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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人身保险合同专题(5)

四、单纯保险金额的限制方式

此种限制方式,乃是确定一个特定的保险金额,投保人为未成年被保险人所投死亡保险的金额不得超过该金额,如果超过,则该超过的部分为无效。美国纽约州的规定大体属于此类。

纽约州《保险法》第3207条规定,以未满十四岁六个月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未满两岁六个月者,一千美元;两岁六个月以上,未满九岁六个月者,两千美元;九岁六个月以上,未满十一岁六个月者,三千美元;十一岁六个月以上,未满十四岁六个月者,五千美元。美国学者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立法未限制超过十四岁六个月之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但限制低于或等于十四岁六个月之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超过该保险金额者,超过的部分无效。”

单纯通过保险金额限制道德危险,如果保险金额较低,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没有吸引力,则能够起到很好的效果。纽约州保险法将此类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限制在5000美元以下,对普通美国人来说,不足以诱其杀害未成年人谋取保险金。纽约州之所以规定随年龄的增长保险金额亦逐步增长,其考虑的基本点可能是:被保险人年龄越小,越容易被谋杀,随年龄增大,谋杀越是不易,对易于被谋杀之人,订较低之保险金额,则产生道德危险的可能性越小。但不无疑问的是,纽约州所定保险金限额,究属何种性质,可随年龄之变化而变化,此点在保险学上似难解释。

五、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立法模式

我国新《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3款则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限制。” 从我国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道德危险的限制方式是:父母投保、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同意三重限制。即,对未成年人,如果父母对其投保死亡保险,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但死亡保险之金额,受保监会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额限制(2010年11月18日,保监会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限制为10万元)。同时,我国虽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并未完全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这意味着,父母之外的人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被严格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则可以依照新《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后成为有效保险合同。

尽管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死亡道德危险的限制方式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由于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需求的认识不清以及立法技术的疏漏,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例如,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父母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其将丧失死亡保险保障。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父母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其余人等为其投保死亡保险须经其同意,但该未成年人没有同意能力。此外,保监会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趋势,将未成年死亡保险的金额限制为10万元,但在我国一些落后地区,10万元的保险金额仍可能成为父母杀害未成年人的动因,特别是养父母、继父母为养子女、继子女投保死亡保险时,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增大,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规定是否合理,尚需实践的检验。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规制的缺陷及修正

我国新《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3款则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限制。” 从我国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道德危险的限制方式是:父母投保、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同意三重限制。即,对未成年人,如果父母对其投保死亡保险,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但死亡保险之金额,受保监会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额限制(2010年11月18日,保监会在全国范围内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提高至10万元,在这之前,只有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最高限额为10万元,其余城市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均为5万元)。同时,我国虽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并未完全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这意味着,父母之外的人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被严格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则可以依照新《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后成为有效保险合同。

尽管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死亡道德危险的限制方式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由于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需求的认识不清以及立法技术的疏漏,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父母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其将丧失死亡保险保障。新《保险法》第33条强调,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但父母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而在我国,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推论,如果父母双亡,或者父母虽健在,但不愿为其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投保,则其他人不得为此未成年人投保,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如此,则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将丧失死亡保险保障。

其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父母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其余人等为其投保死亡保险须经其同意,但该未成年人没有同意能力。在我国,即使年满18周岁之成年人,理解死亡保险即道德危险亦属不易,遑论未成年人。既然未成年人不能理解道德危险,要求其同意意义不大。

最后,精神病人的死亡保险的道德危险问题。我国新《保险法》第33条没有涉及到精神病人的死亡保险问题。然而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与精神病人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于是,新《保险法》第33条关于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的规定,很自然地让人想起了精神病人死亡保险的问题。在法律上,精神病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其已经成年,依照我国新《保险法》第33条之规定,无论是父母还是他人均不可以为其投保死亡保险,这样,这一部分精神病人将丧失保险保障。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其未成年且年满10周岁,因其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之外的他人亦可为其投保死亡保险,但须经其同意。如前所述,在死亡保险问题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意能力存在缺陷,且此种被保险人多属家庭和社会负担,若为其投保死亡保险,难免不会发生道德危险。现实生活中父母杀害精神病子女自称“为民除害”的情形并不罕见。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出现的诸多问题,就其根源,乃因对未成年死亡保险保障范围的认识偏差所致,我们可以从保险学的角度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保障范围进行研究。

