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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引言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是指导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遵循的基本规程,反映了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特征,在一定的诉讼阶段中起指导性和决定性的准则。本章具体介绍了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及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学习的重点是这些制度的概念、意义和有关规定。

第一节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概述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是指导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遵循的基本规程,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民事审判基本制度反映了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特征,是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某个阶段或几个阶段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起重要作用的行为准则,同时也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民事审判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制度。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制度有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财产保全制度、诉讼费用制度、送达制度等,规定的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某一个具体方面的内容。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则规定的是民事审判活动的性质、地位和基本特征,使其区别于其他的活动。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也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当然也包括指导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则是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所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是民事基本原则的在审判过程中的细化,其较为具体和明确,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进行。

第二节 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的含义

合议制度,亦称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合议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外,其他一切案件不论按照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审理都适用合议制,合议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合议制是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制度。采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通常为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但是,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除外。合议制是集体审判案件的制度。按照合议制原则组成的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合议制体现了集体的智慧,合议制的审判组织至少由三人组成,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于案件的调查、审理、裁判以及审理案件中一切重要问题,都必须经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研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从形式上看,法庭会显得更加威严,对当事人的震慑力会更强,从而有利于控制庭审。从法官的心理角度分析,由于多人参与审判,每一参与审判的成员均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剖析和挖掘案件。同一案件被多角度地加以审视,避免独任审判时可能出现的认识猵狭与片面,同时会减轻集体成员决策之压力,能增强其决策之信心。克服了个体思维的局限性,使得其判断具有了公正性和民主性。运用好合议制,是法院和当事人“双赢”的举措。

合议制度有悠久的历史。在现代各国,合议制度更是被普遍运用,只是其类型各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多采用合议制。英美法系采用的是陪审团合议制,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参审合议制。

二、合议庭的组成

合议制的具体方式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有所不同。合议庭是合议制的组成形式。

(一)第一审程序的合议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据此,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无论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高级乃至最高人民法院,都应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

1.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和陪审员的总数应为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奇数。在一些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邀请一些专业人员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易于对案件事实的解明。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期间,是审判具体民事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判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从年满23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中选举产生,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至于民事诉讼法对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组成所占的比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各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2.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譬如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诉案件,法律规定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申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对重审案件的审理。

(二)第二审程序的合议庭

《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也就是说,二审程序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不能参与合议庭的组成。这是由二审程序的任务和功能所决定的。二审法院不仅需认定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还担负着对下级法院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二审法院的审理针对一审的裁判,审查一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同时要对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最终的决定。因此,其审判组织形式只能是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是审判员。

(三)再审程序的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换言之,再审程序的合议庭的组织形式适用的是原审程序的合议庭的组成。原审是一审程序的,合议庭的组织形式由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也可由审判员组成;原审为二审程序的,合议庭的组织形式由审判员组成。但是,再审程序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另行组成,即原来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得成为再审程序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以保证对再审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三、合议庭的内部关系

合议庭是一个审判集体,由一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负责合议庭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②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③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④评议案件;⑤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⑥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⑦制作裁判文书;⑧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⑨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负有指挥民事审判案件的诉讼进程,主持庭审活动,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等职责。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平等参与对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负责。

合议庭在对案件评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的成员应当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对案件的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对于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四、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正确处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决定案件处理的最高审判组织,指导和监督全院的审判工作。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的工作问题。

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基本关系是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业务上对合议庭实行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对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以及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由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理,引起了许多弊端,特别是排斥了合议庭对案件的裁断权,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所以审判委员会的存、废、改的问题一直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有的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废除;但是,也有人认为,在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环境不甚优良的条件下,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发挥集体主义的优势,防止司法腐败。目前看来,审判委员会有其存在的客观理由,但是如何对其进行完善,克服其弊端则是审判委员会发挥其功能的主旨。所以,一方面,应当加强合议庭的职责,使合议庭真正承担其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纠正由审判委员会超越权限,包办代替的现象,确立合议庭正常情况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另一方面,合议庭不能完全摆脱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节 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主动退出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更换审判人员的制度。回避制度是自然公正原则在现代法中的引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对于解除当事人的顾虑,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维护人民法院的信誉,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审判中的回避,又是回避制度的核心。

