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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Roe案在中国的重塑——配偶的堕胎权(2)

A.上诉人(德州)辩称,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字面文字及推断意义,“胎儿”是一个“人”。这样一来,起诉人堕胎的要求自然站不住脚,因为胎儿的生命权应该受到修正案的保护。但是,本院认为宪法没有这样来定义“人”,第十四修正案第一部分给“人”下了三个定义,“人”也在宪法中的其他部分有所提及,但在几乎所有的这些例子中,“人”这个词都只适用于出生之后,而不可能指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第十四修正案的“人”并不包括未出生者。而且,通过对19世纪合法堕胎案例的考察,我们发现,那时候人们对待堕胎远没有今天这样严苛。

B.另一方面,妇女的怀孕也不能孤立地只看作是个人隐私。随着胚胎逐渐变成胎儿,情况就会有所不同,这不单是与那个叫作爱森斯坦、格雷斯伍尔德、斯坦尼、拉乌、斯克拉、梅尔斯或者梅伊尔的男人过性生活或者行床笫之爱的隐私问题,也不只是婚姻、生殖、教育等只与个人有关的私事,它涉及到母亲的健康和潜在生命的健康等。在这个时候,州的介入是合情合理的,也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妇女的隐私权也不再是孤立的,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德克萨斯州还认为,生命开始于受孕,并且持续整个孕期,因此,在保护受孕生命这点上存在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生命开始于什么时候,这是个困难的问题,我们没有必要去解决它。当那些医学、伦理学、哲学方面的专家学者们对这个问题都没有一致意见的时候,司法部门对这个问题也不急于寻求答案,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个问题的敏感性、复杂性以及广泛的争议性。关于什么时候能算作“生命”,医生们各有不同看法,他们或者把注意力集中于受孕期,或者胎儿出生的时期,或者从胎儿到“(胎儿脱离母体后无须特殊护理)能养活的”过渡时期。胎儿的这个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时期(Viability)一般是怀孕7个月(28周)以后,有时会早一些,比如24周,大多数非天主教徒和医生都支持这种看法,即生命产生于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但天主教徒认为怀孕即意味着生命产生)。然而,最新的胚胎学数据表明,要精确定义这个时期也很困难,一些新的医疗技术,如月经提取、女用口服避孕药丸、胚胎移植、人工受精甚至人工子宫的出现使怀孕成了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除了那些涉及刑事犯罪的堕胎案件,法律不愿意承认生命开始于出生之前,也不愿授予未出生者合法权利,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总之,在法律上,未出生者从来没有被看作整体意义上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克萨斯州不可以否决怀孕妇女的堕胎权。然而,我们不得不重复强调的是,州仍然有保护孕妇健康、保护潜在生命的重要的、合法的权益。这些权益都是独立的,在孕妇怀孕及临近分娩时期,每种权益都有实质意义,都可能变得“压倒一切”。

根据目前的医学研究,涉及孕妇健康的“压倒一切”的那个时间点接近于怀孕的头三个月的月底,因为到这个时候为止,堕胎的死亡率通常低于生孩子的死亡率。而在此时间点之后,堕胎的危险程度就会提高,这时,州采取措施规范堕胎程序、保护孕妇健康是合情合理的。州对堕胎的管理措施有很多。例如,对执业医生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对堕胎手术器械严格检查等。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在这个时间点以前的孕期,医生在征得孕妇的同意之后,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为病人作堕胎手术而不受州法规的管辖,州无权干涉医生的决定。另外,关于潜在生命的时间点,即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是怀孕七个月。州对这个时间点以后的胚胎的保护从逻辑学和生物学上来讲都是公正的。因此,如果州旨在保护胎儿的生命的话,完全可以规定在该时间段(怀孕七个月以后)禁止堕胎,除非为保护母亲的生命和健康不得不堕胎。和以上原则不同,德克萨斯州在禁止堕胎的问题上走得太远,与宪法不符。

综上所述,以德州为典型例子的州堕胎法没有充分考虑怀孕的各个阶段,也没有考虑所牵涉的其他权益,因此违反了程序公正法(挽救母亲生命的案例除外)。对这个问题,本院总结如下:(A)在怀孕三个月以前,孕妇和医生可以自行决定和实施堕胎手术;(B)怀孕三个月以后,州可以基于对孕妇健康的保护,对堕胎的条件进行合理的规定;(C)到怀孕七个月(viability阶段,即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州为了保护潜在生命的合法权益,可以选择禁止堕胎,除非根据医学判断,为了保护母亲生命和健康不得不堕胎。以上决定符合各方利益,符合医学和法律的历史和现状,符合普通法(普通法:即“Common law”,根据司法判例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也称案例法)的宽容风格,也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它使州可以根据怀孕时段的不同逐渐对堕胎加以限制,只要这些限制符合国家利益。当州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必须参与堕胎决定的时候,医生可以根据职业判断作出相应的医疗解决方案。总的来讲,堕胎应该属于一个医疗方案,医生有最基本的决策权。

维持三法官地区法庭判决。(ROE v. WADE)(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3)

在这个影响了美国人关于堕胎法律问题的著名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的九位大法官们确立了一个规则,即生命权始于婴儿脱离母体可以存活的时间,即Viability(一般是怀孕7个月<28周>以后,有时会早一些,比如24周)。这个规则使堕胎和为了保护生命而反对堕胎的人们都会对其决定有充分的影响。

这个规则也可以作为中国立法的借鉴。目前,中国法律中对生命权的保护都是始于出生,在此之前,则存在真空地带,也正是这种情况存在,所以,堕胎涉及的法律问题才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但是,从已经发生过的案例来看,怀孕期间,母亲和胎儿的利益都会受到外界影响,如果没有相关规则来约束,法律纠纷不但无法避免,还会存在无法解决的争议难题。比如,本案中被告在一气之下做了人工流产,这种堕胎不但对胎儿权益毫无考虑,也使反对堕胎的配偶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这也正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这个问题的立法还涉及中国最难的一个国家政策,那就是计划生育。如果反对堕胎成为法律事实,那么,许多强制堕胎就会成为违反该政策的障碍。所以,在这里,我们只以案论案,说一说本案的法律问题。本案的最终解决,围绕的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单方堕胎行为的主张,而非婴儿本身。我们说,因为怀孕已经是事实,而配偶一方的这种行为,无疑是侵害到配偶另一方的权益,至于这个权利到底是知情权还是决定权,或者是其他的什么权利,我这里也不好下定论。而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对此可以主张的赔偿就是我们常常提到的精神损害赔偿了。因为配偶一方的单方行为损害到配偶另一方即将做父母的人性心理,这个伤害有时候对于极其想要孩子的配偶而言是非常大的。所以本案原告的主张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总结陈词:当胎儿生长到一定时期,可以离开母体存活的时候,其已经基本上可以视作生命了。这个时候,堕胎决定就不仅仅是配偶双方或者一方的决定的问题了,其不但涉及配偶之间的权利,还涉及即将出生的生命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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