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代初,人民公社制度结束之后,乡(镇)成为基层的政权组织,村(行政村、自然村和村民小组)则由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管理。据估计,从1982年各地开始建立村民委员会试点,到1985年,全国一共产生了大约94万多个村民委员会。[16]这一实践由198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加以确认。根据该法,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条)[17]该法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第十一条)监督和执行村规民约。(第十六条)此外,村民委员会还可以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委员会等。(第十四条)事实上,调解民间纠纷一直是村民委员会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根据官方公布的统计数字,至1988年年底,全国城乡已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100多万个,拥有调解人员630多万人。在从1981年到1988年的7年时间里,他(她)们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5600余万件,防止可能引起的凶杀、械斗和自杀案件70余万起。[18]从社会调查和法院案例中看,在调解民间纠纷之外,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参与乡村日常生活中其他许多与法律有关的事务,它们包括乡民日常订立的各类契约和协议,如买卖、赠与、析产、赡养、改嫁,等等。显然,作为正式制度在基层社会的延伸,村民委员会组织在构建和维护乡村社会的法律与秩序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
非正式的社会组织可以家族作为代表,尽管家族并不是这方面唯一的事例。从历史上看,家族(广义上不单是家族的组织和制度,而且包括生成于其中的意识形态)在很长的时间里面一直是汉民族社会生活的核心部分。然而,1949年以后,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旧的家族制度遭到了相当彻底的破坏,以至人们有理由认为,制度化的家族现象已经永远地成为历史遗迹了。1980年代以来的社会进程表明,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简单。至少,在现有历史条件之下,制度化的家族仍然具有生命力。据研究者估计,目前,农村宗族的分布已经非常广泛,除大都市郊区以及少数几个边疆省区外,全国尤其是南方各地都有宗族的复兴,且已达到相当的规模和数量。[19]一些调查者对江苏、浙江、广东、福建、广西、四川、安徽、甘肃、陕西、湖北、辽宁和江西15个村庄所作的实地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20]当然,中国农村当前的家族复兴,无论在组织、规模还是在功能、影响方面,都远没有达到1949年以前(更不必说本世纪以前)的水平,其发展也相当的不平衡。在国家权力业已深入乡村、政府对民间自生力量又总是疑虑重重的情况下,家族的合法活动范围必定甚为有限。大体说来,家族的恢复主要表现在修族谱、建祠堂、祭祖宗、操办红白喜事、举行节日庆典,以及组织家族内部的互助合作等方面;没有族长,也没有严格的组织形式;家族机构通常因事而设,事毕即散,即使有常设机构如“老人会”,也只限于管理家族坟山一类有限事务。尽管如此,家族组织在全国各地的不同程度的恢复,到底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与之相伴随的,是乡村社区中老人地位的提高,以及(更重要的)与家族制度密切相关但是较之更加宽泛也更加强固的那套意识形态的强化。这些,无不对本文将要讨论的问题产生重要影响。
这里还需要顺便指出,在各少数民族居住的广大地区,也存在各种基于血缘、地缘和宗教而结成的民间组织。像汉民族社会中的家族和其他民间组织一样,少数民族社会中的这类组织在历史上也曾拥有或多或少的自治传统;在过去的数十年时间里,它们也同样遭到来自国家政权的严厉打击和严格限制;今天,它们也得到某种程度的恢复。虽然总的来说,这些现象发生在同样的政治背景之下,但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特殊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也由于国家政权实行的多少具有特殊性的政策,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互动采取了较为特别的方式。(详下)
在家族组织之外,当代农村社会还存在另一些民间社会的组织形式。作为民间记忆再现的一部分,它们也像重现的家族制度一样,采取了固有的历史形式。研究者在浙江温州平阳县作田野研究时注意到,当地腾蛟镇围绕名为“大夫殿”所开展的维修、管理和祭祀活动,业已形成一种以信仰为核心,以地缘为基础,同时又以族姓为依托的地方秩序。两个主要的管理机构,“大夫殿修建委员会”和“大夫殿醮事委员会”(当地人称“首事会”),其成员皆产生于大夫殿活动圈内的居民,分配名额的办法主要取决于不同族姓在大夫殿祭祀活动中的历史地位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族姓之间的关系。虽然,“大夫殿修建委员会”和“首事会”只负责与该庙有关的内外事务,而且不能干涉各族姓内部事务,但是,作为一种为满足共同宗教信仰和文化娱乐需要而形成的地方协调组织,它在祭祀圈内造成了一定强度的凝聚力与动员力,从而使祭祀圈可能具备社区共同体的某些特征。据说,该祭祀圈拥有居民万余人,分属数十个宗族,但是宗族之间和村庄之间很少发生纠纷。委员会和首事会成功地调解了不少矛盾,避免出现严重的冲突。[21]华北地区的联庄组织也是一种跨村庄的地域共同体,历史上,这种组织具有相当广泛的职能,而在今天,它们借助于节日庆典一类文化活动而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22]
