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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邻接权

内容提要

邻接权是为保护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对作品进行的创作性劳动成果所设置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著作权利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本章主要内容分为两大部分,首先介绍邻接权的概念及其与著作权的关系,其次涉及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四类具体的邻接权,即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以及出版者权。

第一节 邻接权概述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也被称为传播者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对其创作性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是随着作品的传播需要而产生的,是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一项作品如果要实现其价值,达到向社会效益的充分转化,必须广为流传,通过一定的方式让公众能充分享用。而作品向公众传播可以通过复制、发行、表演或者上传等行为完成,尽管这些行为作者皆可以实施,然而就个人而言,其能力、时间以及资金的有限性都决定了借助作者个人力量达到作品通畅的充分传播相当困难,如此一来,便产生了以传播为业的组织。19世纪留声机的发明、刻录技术的发展使得音乐作品的传播模式有了新的发展,人们听音乐不需要必须在音乐大厅看演员的现场表演,演员借助现场表演来获取的收益不再可观,甚至血本无归,而另一方面刻录成本的降低使唱片复制容易,非法刻录并销售唱片盛行,合法的唱片制作者想要借助独家授权的唱片制作销售获取利益实施困难,遭遇相似境况的还有录像制作者等。因为合法的传播者在进行传播活动时往往都需要支付给著作权人可观的作品使用费,无利可图的困境使得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等大多不愿再从事作品的表演或录制,这显然不利于作品的传播,进而打消创作者的作品创作积极性,最终不利于整个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显得格外重要。基于表演和唱片制作并不同于传统的作品创作,将这些传播者的权利直接纳入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中并不适当,而这些权利又与作品著作权密切相关,因此,邻接权一词便被提出。

1961年签订的《罗马公约》标志着邻接权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1971年的《唱片公约》也赋予唱片制作者诸多权利。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是公认的三项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采用“邻接权”这一概念,而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其不仅包括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

二、邻接权与著作权

著作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著作权是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而广义著作权不仅包括狭义著作权,也包括邻接权。邻接权从其产生和发展来看都与著作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著作权是邻接权的基础,没有作者创作的作品,传播活动就失去了活力源泉。邻接权人传播作品时通常都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或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报酬,并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即邻接权受到著作权限制。另一方面,通过传播者的创造性劳动,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展现给公众,有力地促进了著作权的实现。

尽管邻接权与著作权关系紧密,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权利主体上,著作权产生于作品的创作,而作品的创作之源在于自然人,因此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著作权的情形外,原始著作权主体皆为自然人。邻接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而从事作品传播的行业如出版、音像制作等往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单个自然人对此难以胜任,因此除表演可以通过个体进行外,邻接权的主体几乎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在权利客体上,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邻接权的客体则是表演、录音录像及广播节目等。

(3)在权利内容上,著作权人享有的诸多权利邻接权人并不享有,除表演者外,其他邻接权人不享有人身性权利。

(4)在权利获得上,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邻接权的取得往往以对作品的合法再利用为前提,包括通过授权许可、法定许可等方式获得作品的使用权。

第二节 表演者的权利

一、表演者与表演者权的概念

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尽管按照一般认识,进行文学、艺术表演的应该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实施具体的舞台表演,但这并不能否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成为立法上拟制的享有邻接权的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表演者的界定也显示作为邻接权人的表演者不仅包括作为演员的自然人,也包括组织策划表演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演出单位。

表演者的权利,即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独创性表演形式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其保护的是表演者所进行的表演,即演员的形象、行为、声音的组合,而非所表演的剧本。表演者权产生于表演完成,并不需要被固定这一条件。尽管不同于表演权,但表演者权可以与表演权同时产生,这存在于作品完成与表演者表演系同一时间的情况,如表演者对无脚本曲艺作品进行的自编自演,此时,表演者既是著作权人亦是邻接权人,同时享有表演权和表演者权。

二、表演者的权利

(一)表演者的人身权利

表演者的人身权利最初在国际上并未被予以保护,《罗马公约》也仅是对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加以保护,直至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才改变了此种状态,明确保护表演者的人身权利。该公约第5条规定:表演者在财产权利转让后,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是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是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以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包括表演者有权决定是否要表明自己的表演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的权利,与著作权中作者的署名权相对应。表演者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则侧重于保护表演者的名誉和声望,与著作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当。表演者的人身权利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一样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

(二)表演者的财产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的财产权利主要有四项,其内容具体包括:①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②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③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④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表演者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表演者的义务

表演者权产生于表演权基础之上,表演者表演他人作品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而合法获得表演者权。如果该演出的组织者与演出单位、演员不一致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则由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而因表演所产生的表演者权也可以通过演出组织者与表演者双方协商确定归属,否则归表演者享有。如果表演所使用的作品系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则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节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概念

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音制品则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则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对音乐作品和视听作品等作品的传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毕竟不同于著作权人,因此将其纳入邻接权保护范畴一方面区别于著作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作品的传播,促进文化的交流,活跃音像市场。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就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罗马公约》只对录音制作者也即唱片制作者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保护其复制权和公开广播权,TRIPs协议在此基础之上增加保护了录音制作者的出租权,然而这些公约都没有将录像制作者纳入其中。我国《著作权法》将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都纳入了邻接权人范畴,与公约相比,所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更为广泛。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四项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尽管录音录像制品可以是对与作品无关的声音或形象、图像的制作,然而更多情况下还是制作者对他人作品和表演的录制,由此必然产生录音录像制作者对作品作者和表演者的义务问题。

