述】

6岁男孩郭某路经某桥中间时,不慎坠桥致头部摔伤,虽经抢救脱险,但头骨骨瓣被摘除面积约7厘米×8厘米。郭某的父母认为,北京某路桥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作为施工方翻修公路后未在桥面上加装护栏,应承担责任;同时北京市路政局某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分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是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公路分局及养护中心赔偿损失共计39000元。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郭某随母亲到张家坟村的亲戚家玩耍,期间他独自经过村内的石家子桥到桥头的小卖部买零食。当郭某走到桥中间时,不幸坠落桥下,摔伤头部,后经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搓裂伤,花费医药费29000元。原告称,2007年该桥翻修工程经公路分局发包给养护中心,而张家坟村的石家子桥虽经过翻修但落差仍高达7.1米且没有安装护栏。同时村委会为防止行人摔伤,出资在该桥两侧各垒建一道45公分高的花墙,但仍未完全消除石家子桥上存在的安全隐患。

被告公路分局辩称,其已将工程发包给养护中心,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养护中心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且该桥已经通过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所以养护中心对郭某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公路分局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养护中心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桥”实际是一个“涵洞”,根据《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规定“小桥和涵洞可仅设缘石或栏杆”。由于张家坟村委会已经在涵洞两侧垒建了花墙,并且花墙高度已超出需设缘石的高度,所以无需再设缘石。另外郭某年仅6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在公路上玩耍无人陪同,是监护人失职,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故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司法判决拟要】

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承担一部分损失;养护中心未对其管理的涵洞做好安全防护,承担主要责任。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在民事法律制度当中,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责任收在监护体系之下,而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则在民事责任体系之中,二者一般不会直接发生关系。本案之所以变成各打五十大板,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监护人与管理人之间因一个未成年人的人身受到伤害使两者因法律责任捆绑到一起。在本案中,监护人与管理人都被法官打了板子,其实有一点勉强,但在中国有其实际运用的环境。要说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实在是很为难,父母再闲,也不可能亦步亦趋,或者为防意外干脆系在裤带上,这只不过是一个圆场的说法,事实是赶鸭子上架,根本不可能。我认为,此类案件,各打五十大板有些牵强,至少父母是不可能杜绝、也没有能力杜绝这种意外,如果要说星星摘不到就有责任,那天下就没有责任可言。

总结陈词:悲剧的发生就在于它是悲剧,是人类不愿意碰到但是又不得不面对的。天下可能会掉下“林妹妹”,虽然走的是桃花运,但是代价也不小,动辄伤筋动骨,不是任何人都吃得消的。不能光顾天上,小心脚下!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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