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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专题(5)

一.交强险“无责赔付”造成无责方赔偿,有责方不当得利?

某律师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造成无责方赔偿,有责方不当得利。并举出如下案例:

贾先生驾车时与一辆强行并线的车发生剐蹭,经交警判定,贾先生无责,对方负全责。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贾先生的车损为300元,对方车损为700元。本以为自己等着对方赔钱修车就可以,可是,贾先生等来的却是对方保险公司的通知,由于自己的车在7月1日之后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还要赔给对方400元。结果贾先生赔了对方400元,对方才赔了他300元。“这让我非常不理解。”贾先生一脸的困惑。

“无责赔付”真的有如此恶果吗?恐怕值得探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使贾先生没有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当就肇事方的损害进行赔偿,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最终会赔付肇事方司机400元人民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赔付,并不是无责方贾先生的赔付,而是保险公司的赔付,因此不能构成某律师所说的“无责方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无责方并不需要赔付,因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肇事方因负完全责任,损害应当由其承担,也就是说,肇事方损害的其余3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无责方贾先生不会作任何赔偿,所谓“无责方赔偿”云云,实为无稽之谈。

有责方也不会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所谓不当得利,依民法规定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得的利益。肇事方所获得的400百元利益,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规定。既然存在法律依据,当然不能称之为“不当得利”。

二.交强险“无责赔付”催生“马路杀手”?

许多司机师傅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催生“马路杀手”。中国保险报6月25日论坛版就有一例:

刘师傅看见红灯亮起,遂踩下刹车,车辆匀速停下,但后面的车辆因刹车不及,撞在刘师傅车尾。交警最终认定追尾车辆架驶员王某负全部责任,双方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赶到,刘师傅投保的保险公司给对方定损400元,肇事方王某的保险公司给刘师傅定损200元。刘师傅十分困惑:“为什么明明是他全责,反而要我赔他钱,而且比他赔我的还多?这样一来,岂不是允许司机在马路上乱开车,反正撞了白撞,对方也要赔我钱,这不是催生马路杀手吗”?

笔者认为,“无责赔付”并不会催生“马路杀手”。首先,从道德上看,没有任何一位司机愿意看到车祸发生,车祸中的肇事方同样也不愿意车祸的发生,这就从道德上约束了“马路杀手”的产生;其次,从经济上看,车祸发生之后,肇事方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但如果肇事方负全责,保险公司的赔偿只有400元,而司机为处理车祸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恐怕远不止400元。所以,任何一位理性的司机都不愿意充当“马路杀手”;最后,肇事方的违法行为将被交管部门记录下来,并且直接影响下一年度的交强险保费,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司机的有责任交通事故将使其下年的交强险保费提高,这就从制度上抑制了司机因能够获得交强险赔付而肆意妄为的行为。

三.交强险“无责赔付”有否改进余地?

饱受非议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虽然因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而得以写入《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这种完全的、不区分具体情况的“无责赔付”是不是完全合理呢?笔者认为,总体上看,“无责赔付”制度代表了先进的立法理念,但在某些具体场合,尚有改进余地。这种具体场合,就是车与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出现人身伤害,此时即使在责任限额内,也可以采行“有责赔付”原则。

只要在交通事故中出现人身伤害,不管这种人身伤害是车与人相撞造成的伤害,还是车与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害,都应该适用“无责赔付”原则,因为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都重在保护人身损害,日本的交强险甚至规定其承保范围只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不在保障范围之内。为了实现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出现人身损害采取“无责赔付”原则顺应了世界立法的潮流和理念,此点已为各国所认可。

但是,在车与车相撞的场合,如果只造成碰撞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采取“有责赔付”似乎也无可厚非。即,在这种场合,即使在责任限额内,无责方保险公司对负有全责的另一方也不承担赔付责任,而全责方保险公司应当对无责方承担赔付责任。采取“有责赔付”原则,一方面能够打消类似上述无责方刘师傅那样的困惑,另一方面,可以激励司机遵章守纪,因为如果其不遵章守纪,负全责时自己不能从保险公司拿到一分钱的赔付。此外,现行“无责赔付”制度最多赔偿全责司机400元,“有责赔付”不赔偿这400元,对有车一族来说,这是完全能够承受的。