诉讼机制是由非冲突方的第三者来处理纠纷。古罗马的法谚“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说明了这一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通过回避制度来确保司法人员与任何一方无利害关系,从而为双方所信任、接受,进一步达到尊重裁判结果,解决纠纷的目的。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譬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3条至第24条对法官的回避做了规定。若审理案件的法官有妨碍公正审判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提出该法官回避。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9条对法官的回避情形、理由、程序等也做了具体规定。

(二)回避制度的意义

1.诉讼机制的要求

诉讼机制是由非冲突方的第三者来处理纠纷。由于纠纷在根本上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所发生的争执,因而他们在共同选择由第三方处理彼此冲突当然力求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双方都有同样的愿望。但是,人们的宗法观念、家族观念和人际关系的交错重合,时而会影响纠纷的解决。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要求用一定的制度加以保障,回避制度就是顺应这种要求而产生和演变起来的诉讼基本制度之一。通过回避制度来确保司法人员与任何一方无利害关系,从而为纠纷双方所接受,达到尊重裁判结果。

2.确保司法人员中立

现代的诉讼模式要求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之间呈“等腰三角形”。司法人员地位居中,不得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朋友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关系,这样可以避免司法人员对当事人和冲突事实有先入之见。司法人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来解决纠纷,不应偏袒任何一方。

3.保障司法公正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判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类应受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实行回避制度,可以保证审判人员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从而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申诉,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法院权威。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先入为主、固执己见,从而保证其秉公执法、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可以加强群众对审判人员、某些诉讼参与人的监督,充分体现诉讼的民主性和进步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

二、法定的回避情形

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官回避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便于将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官排除在外。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回避原因有:①法官或其配偶或者曾为其配偶的人,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对该案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的关系;②法官是或曾经是当事人的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者同居的亲属;③法官是当事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④法官对该案件曾做过证人或鉴定人;⑤法官是或曾经是该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辅佐人;⑥法官曾参与该案件的仲裁裁决,或者曾参与被声明不服的前审裁判。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1条规定的回避原因有:①法官本人或者其配偶于争议中有个人利益;②法官本人或其配偶是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推定的继承人或财产受赠人;③法官本人或其配偶是一方当事人或其配偶的血亲或姻亲,直至第四亲等,包括第四亲等在内;④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同一方当事人或其配偶之间有过或者正在进行诉讼;⑤法官在此前曾作为法官或仲裁人受理过本案,或者在此前已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过咨询;⑥法官或其配偶负担管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⑦在法官或其配偶与一方当事人或其配偶之间存在隶属关系;⑧法官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友谊或亲密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是: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但是,该条规定同域外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原因规定相比,其回避的事由较为简单、粗略,不易于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回避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1.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④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⑤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①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②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③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④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⑤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3.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三、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回避制度适用的范围即回避制度适用于哪些人员。不同国家对回避人员的设定有所差异。但是,凡是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员都应当回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3款的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1.审判人员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2.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他们虽然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审判,但是他们对案件的协助活动能够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据此,当他们符合回避的法定原因时,也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其回避。

检察人员因抗诉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是否适用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但从回避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其应当实行回避,以保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公正性。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适用对象为法官、书记官和鉴定人。相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适用对象的规定较为明确、具体和广泛。

四、回避的方式和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回避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遇有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其退出本案的审理活动。申请回避,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但应当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

