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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权利和义务

内容提要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从权利的学说、义务的含义、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特征、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等方面,多维度地得到展示。根据八种不同的标准,分析了权利和义务的分类问题,以拓宽理解权利和义务的视野。从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事实描述和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价值判断这两个方面,探讨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其中,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属于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事实描述;“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和“权利义务并重论”的争论集中体现了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价值判断。

第一节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有着丰富的内涵。其内涵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文化的进步、制度的变迁而不断变化。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和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制度的运行和法律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价值。

一、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涵

(一)权利的基本内涵

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指出:“‘权利’这一术语的含义,是多种多样的,扑朔迷离。就其真正准确的含义而言,这一术语包含了不计其数而且十分复杂的观念。”据西方学者考证,“直至中世纪结束前夕,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不曾有过可以准确地译成我们所谓‘权利’的词句”。“权利概念的出现与个人主义观念的兴起紧密相关。古希腊和古罗马社会中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十二世纪出现了世俗个人主义和权利概念的萌芽。十四世纪出现了对拉丁文ius的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的双重理解。”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统治的斗争中发明了“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的武器,举起了“天赋人权(rights-in-born)”的大旗。“权利”、“人权(human rights)”的观念得到广泛的认同和传播。这种观念在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独立宣言》等资本主义政治法律文献中得到肯定,被宣布为不可转让的权利。同时,一批哲学家如康德和黑格尔创立了自己的权利哲学,为现代的权利概念提供了完美的学理阐释。由此,现代权利概念诞生了。在中国古代,“权利”的词语很少出现,即使出现也不具有现代法学的语义和法定权利的观念,但是有关权利及其社会价值的思想、观念是相当丰富和深刻的。现代权利概念在中国的出现是19世纪西学东渐之后的事情,其主要是移植吸收西方的权利概念,经历了漫长的从感性到知性再到理性的认知过程。

1.关于权利的学说在权利概念产生、演变的过程中,思想家、法学家们纷纷基于各自的不同理论视角,从不同的层面对权利的概念予以阐发,形成了极为丰富而又庞杂的权利学说。这些关于权利概念的学说,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八种关于权利概念的这八种学说:

(1)资格说。该说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权利就是有权行动、有权存在、有权享有、有权要求。”

(2)主张说。该说把权利界定为法律上有效的、正当的、可强制执行的主张。从权利就是主张的角度看,每项权利必然伴随着与其相关的某项义务。可见,主张说凸显了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

(3)自由说。该说把权利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但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包括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受法律上的干涉,主体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不受他人的强制。

(4)利益说。该说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而义务则是负担或不利。

(5)法力说。该说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或一个人通过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义务则是对法力的服从,或为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而对一定法律结果所应承受的影响。

(6)可能说。该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

(7)规范说。规范说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是权利主体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地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8)选择说。该说认为,权利意味着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权利主体)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义务主体)的选择或意志。换言之,某人之所以有某项权利,取决于法律承认他关于某一标的物或特定关系的选择优越于他人的选择。

上述八种关于权利概念的学说,各有其理论优势和局限,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权利概念的多个层面,大大拓展了权利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权利学说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法律权利,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法律之外的权利。基于本书的主旨,本书主要分析的是法律权利。为更好地理解法律权利,下面将关注法律权利的特征。

2.法律权利的特征综合考虑上述关于权利的学说,我们认为,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行为自由与手段。根据此定义,法律权利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法律权利的法律性。法律权利是由国家的法律认可和保障的。法律权利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法律权利被侵犯时,必须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与保障;法律权利的实现能够由法律提供必要的法定程序。

(2)法律权利的自主性。法律权利是可以根据权利主体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体现了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法律权利由此体现出了其主体的自主性。当然,这种自主性是法律规范之内的自主性,而非为所欲为。

(3)法律权利的可为性。法律权利不是抽象和虚幻的,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可行的权利。法律权利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权利能否被主体切实地享有与行使。“法律权利有两种存在状态:一是已经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二是还未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已转化成现实的权利是对法的可为性的检验,而尚未转化为现实的法律权利,则必须能够在一定条件下是权利主体可以做出的行为,或可兑现的行为。

(4)法律权利的利益性。法律权利的行使都与一定的利益密切相关,以追求某种利益为目的。此处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物质性的有形利益,也可能是精神性的无形利益。权利主体通过行使法律权利的手段,力图达到获得某种利益的目标。至于行使法律权利的最终结果是否一定表现为这种利益,则不完全是由权利主体所能决定的。对此,我们不能因为未能获得这种利益就否认权利主体行使法律权利是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