交强险“无责赔付”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制度,车与人相撞当然应当采行“无责赔付”,车与车相撞又没有人身伤害时,两车处于均势地位,采取“有责赔付”并无不可。

过错因素对交强险审判的影响

A小姐为其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有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2006年11月25日9时5分,A小姐雇佣的司机B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将C撞伤,为此,A向北京水利医院支付医疗费23757.48元,并赔偿其衣物及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总计24057.48元。A小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认为,C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拒绝赔付。本案一审法院认为,C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但须赔偿交强险项下的损失。A小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C在事故后虽未停车驶离现场,但其不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偿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

本案是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纠纷,投保人购买了两种机动车责任保险,一种是法律规定必须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另一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这两种保险的关系,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有明文规定,即,商业三者险只赔偿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本案中,两审法院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见解相同,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因此交强险只赔付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两审法院判决的不同之处在于,商业三者险究竟应否赔付。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付,关键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情形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即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人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的情形。条款中的“逃离”二字表明,驾驶人必须明知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惧怕承担责任而逃跑,此时,驾驶人驶离现场主观上处于“故意”状态。如果驾驶人驶离现场时主观上并非“故意”,则保险公司不能以这一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驾驶人驶离现场时主观上处于“逃跑”的故意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对此,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判决。

问题时,已经从这一判决中‘吃亏’的保险公司,马上可以从败诉的教训中总结经验,随即对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如果保险公司将条款中的“逃离”修改为“驶离”,而“驶离”一词本身对驾驶人的主观状态没有要求,是否只要发生保险事故,驾驶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赔付?

此种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赔付,法院将考虑驾驶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在法律上,主观状态分为四种情形: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和无过失。下面笔者分别就各种情形一一说明。

所谓故意,是指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却因为种种心理原因离开现场。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其中原因,主要是法院认为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仍然置受害人生死于不顾,只想自己摆脱责任,因此主观恶性较大,不可原囿,判决保险公司拒赔理所当然。

重大过失的情形与故意的情形相仿。所谓重大过失,是指驾驶人只要稍加留意,尽轻微的注意义务即可知晓事故已发生的情形。传统法律认为,重大过失与故意相差无几,因此在处理上与故意趋同,即,法院也会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对一般过失来说,法院的处理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所谓一般过失,是指驾驶人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而其没有注意并驶离现场。法院可能做出的第一种判决是,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明文规定,只要驶离即拒赔,且驾驶人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第二种判决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保障的就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被保险人的过失在保险法上是可以原谅的,因此判决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不过,我国的法官在碰到这一问题时,多数会依照第一种情形判决。

对轻微过失和无过失情形来说,由于驾驶人基本没有过失或者根本没有过失,主观上没有恶意,因此,法院通常会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各种情形,只是法院从审判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作出的判决。保险法有自己的特殊性,法官应当区别对待,在判决案件时,不仅要考虑主观过错,而且要考虑驾驶员驶离现场是否对保险公司勘察事故造成影响,如果因驾驶员驶离现场,造成交通部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驾驶员驶离现场,并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则法院不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特别是在驾驶人只存在一般过失、轻微过失或无过失的情况下,法院作出拒赔判决应当慎之又慎。

附:

驾驶员未停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被判全额赔偿

和 平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开车离开了现场,但并未认定是恶意逃逸,保险公司因此拒绝支付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金。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全额赔付相关损失。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该案件的终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投保人损失。

2006年11月25日9时5分,A小姐雇佣的司机B驾驶A所有的京G28366号重型自卸货车将C撞伤,为此,A向北京水利医院支付医疗费23757.48元,并赔偿其衣物及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总计24057.48元。

此前,A在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投保,包括: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有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6年1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并注明“事故发生后B未停车驶离现场,此事故无原始现场”。据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A小姐垫付的24057.48元款项。

一审过程中,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A小姐保险赔偿金5993元,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A小姐不服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她认为,B司机“未停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不当,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必须是“故意”行为,而B司机并非恶意逃避事故责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注明“未停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司机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终审认为一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内免于理赔不当,作出纠正。A小姐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获赔5993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获赔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获赔17764.48元。保险公司总计支付A小姐2405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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