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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违反工会组建工作的法律责任(3)

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四十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10.违反工会换届改选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阻挠工会换届改选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发展,换届改选在这些经济组织中越来越困难,非公有制企业“建会难”已成为工会组织建设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工会换届改选困难的原因主要有:

(1)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不换届改选工会,有的企业基层钻工会换届改选的空子,或拖或推。

(2)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工会的性质和作用存在疑虑和抵触。他们大多认为“工会就是与老板唱对台戏”,对工会换届改选存有戒心;也有的怕工会经常组织活动会占用工作时间,影响生产降低公司的效益。

(3)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不认同缴纳2%的工会经费,致使工会换届改选困难。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宁可拿出一些钱为企业职工搞福利,也不愿将经费上缴。有的企业往往因不愿缴纳工会经费而拒绝进行工会换届改选。

(4)职工普遍缺乏组织工会的内在要求和自我保护意识。个别地方领导只是片面强调投资环境,对工会换届改选的工作不够支持也是影响工会组建工作的重要原因。

《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虽然《工会法》规定了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但是现实中仍存在着种种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现象。

一家著名的美国跨国公司在某市成立了一个中国区分部,公司成立了几年却一直未按照地区工会的要求换届改选。地区工会的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无效,市总工会亲自出面协调。当市总工会提出约见老板商谈组建工会的事项时,却碰到了一次次耐心预约,一次次“不巧”失约,一次次事后道歉,就是见不到老板的尴尬情况。面对这样明显不合作的态度,工会一纸诉状将这家公司告上了法庭,成为当地首家因拒绝工会换届改选而被起诉的企业。无论结果如何,此案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对其他企业也是一个警示。

此案发生后不久,当地一家投产四年仍未进行工会换届改选的外资企业,主动找到工会要求帮助工会组织换届改选,但在这之前工会曾多次上门做工作建会也不见效果。而且,随后又有五家外企相继进行了工会组织的换届改选。事实证明,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拒绝工会换届改选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作法。

加强工会的组织建设,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工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保障工会履行维护职能的客观要求。针对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换届改选工作存在阻力、进展缓慢的状况,《工会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自愿参加工会,但绝不是自发参加工会,这需要上级工会深入职工中进行大量的宣传和组织工作。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企业之间具有的隶属关系,上级工会深入企业帮助指导职工进行工会换届改选的工作容易展开。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没有了这种隶属关系,致使上级工会深入企业开展工作缺少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所以,正是由于上级工会无法深入各类企业开展工作,造成大量职工对工会缺乏了解,难以加入工会。《工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法律上使上级工会深入企业履行建会的职权合法化,同时也明确指出了阻挠上级工会深入企业推进换届改选工作的行为是违法的。

从实际情况看,用人单位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进行工会换届改选,主要表现在:将上级工会派来的干部拒之门外,以种种借口不让进门;以所谓“破坏投资环境,干扰企业生产”为由,向有关部门“施压”;有的甚至对前来做宣传工作的工会干部进行人身攻击、谩骂、侮辱等。以上这些行为,都构成“阻挠”的条件,不论采用这种方式或行为的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是违反《工会法》的行为。各级工会都有权依据《工会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我不进行工会换届改选,你能把我怎么样?”在《工会法》修改前,我们对此无能为力;直到2001年《工会法》修改后,这个难点问题才得到了根本性的解决。《工会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二是对“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三是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制工会换届改选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工会法》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撤换或者罢免也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来行使。但工会工作实践中存在着“工会领导人由行政指定不履行民主选举程序”的现象。广大工会会员对担任自己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未经民主选举程序就被“指派上任”,是非常有意见的。

随意撤销、合并组建工会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随着机构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一些工会组织被撤销、合并,给工会组织的存在与发展以及作用发挥带来了负面影响。反而在这些改组、改制后的企业中,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劳动关系调整的机制无法建立,致使职工出现问题无处去反映,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因此,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十二条特别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作为社会组织,有成立就会有撤销,工会组织也不例外,也有其合法被撤销的情况,《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由于企业的关闭、合并或者破产及其他形式的企业终止,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使基层工会组织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基层工会组织也就随之撤销。除了按《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者把工会组织合并到其他的部门当中。现阶段,有些单位以精简机构为由,随意撤并工会,其中最常见的是将工会组织合并到党群工作部、政治部中。而且,有些国有企业也出现了非法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的情况。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一些单位对工会的性质、地位、作用缺乏正确认识,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劳动关系出现后,工会所发挥的重要性重视不够,把工会看做多余的组织或者当做行政的附属而随意加以撤销、合并。

对“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违法合并工会组织的,可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或给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对有关企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进行必要的整顿等。

11.侵犯工会干部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1)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2)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法律的这些规定,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工会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会工作人员”是指:专、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工会组织员,专职工会干部,筹建工会的负责人,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参加平等协商、集体谈判的职工代表,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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