(二)义务的基本内涵

张文显教授指出:“与对法律权利的分析比较,西方学者对法律义务的分析是相对匮乏的。在众多著作中论述的义务,基本上是道德义务或宗教义务。”“法律义务成为独立概念并被学理分析始于近代。分析法学派的鼻祖霍布斯可能是把义务与法律权利对应、把义务作为限定自由之法律约束的第一人。以后随着权利义务平等观念的传播,特别是立法的发展,义务作为权利的对应物进入更多法学家的视野。”20世纪50年代以后,以英国法学家哈特、米尔恩、迪亚斯等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对义务概念进行了深入研究。中国学界关于义务与法律义务概念的研究,虽然古代有所涉及,但是真正专门化的学理分析还是近代的事情,而且是深受西方学者的义务理论的影响。

1.义务的含义大致上,义务有下列几种含义:其一,它是指义务人必须行为的尺度或者范围;其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约束;其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实际上,上述权利的学说都蕴含着相应的义务的含义。根据资格说,义务意味着“不可以”;按照主张说,义务就是被主张的对象或内容,即义务主体适应权利主体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依据利益说,义务是负担或不利;根据法力说,义务是对法力的服从。综合义务的上述含义,我们认为,义务是社会成员为了防止侵害、增进他人或义务主体本人的利益,而通过体现着自己的预约性意见的行为规则向实践中的行为主体提出的以预设的条件得到实现为前提的关于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要求。简言之,义务是主体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的应当性。由此,可以认为,法律义务是指社会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应当性与责任。

2.法律义务的特征法律义务是根据法律对人们行为提出的要求,要求人们的行为不能妨碍对方的权利,或者有助于对方权利的实现。与法律权利和其他义务相比,法律义务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法律义务的法定性。法律义务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行为明确规定的义务。法律义务的法定性是法律义务区别于其他义务的重要特征。法律义务的法定性也体现在法律义务形成的方式上。比如,由法律直接为社会主体创设某一项义务;由法律认定其他社会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与法律权利不同,法律义务一般不能扩大推定,而限于法律明文规定。

(2)法律义务的国家强制性。诚如前文的分析,凡是义务皆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法律义务区别于其他义务的地方在于法律义务的强制是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而其他义务的强制可能来自于社会或某一组织或内心深处。而国家强制力的权威性和严厉性是其他强制力所无法比拟的。

(3)法律义务的从属性。一般而言,法律义务从属于法律权利而存在。这种从属性表现为: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内容由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决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和程度由与其相对应的权利决定,如债务的履行方式和程度是由债权决定的。

(4)法律义务的必为性。与法律权利的自主性不同,法律义务意味着义务主体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法律义务的国家强制性、从属性决定了法律义务的必为性。这也是法律义务区别于其他义务的又一个特征。

二、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

探讨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要解决的是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角色和功能问题。一般认为,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体现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其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构成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不得做什么,而这些规定的落实是通过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和给人们设定一定义务来实现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因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则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

(2)权利和义务几乎贯穿于所有的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对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规定和调整,无不体现着对相应的法律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比如,宪法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其实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上各个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再如,民法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解决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准则。

(3)权利和义务贯穿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法律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立法是立法机关确立与设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的活动中,依靠国家权力,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守法则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忠实地履行法定义务。司法是由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活动,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恢复和保障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监督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法人和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实行监督,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可以说,无论法的运行过程多么复杂,终究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要素展开的,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与履行。

(4)“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权利、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国家把社会主导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变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威和法律程序而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具体而言,权利体现和保障着自由、正义、效率的法律价值。权利体现为自由,形成自由权利,权利保障自由。一方面把个人的自由或自由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转化为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公民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实体的和程序的)来保障自由权利。权利能促进和实现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通过法律权利的合理配置能够达到法律促进效率的目的,因而法律的效率价值可以归结为权利的效率价值。明晰的实体权利和行之有效的程序权利能追求和实现效率;配置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需要遵循效率分析原则。而法律义务的履行是实现法律规范、保障法律权利的重要步骤。

第二节 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之所以要探讨权利和义务的分类,是因为权利和义务的内涵丰富而又复杂,仅仅停留于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层面,很难让人深刻而全面地把握其内涵,而从分类的角度分析权利和义务,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内涵,进而使人更有效合理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分类的标准不同,对权利和义务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

