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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篇制规(18)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民事诉讼法》要求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才处罚,两个诉讼法对妨碍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行为在承担责任方式上无差异,均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在承担民事责任内容上,《行政诉讼法》多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其余相同。尽管按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诉讼当事人本人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也可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颁布时间在《行政诉讼法》之后,故《行政诉讼法》与刑法相矛盾之处无效,而《民事诉讼法》尽管颁布时间在刑法之后,但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立法级别高于《民事诉讼法》,不同级别法律冲突的级别低的无效。刑法所用字义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排除当事人本人构成此罪的可能,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定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有罪,故排除了可根据两个诉讼法追究当事人本人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从司法实践对诉讼欺诈案件具体定处情况看,有多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1)对侵财型诉讼欺诈不定诈骗罪而定其他罪的

一是以涉证据犯罪定处。

2007年9月,王某因与其妻李某闹离婚,为达独自占有夫妻共有营业房之目的,找到其朋友汤某帮忙,王某向汤某出具一张50万元的虚假借条,要汤某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归还,汤某遂以此虚假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与汤某经法院主持调解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强制执行、拍卖等程序将王某与其妻共有的营业房所有权转移至汤某名下。后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汤某有期徒刑1年。

二是以审判员职务犯罪的共犯定处的。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与法官勾结制造假案的李某以伪证罪立案,后又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免予起诉。

三是以抢劫罪判处的。

2001年9月,李某诉张某夫妇等4人向其借款1万元,其出示的证据即为张某夫妇等人所写的借条。在庭审中张某承认其向李某借款的事实,称借条是由李某与冯某持刀威逼所写。法庭在依法进行庭审后认为,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受威逼情形之下所写,因此认定借条有效,判处张某夫妇等4人应向李某归还欠款。次日,张某夫妇自杀身亡。后当地公安部门依法传唤了李、冯二人,他们对持刀威逼张某夫妇写欠条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以抢劫罪分别被判处7年和14年有期徒刑。

(2)以诈骗罪定处

据有关报道,湖南省法院对利用诉讼行骗的吴太平以诈骗罪判处。

1995年,深圳市华丰公司承包了海滨广场部分装修,胡某被指派为公司驻工地代表。工程施工期间,胡某擅领工程款,欠下发包方180万元。为弥补这个巨大缺口,胡某伪造了一系列虚假文件,包括173名工人工资明细表、10名班组长和6名管理人员聘任书以及华丰公司欠上述人员122万元的工资欠条。然后指使刘某等5名班组长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欠薪诉讼。胡某以公司名义作证,导致该公司一、二审败诉,资产被查封,办公楼被拍卖,业务难以为继,经济损失达千万元。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14年,罚金150万元。

2004年10月,杜某与葛某合伙投资联建房工程业务,后因杜某认为利润不高,要求退伙,葛某同意退给杜某7万元。因葛某当时无钱,便写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给杜某。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葛某分四次还清了杜某7万元欠款。在最后一次还款过程中,杜某偷偷拿回7万元的欠条。2005年7月,杜某以葛欠款7万元为由,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葛某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中止审理。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偷走欠条欲骗取钱之事。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杜某提起公诉后,云阳县人民法院以杜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杜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杜某主动撤回上诉。至此,此案已尘埃落定。

(3)无罪

据1999年1月11日《中国律师报》报道,甲为朋友从A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后车被甲的朋友卖掉,车款用于吸毒。A公司派出代理人乙、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当得知甲无任何财产归还,又了解到甲数年前曾经承包过B公司,手中尚有一些盖了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纸时,三位代理人便说服甲用该空白信纸伪造了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为证据向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法院经过审理,判处B公司依照“还款计划”向A公司支付车款,并多次冻结B公司账户,B公司为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1998年11月,检察院对乙、丙、丁以伪证罪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以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宣布三人无罪。

又如本书第一章(第一节)全国政协委员李文岳委员所述伪造证据提请仲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图骗取国有财产一案。

还如广东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例:2005年年底,赵某了解到联昌公司业务员林某有携带联昌公司公章外出办公的机会,便产生了伪造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诈骗联昌公司财物的想法。2006年赵某将该想法告诉林某,要求林某在其伪造的合同上加盖联昌公司的合同章,并承诺事成后付林某30万元的好处费,林某表示同意。2006年7月,赵某找到陈某,指使陈某以冠海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联昌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价值10万元的真合同,并支付定金2万元。后赵某伪造了“规定违约金为166万元”的假合同,并让林某在仿造的合同上加盖了联昌公司的合同章。赵某再让陈某以诸多借口,推脱联昌公司要求履行10万元真合同的请求,使联昌公司无法履行合同。2007年5月,赵某又指使陈某持伪造的合同和2万元定金的收据,以冠海公司的名义以联昌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昌公司返还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66万元。诉讼期间,赵某又伪造了冠海公司与联昌公司的赔偿协议,内容为冠海公司与联昌公司违约赔偿协议,将联昌公司的违约金从166万元降低至66万元,及冠海公司因联昌公司违约赔偿玖隆电器厂违约金50万港元的协议和收据。2008年9月27日,法院一审判决联昌公司返还冠海公司定金2万元并支付冠海公司违约金66万元及利息。联昌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尚未审结,因联昌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赵某、陈某、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供认了以上事实,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至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以主犯赵某按现有刑法规定不能定罪,对从犯林某、陈某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合法不合情理、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欺诈的规定不宜以诈骗罪定处为由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浙江省法院处理的案例:吕某是朱某的舅舅,朱某与颜某是一对夫妻。吕某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颜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吕某向法院提供了4张借条的复印件,4张借条上借款人的署名均为朱某。吕某在起诉的同时,还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朱某、颜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房产和银行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法官在审理中发现,虽然该案在诉讼主体、证据形式上没有什么瑕疵,但原告吕某仅是一名从某国有企业退休后到一家民营企业工作的普通工人,其收入情况与案件高达几千万元的标的额存在巨大反差,且被告颜某也向法院反映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借条系吕某与朱某共谋伪造。