一般而言,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使用的作品是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则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针对他人表演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如果该表演使用的是他人的作品,则录制作者还得取得作品作者的授权。因此,被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人的该项声明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进行。

第四节 广播组织的权利

一、广播组织的概念

广播组织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网络传送由符号、声音、图像等构成的信息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等广播电视节目的组织。广播组织并不局限于早期的无线电台,其同时包括随着电视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而出现的电视台。随着卫星传送和电缆传送方式的逐步兴起,卫星广播组织和电缆广播组织也成为广播组织的一部分。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以广播电台、电视台概括之。

二、广播组织的权利

广播组织的权利,即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者就其经过编排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权利。作为邻接权的一类,广播组织权所保护的是广播组织者在编排节目中所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而这体现在其播放的节目中。如果不保护广播组织者的权利、赋予其依法禁止他人擅自复制、转播或录制其所编排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必然会影响到这一类传播者的传播积极性,使其播放的节目质量下降,不利于文化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广播组织者也有自我创作作品或组织表演的时候,则此时广播组织者将同时享有著作权或其他邻接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明确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转播权和复制权,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和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广播组织的义务

广播组织编排并播放节目往往使用到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表演等,这就涉及其与有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之间的权利协调问题。

首先,在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处理方面,按照《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广播组织播放他人作品的,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该作品属于未发表的作品,则广播组织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反之,如果该作品已经发表了,则可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需要注意的是,依是否发表来区别对待是否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就一般作品而言,并不包括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类作品的播放,无论是否发表,都应当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录像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其次,在广播组织与其他邻接权人之间的权利处理方面,《著作权法》第42条分别就广播组织对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权利处理进行了规定。对于录音制品,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于录像制品,基于同前述电影作品相似的原因,《著作权法》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节 出版者的权利

一、出版者的权利

出版者的权利,即出版者权,是出版者就其对所出版的图书和期刊所享有的权利。将出版者权纳入邻接权体系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色,国际条约上并未对此加以规定。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但从邻接权的保护对象和设立意义来看,邻接权保护传播者在传播活动中的创作性劳动,而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人将自己的出版权以独占性使用许可的方式授予出版者而产生的权利,因此,邻接权体系下的出版者权仅指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版式设计是指图书或刊物编排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标点等版面因素的安排。精美的装帧与新颖的版式往往对作品的发行销售有积极推动作用,版式的设计往往需要出版者投入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从而产生其特有的作品传播形式,这对已经进入共有领域或已不存在著作权的出版物的传播尤为明显。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5条明确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就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而言,尽管不属于邻接权的一种,但也是出版者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通过与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中进行约定而取得的,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擅自出版该作品。如果出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具体内容,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第28条的规定,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二、出版者的义务

出版者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顾及到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对其承担相应的义务。

1.订立出版合同。出版者出版的图书或刊物涉及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同作品的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在合同中就出版者如何行使出版权进行约定,包括授权使用是否为独占性使用、使用的方式、期间以及使用中出现纠纷的解决办法等。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该使用合同并不必须是书面合同,除非出版者取得的是专有使用权。此外,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时,作品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并不需要专门订立书面合同,通常将作者的投稿行为与报社和杂志社对作者的用稿通知分别视为合同订立行为的要约与承诺。作品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订立出版合同后,出版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于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以约定的方式按期出版作品,保证图书的出版质量,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图书脱销后的重印、再版。因为图书的脱销意味着图书深受大众欢迎,其销量极好,图书的重印、再版既能满足大众的需要,又能有利于著作权人从复制件的发行中获得更多的收入,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3.其他报刊转载或摘编已刊登的作品。对于已刊登的作品,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刊登,但是如果著作权人在报纸、期刊刊登其作品时明确声明不得转载、摘编该作品,则其他报刊不得对该作品进行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进行刊登,否则视为侵权。

4.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作品出版后,出版者无论是否属于转载或者摘编他人作品的,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该作品属于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演绎产生的作品,则出版者须得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于无法或者难以直接向著作权人交付报酬的,出版者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转交报酬。

在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阿杜的《天黑》《坚持到底》、《哈罗》三张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录音制品上市后,海蝶公司发现国内市场上大量出现非经合法授权,但有相同内容的盗版光盘。而海蝶公司从被告处所购得“阿杜”盗版CD光盘也包括其所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多首专辑曲目,光盘封面及盘面表明上述音像制品系第一被告出版、第二被告复制,第三被告总经销。因此海蝶公司认为这三家单位违背其意志,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且侵权故意明显,给海蝶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对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家单位停止出版和复制侵权音像复制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同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

试根据案例分析:

1.被告的行为涉及侵犯权利人的何种权利?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邻接权与著作权有什么关系?

2.简述表演者权与表演权的区别。

3.表演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4.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5.出版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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