一、应有权利和义务、法定权利和义务、现实权利和义务

这是依据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基于权利和义务的运行过程的角度,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的一种分类。

应有权利是处于潜存阶段的权利,反映了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是社会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主要还是观念存在的形态,但它反映社会进步的内在要求,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个体价值的至高无上性。“应有义务是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和法律精神应当由主体承担和履行的义务。”应有权利和义务虽然往往表现为道德权利和义务,但是两者并不能等同。因为应有权利和义务并非全部源于道德。

法定权利和义务处于权利和义务运行的第二阶段即表露阶段,是通过实体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在重视法治和人权的国家和地区,法定权利是权利的主要存在形态。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

现实权利和义务处于权利和义务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实现、落实阶段。关于权利和义务运行的三个阶段的划分,现实权利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法律实践活动实际享有和行使的权利。现实义务是由义务主体实际承担和履行的义务,是法定义务的现实化。

从逻辑上讲,应有权利和义务是前提,法定权利和义务是中介,现实权利和义务是结果。“应有权利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确认方式,是人的自主性的权能表现。”应有权利不仅是法定权利的来源和基础,而且是审视、批判法定权利的设定和现实权利的享有之状况的标尺。“现实权利是权利转化的最终结果,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它构成了权利主体追求的最高目标。”由此凸显了此种权利和义务分类的重要意义。

二、道德权利和义务、法律权利和义务、习俗权利和义务

这是按照权利和义务的存在根据所做的一种分类。“道德权利由道德原理来支持,法定权利由法律制度来规定,习俗权利则是以习惯、民俗为根据。”道德权利和义务与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紧密相连。一般而言,法律权利和义务可看做是道德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的体现。但是,有些道德权利和义务是非法定的,有些法律权利和义务则是非道德的。习俗权利和义务有时可转化为法律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分类,有利于我们廓清权利和义务的效力来源与根据。

三、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

这是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重要程度,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的一种分类。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性质的基本权利、与生存相关的基本权利以及与社会发展相对应的基本权利。它们是人们在基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比如,我国《宪法》第二章所确认和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合同法中关于缔约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的划分,凸显出权利和义务的层次性。如果把基本权利和义务看做是权利和义务生长的基点,那么普通权利和义务就是从这种基点生长扩展出来的次要权利和义务,由此形成权利义务的生成阶梯。

四、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这是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对权利和义务所做的一种分类。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它的内容是排除他人的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国家的安全权、独立权、公民的各项自由权、财产权等均属于此类。“一般义务”亦称“对世义务”,其特点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每个义务主体无特定的权利人与之相对。一般义务的内容通常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例如,任何人不得损害国家的独立和安全,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做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做出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经济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和债务,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均属于此类。

五、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根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将权利和义务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第一性权利是指在损害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第一性权利又称原权利。第二性权利是指原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补救性权利,又称救济权,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第一性权利与第二性权利的区别主要有两方面:首先,产生方式不同。第一性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第二性权利是基于侵害原权利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其次,功能不同。第一性权利的主要功能是对正当利益的确认。第二性权利的主要功能则是为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提供一种补救手段。若缺乏这种补救手段,第一性权利的宣告就成了空头支票,变得毫无意义。英国古老的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可谓对此情形的经典表达。

第一性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如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等。第二性义务是违反第一性义务所产生的义务,即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六、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与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

这是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的一种分类。

行动权是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接受权是主体有资格接受某事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一对典型的行动权和接受权。

与行动权和接受权对应的是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积极义务的内容是作为。当权利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做某事时,义务主体处于避免做任何可能侵犯权利主体行动自由之事的消极状态,即不得干预、阻止或用可怕的结果威胁权利主体。当权利主体拥有接受权时,义务主体处于给付某物或做出某种对待的积极行动状态。

“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与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的划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使人们更清楚地看到:有些权利的实现并不必消极地依赖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主要取决于权利主体的自觉意识和自觉行动;有些权利的实现则离不开相对义务,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义务内容和义务主体的明确规定,并取决于义务主体的给予。”