二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自行回避是指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遇有法定情形时,主动申请退出本案的诉讼活动。法官认为本人有回避之原因,或者依其内心意识认定自己应当回避,由其所属法院的院长指定另一法官替代之。法官和其他有关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向审判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回避必须有严格的审批手续,适用回避的对象不同,决定回避的审批主体和程序也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法院决定回避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退出本案审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如果该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则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继续本案的审理。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不服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设置了救济程序,即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节 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含义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将其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向社会和群众公开的制度。公开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公开审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切审判活动除了依法不公开的以外,都要公开进行,并最大限度地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从而实现诉讼透明化,避免“暗箱操作”的一项制度。

公开审判最早为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所提出,以反对封建司法中的秘密审判、私设法庭、专横擅断,后为各国普遍采用。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为了反对中世纪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及刑讯逼供等一系列摧残和践踏人权的行为,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的要求。”这即是公开审判制度的思想来源。审判公开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诉讼和审判的公开程度历来与社会、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同步。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诉讼的开放性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特征,诉讼的封闭性就越强。《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

设立民事案件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在于:

第一,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将一切案件的审判过程、结果公之于众,使广大人民群众有机会了解案件的审理活动,将审判置于社会和民众的参与包括舆论的监督之下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共同特征。公开审判有利于司法机关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公开审判也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人民法院将其审理案件的过程向社会各界公开,自觉将其至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使案件的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能够促使审判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式办案,实现公平正义。

第二,公开审判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处理案件,增强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从而有助于审判人员增强责任感,正确行使审判权,提高办案质量。让公正以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出来,使当事人接受这种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判决结果并心悦诚服,公开审判制度所要求的程序设计,也就是要营造一种公正的气氛,有助于当事人双方接受判决。

第三,公开审判的初衷是为当事人的利益着想,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公开审判有利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实现其合法利益。公开审判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司法专横,杜绝司法腐败,实现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审判人员阻止或者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查明案件事实。

第四,公开审判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具体案件的公开审理,能够使旁听群众生动、形象地接受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广大群众遵守法律的自觉性,预防纠纷,对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现场电视转播,社会效果更为明显。

二、公开审判的内容

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及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基本审判制度,也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审判标准。审判公开,既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也包括对社会的公开。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公开,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公开。既包括实体的公开,也包括程序的公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简称《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规定,公开审判制度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过程公开

公开审判制度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法院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其次,应当向社会公开审理案件的过程。开庭审理时,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允许新闻记者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向社会公开案件的有关信息。

(二)公开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取舍是获得审判结果公正的基础。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理由的说明。公开审判要求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做到: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的不能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上公开举证、质证的,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

(三)公开判决的结果

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做出的判决结果是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生活中的法律的具体体现。判决结果的公开有助于社会各界了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处理情况,为社会主体在民事交易流转的过程中提供行为预设。同时,可以对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结果的正当性进行监督。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不论是开庭审理或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宣告判决的结果。这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国外的法律有类似的规定,譬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关于争讼案件的判决,应公开宣告;非讼案件的判决,不当众宣告。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法院的判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公开宣布。

此外,《公开审判的规定》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公开审判,并提出对下列二审案件公开审理:①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②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

三、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

公开审判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公开审判。但是,公开审判也不是绝对的,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如果允许群众旁听的话可能会给国家、社会、个人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主要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等。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政治、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个人隐私是指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个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或者不愿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也主张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果个人的隐私在案件审理中被公开,将会对当事人的个人声誉以及精神健康带来严重影响,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应公开审理。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由于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感情问题,也涉及当事人个人的隐私,公开审理的话,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为了帮助当事人顺利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消极因素,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保密。所以,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话,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本质是未公开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譬如,市场占有率、产品的分布区域、销售计划等信息。这些信息能够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商业空间和商业利益,如果对其进行公开审理,则会将其相关信息泄露出去,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和深入,以及世界新技术革命的渗透和影响,我国高精尖技术的不断深化和突破带来了商品经济前所未有的发展势态,在商品经济情况下,一切专有技术和商业情报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在日益增多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和鼓励公平合法的商业竞争。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这样规定完全符合我国国情,也顺应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大趋势。

对这两类案件,一般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行不公开审理。但是,是否一定不公开审理,最终取决于法院的决定。即使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也应公开进行。