从死亡的损失范围来看,未成年人死亡的损失以丧葬费用为主。美国保险学专家瑞达教授指出,死亡风险造成的损失包括(1)家庭成员的生命价值永远丧失了。这里的生命价值指的是过早死亡却负担着家计的人的收入对整个家庭的价值。(2)由于丧葬费用、因为未投保而面临的巨额医疗费、不动产处置费用、巨额财产继承税等等都会带来额外的开支。(3)由于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一些家庭将面临着入不敷出或者还债的困境。(4)一些非经济成本也随之发生,包括悲痛的心情,缺少了一个榜样以及对孩子们的教诲和引导等等。但是对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不担负养活家庭成员的责任,通常也没有独立的财产需要处置,而悲痛的心情一般又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之内,因此,未成年人的死亡损失主要是丧葬费用。从另一个角度,也就是未成年人保险需求的角度研究,我们也能得出相似的结论。因此,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以丧葬费用为内容即可,不宜扩大,扩大将导致道德危险的发生。

丧葬费用保险,性质上属于补偿型保障。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上,通说认为,保险分为两类: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以补偿为原则,具有补偿性质,人身保险为定额保险,其给付不以补偿为原则,但是,近年来的研究表明,人身保险中也存在补偿性质的保险,例如费用型医疗保险。对丧葬费用加以保障,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用支出,并非基于对被保险人人身伤亡之给付,因此,其性质上属于补偿型保障。

针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障主要为丧葬费用的保障,我们认为,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规定之修改总方向为:任何对未成年人享有保险利益之人均可以为未成年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不须经未成年人同意,但保险金额以丧葬费用为限,丧葬费之数额由保险主管机关确定。如此修改方向将解决我国《保险法》第33条存在的问题。

第一,关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父母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其将丧失死亡保险保障的问题。如果将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金额限制为丧葬费用,则由于丧葬费用一般较小(通常不超过2万元),且在未成年人死亡之后,将用于丧葬,他人从死亡保险中不能获得利益,也就不至于产生道德危险,如此,则不管是否父母,都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

第二,关于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没有同意能力的问题。《保险法》规定,父母之外的他人为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须经该未成年人同意,其主要目的是以被保险人的同意来控制道德危险,但是,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额控制在丧葬费用之内,针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危险将大大降低,如此,可以取消父母之外的他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须经该未成年人同意的规定,直接由他人投保即可。

第三,精神病人的死亡保险的道德危险问题。精神病人的死亡保险,类似于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对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来说,目前法律规定,除非父母为其投保,否则其将丧失保险保障。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来说,其同意他人为其投保死亡保险的能力又存在问题。这也是法律为了防止道德危险所作的规定。但是,如果将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限制在丧葬费用之内,则道德危险程度降低,精神病人死亡保险的上述两大问题也将获得解决。

保险法刚刚修改,近期内再作修改已不可能,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笔者建议,针对《保险法》第33条的解释,可作如下规定:投保人可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并不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丧葬费用。保险金额总数超过丧葬费用的,适用超额保险及重复保险的规定。

死亡保险特殊规制之完善

我国关于死亡保险的特殊规制,在《保险法》中体现为两条:第55条和第56条(新《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这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除关于死亡保险保单的转让和质押而外,大致可以将其内容作如下总结:以普通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投保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方才有效;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只要是父母为其投保即能生效,但是,保险金额不得不得超过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

《中国保险报》2007年10月8日案例版刊登《明知父亲病重依然代父投保,法院判决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一文,文中载明,江苏青年向玉宁未经其父书面同意,即以其父名义为其父投保死亡保险,后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法院判定:由于向玉宁未经其父书面同意投保,故其保险合同未成立。依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新《保险法》第34条已将“书面同意”改为“同意”)之规定,子女为父母投保死亡保险,亦应由父母书面同意,因此,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对照我国《保险法》关于死亡保险特殊规制的规定,我们不免要提出这样的疑问: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为何为成年子女投保,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却非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不可?同样是父母子女关系,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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