七、个体权利和义务、集体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和义务、人类权利和义务

这是根据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不同,对权利和义务所做的一种分类。

个体权利是个人(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通常叫做公民权利;个体义务是个人(自然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其他个体的义务、对集体的义务和对国家的义务。集体权利是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法人等集体所享有的各种权利,集体义务则是它们依法承担的义务。国家权利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国家或社会的名义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如对财产的所有权、审判权、检察权、外交权等;国家义务是国家依法承担的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老人、病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供物质帮助,对因遭受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犯而蒙受损失的公民给予赔偿的义务等。人类权利是指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如环境权、和平权、发展权等;人类义务是指人类每个成员、每个群体、各个国家都应承担的义务,如尊重人格、不互相伤害、禁止种族歧视和迫害、维护世界和平、维护生态平衡等。

个体权利、集体权利、国家权利和人类权利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哪种权利处于基础性的地位,是非常重要和值得深入探究的问题。对此,基于不同的理论框架,我们可以得出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根据社会契约论,我们更倾向于个体权利在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根据儒家学说,我们会更重视集体权利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性;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我们会更强调各种权利之间的联系和辩证统一。事实上,各种权利在该权利体系中的位阶处于不断变化的动态之中,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我们既不应当宣扬绝对的个体权利也不应强调绝对的、排他的集体权利和国家权利。

第三节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厘清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有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内涵与外延。下面将从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事实描述和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价值判断这两个方面,来探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对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这两个方面的分析,主要是受启发于郑成良教授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事实描述

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事实描述,是从法律的内部视角来分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在实在法的层面上对作为法律运行的核心要素的权利与义务这两者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客观描述,而暂且不考虑应然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价值取向问题,不考虑人们对法律抱有何种态度和期待。

(一)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法律是一个由权利和义务构成的体系。在该体系中,权利和义务是互相关联、对立统一的,双方构成一个不可分离的矛盾共同体。从相互对立的方面看,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两者又相互依存和贯通。从相互依存的方面看,权利和义务互为条件、形影不离,彼此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从上述对立统一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的相关关系的方式、程度、形态相当复杂,远非机械套用“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命题那么简单。从方式上看,有内在关系和外在关系。内在关系指特定权利和特定义务之间相互参照、相互作用、不可分离的联系。在内在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直接相关的要素,它们不能孤立地存在或发挥作用,而是相互紧密联系地存在或发挥作用。比如,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属于此种情形。外在关系则是非相互参照、非相互作用、非直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外在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不真正直接发生作用,例如,张三的人身自由与和他远隔千里之外的李四所负有的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义务,就属于权利与义务的外在关系。从外在关系到内在关系的转化需要一定的条件,即利益关系的人格化或具体法律关系的建立。就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的相关关系的程度而言,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直接关系是无他物作中介和纽带的关系,如一位教师与他所教的学生之间教育与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间接关系是以他物作中介和纽带的关系,如股份制企业董事会的权利与该企业的劳动者的义务(它们往往是以经理的管理权为中介的)。就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的相关关系的形态而言,至少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同一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且两者大体相当;其二,一部分主体享有权利,另一部分主体履行义务。

(二)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双重机制来指引人们的行为。权利体现为一种肯定的力量和激励机制,义务体现为一种否定的力量和约束机制,两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使法律的功能完整地发挥出来。从功能上看,权利和义务的互补关系表现为:

(1)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法律总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利益为其价值目标,并且以权利的宣告直接体现其价值目标。当价值目标得以确立并且由权利加以体现之后,义务的设定就是必不可少的。单纯的权利宣告不足以保障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某些价值目标(如社会秩序)的实现而言,义务的设定或许更重要一些。

(2)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权利和义务都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但它们指引行为的方式及其结果是不同的。权利总是与某种有利的、至少一般来说不是人们不希望的后果的归结相连。至于是不是每个有资格享有权利的人都认为这种结果是有利的,并通过行使权利的活动去实现这种结果,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例如,结婚对一般人来说是希望实现的法律结果,但确有少数人不希望结婚,尽管他们有结婚的权利。由此可看出,权利指引给人们留下了较大的自我选择空间,它们预设的法律后果带有较大的或然性即不确定性。义务总是与某种不利的或一般来说人们不希望发生的后果归结相连,如剥夺财产、自由、生命等处罚。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人们必须依法做出法律要求的行为,抑制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不容个人任意选择。因此,义务指引能够产生确定的结果。

(3)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识着义务与权利另一功能上的差别: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由于秩序和自由都是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义务和权利对一个社会来说都是必需的、缺一不可的,尽管二者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和生活环境中所起的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有所不同。