四、违反公开审判制度的后果

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应当依法遵循。对于违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应当规定其法律后果,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一般认为是违反了诉讼程序,可成为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法定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反审判公开制度的行为没有预设法律后果,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若干规定》中对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做了以下规定:

1.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上述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

第五节 两审终审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某一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据此,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有权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案件做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审级的确定取决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律传统等多种因素。现代西方国家多采用三审终审制度,尽管西方国家法院的设置有所差异,如美国的联邦法院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日本的法院系统由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德国的法院体系由地方法院、州地区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高等法院组成,但是,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理通常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告终结。第一、二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第三审作为法律审的最终审级,专就下级审法院裁判之解释适用法律有无违背法令为审理,不再审理事实是否错误之问题。仅从案件保证正确裁判的角度,审级越多意味着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机会越多,在这个意义上,多审级制度下的审判效果更为优越。然而,多审级制度也会带来诉讼拖延、诉讼成本上升、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问题。

我国审级制度的设立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我国法院系统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曾经实行过三审终审制。新中国成立初期也实行过三审终审。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此后,我国的审级制度一直为两审终审制。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交通不便,如果审级过多,会浪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也使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得不到确认。审级过多又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在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力量较弱的情况下,实行两审终审制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

对上诉审的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复审主义

复审主义是指在二审程序中,对初审的案件,当事人重新收集诉讼资料,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法院重新对案件再行审理的方法。

2.事后审主义

事后审主义是指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判决是否错误事后进行审查判断,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英美国家采取该种立法例。

3.续审主义

续审主义是指二审是一审审理结果的延续。一审诉讼内容全部保留之而仅仅是予以重新辩论也即重新判断,但判断的依据予以保留。该立法体例为日本、我国台湾(2003年以前)、联邦德国等采用。

(一)二审适用的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外,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所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均可以提起上诉。除基层人民法院外,其他法院均可能成为二审法院。

(二)二审案件的审理

我国二审程序的性质类似于续审主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的审理包括几下几点:

1.我国的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上级法院不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还担负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

2.我国的二审法院是在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审案件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才能够进行审理。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新证据,二审法院可以对证据做出认定。

3.我国的二审法院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二审法院在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中,既可对一审案件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也可对一审案件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如果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存在有错误的情形,二审法院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做出一审裁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保证当事人对上诉权的行使。

三、两审终审制的例外

我国对上诉案件采取的是普遍的上诉制。对在设有小额程序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限制对其上诉判决的可能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下列案件采用一审终审制: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

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司法裁判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可以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则不能提起上诉。

近年来,基于再审案件的数量增多和实践中申诉难的呼吁,也有学者提出要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克服二审终审制结构性的弊端,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三审终审制,增加终审案件的法院的级别,提高审结案件的质量。当事人只能就原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通过限制上诉理由对提起第三审的条件进行限制。

某置地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阳光家园住宅小区的六幢楼房、活动室、学校等建筑的土建、照明、道路等工程由乙公司负责施工,建筑面积为8639平方米,工期自2003年5月至2005年10月,整个工程的承包款为2300万元,在施工中,对于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量,由甲公司在乙公司的施工单上的签字为准。该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如期开工,并克服困难,按期竣工、交付。可甲公司在付给乙公司1500万元后,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余款。因此,双方产生纠纷,乙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立即付清工程余款并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了李某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对该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因李某以生硬的语气制止了乙公司对某一个问题的重复发言,乙公司误认为李某事先肯定得到了甲公司的好处了,遂以书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李某回避。当天,人民法院以口头形式作出决定,驳回乙公司的回避申请,李某继续担任该案的审判长,审理该案。

问:该案乙公司的回避申请为什么被人民法院驳回?

1.民事审判基本制度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何区别?

2.什么是合议制?简述不同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

3.试述回避制度的内容。

4.什么是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规定有哪些?

5.简述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两审终审制度有哪些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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