法官在进一步的调查中发现,自2007年6月19日以来,该院已受理以朱某夫妻为被告的案件16件,诉讼标的额达480余万元。随着调查的深入,疑点陆续浮出水面:朱某与妻子颜某不和;原告申请保全的存款均为颜某名下的存款;以朱某、颜某为被告的多起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同身份、不同居住地的原告均委托了同一个诉讼代理人。

法官紧紧抓住原告身份、收入这根线索细查下去,结果是:对资金来源,吕某含糊其辞,甚至拿不出诉讼费发票;对借款细节,吕某无法提供用于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据,277万元款项均以现金交付也不符合常理。法官另外还查实,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保证金等均由朱某垫付。

虽然吕某仍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但办案人员对案件相关细节逐一核查,发现其前后表述不一,破绽百出。最终,吕某不得不承认该案系被告朱某与其串通捏造所致,意在与妻子颜某的离婚过程中多分财产,而真实债务仅为5万元。最后,此案经吕某申请裁定予以撤诉。法院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对朱某处以司法拘留;吕某因诚心认错,被责令具结悔过。

从以上案情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的定处有多种不同的做法,以诈骗罪定处的判决书理由均阐述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诈骗罪的被害人与被骗人系一人。而司法机关以无罪论处的主要理由是:司法实务界历来对诈骗罪的共识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发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且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欺诈可以定诈骗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复尽管不是司法解释,但毕竟是最高司法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对诉讼欺诈如何适用刑法所提出的明确意见,应当参照执行。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亦未编录过对诉讼欺诈行为以诈骗罪定处的案例,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支持对诉讼欺诈按诈骗罪定处等。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处的理由是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或地方司法机关的解释。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院司法解释开创了侵财型诉讼欺诈定诈骗罪的先河,由于我国下级法院会严格遵循上级法院的效定,故在浙江省司法机关自2010年《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颁布后会对侵财型诉讼欺诈定诈骗罪。但令人担忧的是,其他地区司法机关有的司法人员可能会赞同此解释照此办理,但也会有众多司法机关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答复或保守做法选择作其他定处。长此下去,全国对诉讼欺诈案件执法不统一的做法将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尽早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

(三)学界关于诉讼欺诈定性的争论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对诉讼欺诈应如何定性,20世纪90年代末,理论界就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的定性进行了探讨,近几年对其探讨更多更深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属于三角诈骗,定诈骗罪

这种观点的前提是将诉讼欺诈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欺诈。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主观具有诈骗罪的直接故意与目的。二是诉讼欺诈与三角诈骗无本质区别,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解释不能将三角诈骗排除在外。三是诉讼欺诈在侵犯民事诉讼正常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四是当行为人有伪造印章、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时,属于诈骗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同样应从一重罪定诈骗罪。五是由于行为人并未对被害人恐吓,法院才是诉讼欺诈的受骗者和处分财产人,被害人并非因恐吓而交付财产,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主张定诈骗罪的人中,有的主张是现有法律漏洞的无奈之举,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长远来说应增设诉讼欺诈罪。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增设新罪名,没有必要单独增加一个所谓的诉讼诈骗罪。理由是:“这种行为本身就是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行为,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完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尽管存在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不足以导致单独增设诉讼诈骗罪,而且,这些特殊性也是可以通过现有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规定充分合理评价的。如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伪造公文、证件、印章,则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如果指使他人作伪证,则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他人亦构成相应犯罪),这些犯罪与‘诉讼诈骗’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按照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基本理论处理。如果行为人是自己伪造证据,但没有上述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那么,对于行为人直接以诈骗罪处理。行为人这种自己伪造证据的情况已经被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所包容而成为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一部分,没有单独处罚评价的必要。此外,利用诉讼进行诈骗,并非我国独有的犯罪现象,不少国家立法上并没有将其作为单独的犯罪予以规定,而司法实务是将其直接作为诈骗罪处理,如日本。当然,‘诉讼诈骗’的定性有一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通过合理的司法解释消除分歧是妥当的,增加新罪名应有充分的理由,否则,会带来‘罪名膨胀’的后果。”

2.无罪,但立法上应增设诉讼诈骗罪

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诉讼诈骗行为人主观上也认识到被害人不可能受骗自愿交付财物,而诈骗罪行为人希望被害人受骗自愿交付财物。二是诈骗罪是被害人或受骗人自愿交付处分财物,而诉讼欺诈被害人并未受骗,是基于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交付财物。三是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除了财产所有权,更主要是侵犯了司法秩序。按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另立罪名来规制。

3.定敲诈勒索罪

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理论上一般认为诈骗罪是使被害人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地交付财物给行为人,但诉讼欺诈被害人没有受骗而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的目的并非骗取法院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行为人要借助法院的判决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

4.无罪加其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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