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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人大制度与人大建设知识(4)

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为: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为: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由于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和所处地位的不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也不尽相同。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为: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为: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立法权

指国家制定、认可、修改、解释、废止法律的权力,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使之具有全社会普遍遵行的效力的国家权力。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首要的、核心的权力。实行“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权由议会行使,但有时会受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制约和干预。社会主义国家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一项专有权力,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立法权就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权力。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代表,而立法权是国家主权的核心体现。2.立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和司法权而言的。政府立法被称为“授权立法”或“委托立法”。3.国务院、省级和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虽然也可以从事立法活动,但这些立法活动相对于国家立法权来说,应当说是从属的、补充性的。

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法以宪法为依据,总结我国二十年来的立法经验,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共分六章九十四条,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各自的权限范围、制定程序和适用规则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立法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立法工作、完善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立法权限

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和内容范围。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确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的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等。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立法权限划分为: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包括:(1)修改宪法。(2)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3)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包括:(1)解释宪法。(2)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4)解释法律。(5)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6)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7)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权限包括:(1)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这类立法只能对法律具体化,立法应符合法律的基本含义和精神,不能设立原法律未规定的新的权利和义务。立法实践中,凡是有关经济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公安等属国务院行政管理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时,一般都规定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2)属于具体行政管理性事务和技术管理事务的,国务院可自主立法,不必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对经济、行政管理中迫切需要,但制定法律条件不成熟的,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属立法权内的事项,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部分事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包括:(1)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的由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出规定的事项。(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定的事项。(3)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4)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5)国家专有立法权以外,需要由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出规定的事项。(6)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7)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4.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5.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权限主要包括:(l)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立法权限为除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事项以外的事项,均可立法调整。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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