(4)某些特定的权利和特定的义务之间相互转化。这是权利和义务的互补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例如: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开创性地把某些权利转化为义务规定。该宪法第145条规定,“受国民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第153条规定,“所有权为义务”;第163条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第120条规定,“教育子女使之受身体上、精神上之美格,为父母之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魏玛宪法》的这几项规定把传统的受教育权、所有权、劳动权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权利同时确认为宪法义务。尤其是20世纪末,某些权利向义务转化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所承认,并且逐渐取得明确的宪法地位,其范围也有所扩大,例如选举权在有的国家也被确认为一项义务。我国也存在着某些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相互转化的情形。比如,原来我国公民接受教育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后来也同时转化为了一项公民的基本义务。

(三)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权利和义务两者在数量上是等值的。

(1)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一个社会中,无论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何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如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可以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为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

(2)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因而权利主体超越义务范围,要求义务主体去从事“超法义务”或“法外义务”是非分非法主张,义务主体有理由拒绝接受。另一方面,权利主体有资格要求义务主体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二、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价值判断

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价值判断,是从法律的外部视角来分析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在应然法的层面上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来探讨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它反映着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和预期,带有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基于不同的法律价值观,人们对权利与义务关系做出不同的价值判断聚焦于“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和“权利和义务并重论”的争论。

“权利本位论”主张,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地变化着的;古代法律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在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存在着阶级本质、社会意义的差别。

“义务本位论”则认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建立统治秩序。首要的问题是用政府的权力来为人们设定义务,并用义务的形式来强化政府权力对社会的控制。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义务是第一性的。从实效上讲,义务更重要,法律的重心在于约束,权利要以义务来保障。

“权利和义务并重论”主张权利与义务同等重要,不存在谁本位的问题。其理由有三:

(1)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关系决定了权利和义务并重。古往今来,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互对应,失去一方,他方就不存在。在阶级社会里,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来立法,可以注重规定人们的义务,同样可以偏重于规定人们的权利。在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当家作主,在社会主义法实施的过程中,权利和义务并重得到了体现。在这种情形下,争论以什么为本位已经没有什么意义。

(2)权利和义务并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条件。法律体现权利和义务并重,一方面可通过立法、司法、守法等活动,保障一些利益群体不因满足自己利益需要而妨碍其他利益群体实现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不因保障其他利益群体需要的满足而损害自己利益需要的满足,从而实现社会平等。若是赋予某些利益群体以更多的权利,而给另一些利益群体以更多的义务,则整个社会就会因显失公平而难以安宁。

(3)权利本位的一些弊端说明应该强调权利和义务并重。回顾人类发展的历史,权利本位代替义务本位,标志着人类社会的政治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升。但是倡导权利本位会给社会带来不利影响。权利与个人利益紧密相连,天生带有浓厚的个人主义色彩。过于强调和张扬权利,会使人们在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相互关系中,可能只顾个人利益,而不顾甚至不惜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上述三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价值判断,之所以会发生分歧,主要是因为其从不同的角度、层面和方法来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与地位的。基于各自的角度,“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和“权利和义务并重论”都有其合理性,但是若从综合性的角度看,这三种观点均有其局限性。首先,从价值层面和法律进化史的发展趋势看,权利本位是正确的,“义务本位论”和“权利和义务并重论”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法的价值追求是权利,而非义务;法的历史发展趋势是由重义务到重权利。权利本位更符合我国当前的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次,从规范层面和法的起源看,“义务本位论”有其合理性,“权利本位论”和“权利和义务并重论”有一定局限。因为法律规范的构成中义务规范占很大比例,法的起源是从禁忌演变为义务规范,后来才出现权利规范。再次,从社会对人们的要求和法律实现的途径来看,“权利和义务并重论”是合理的。因为社会对人们的要求是既要行使权利,也要履行义务,法律要实现其功能必须是权利和义务的共同实现。

中国法学界所出现的“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和“权利和义务并重论”的争论,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这场争论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法学研究水平的提升,促进了中国法治建设事业的发展。在当今西方学界,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不再是讨论的热点。随着近代西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其法制建设早已完成了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近几十年来又基本完成了由个人的权利本位向社会的权利本位的转换。整个人类社会正处于一个权利的时代。当下的中国正处于法治建设不断深化、法学研究向纵深推进的新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的进步,权利本位作为法律价值的追求,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同时,“义务本位论”和“权利和义务并重论”所强调的精细的规范性法律研究和注重法律实效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同样具有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

思考题

1.简述关于权利的学说。

2.简述法律义务的特征。

3.权利和义务的价值是什么?

4.试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5.试论权利本位论的当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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