地域的和宗教的共同体也可以采取远为松散的方式。在一篇将要发表的人类学田野笔记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另一个有意味的同时也是非常中国式的个案。在地处中国西北高原的陕西榆林地区,有一座建于明代的庙宇——黑龙潭。黑龙潭并非社区或者村落一类行政空间,而是当地仪礼活动中一种具有向心力的文化空间。每年农历六月初十至十四,这里都举行盛大的庙会活动,人数最多时达到数十万之众。不过,最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日常朝拜活动,每天有大约二百信众到此参拜,这些信众虔诚地带了各种生活中的问题来向公正的神——黑龙王——诉说,并且通过抽签的方式寻求解答。问题是各式各样的,但它们都出自普通人的生活经验,都是现实中困扰人们的难题。一个农妇曾经借钱给自己的一个亲戚,想要讨回来,又觉得面子上过不去,她问黑龙王能不能把钱要回来。(例1)另一个农妇因自家建房挖排水沟而与邻居发生地界纠纷,眼看两家关系就要恶化,感到十分为难,问黑龙王应当如何处理。(例2)一个农人想要为新近去世的叔父决定配偶,适合的对象已经找到(一个寡居多年后死去的女人),问黑龙王是否可以。(例8)[23]一个农妇因丈夫长期患病在床,问是否可以离婚再嫁。(例14)一个城市居民,因家中不睦也来问签,问是否可以用诉讼的办法解决问题,以及如果诉讼能否胜出。(例24)信众们求的签共有100枚,每支签上都有一个关于某一历史典故的四字标题,一首叙述其内容的七言诗,和一句从中引申出来的指导人们行为的解辞。这些诗句和解辞的含义,由庙里的解签人再加解说。通过反复进行的解释活动,历史(历史典故)与现实(当事人的问题)被巧妙地连缀在一起,过去的智慧转换成当下的经验。这种历史性“对话”帮助人们获得处理现实问题的启示。借助于文化的力量,生活中的结构性失常得到了调整。[24]由这一个案,我们看到了民间秩序生成与维系过程中极其精微细致的一面。[25]尽管从法律的角度看,人类学家描述的细节并不能使我们完全满足,[26]但是透过这些细节呈现出来的生活世界图像,却足以使我们领略到中国当代乡土社会中法律与秩序的本土意味和复杂性。
在某种意义上说,团体构成了秩序的单元。团体的重要性在于它拥有组织和权威,在于它具有创制、实施和维护规范的能力。这也是为什么我们首先关注乡村社会的组织和团体。事实上,探究乡村社会的法律与秩序,我们最先看到的也往往是那些与乡村社会组织和团体有着密切关联的社会规范。这里,我们暂时不讨论由国家政权组织直接创制并主要依靠司法机构加以维护的那些规范,而把注意力放在自治性和民间性组织的规范上面。
从规范性的角度看,在国家法律之外,村一级最具正式意味的规范无疑是所谓村规民约。根据1987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和执行。自然,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目前,差不多所有村庄都有自己的村规民约。作为多少是村民共识的反映和村民利益的表达,村规民约的特点之一是具有地方性。可以说,每一个村庄的“约”都是不同的。它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内容涉及乡村生活的诸多方面,往往超出正式法律所规划的范围。这意味着,村规民约可能创造一个不尽同于正式法律的秩序空间。实际上,如果作更进一步的观察,我们还会发现,具有实效的村规民约并不总是同正式的法律保持一致。如有不少地方的村规民约订有“牲畜下田,打死不赔”、“祖业宅基,买卖由己”、“出嫁之女,祖业无份”、“偷鸡摸狗,吊打屁股”一类条文。有的地方规定对违反村规民约者采取羞辱的手段,如向犯规者身上泼粪水,脱去犯规者衣服,用漆在其背上写字,游街示众。[27]此外,以罚款形式处罚违反村规民约者的做法非常普遍[28],而在一些富裕的村庄,罚款的数额更是相当惊人。如有的村庄规定,一般性治安违规,罚款200-1000元;抛荒或者半抛荒的农户,须交纳抛荒费每亩1000-2000元;无计划生育两胎罚款4万元以上,若是夫妇双方外出躲生或是逃生的,则另加50%的罚款。又有的村庄规定,逃避服兵役者,处2万元以上罚款,本人如有直系亲属在村办企业的应予除名。对于比较严重地违反法律和村规民约者,通常会取消其在村内享受的各项福利。如苏南一些村庄以评比所谓“新风户”的办法来督促村民遵守村规民约,评不上“新风户”的农户将被部分地取消原有福利。自然,最严厉的处罚无过于被剥夺“村籍”,即被永久性地取消村民资格。[29]显然,村规民约既不是国家正式法律的对立物,也不是其简单延伸。二者之间的复杂关系表明,国家正式制度在向社会基层渗透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经历了某种知识上的转换。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活动方面。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都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解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在无明确规定时)社会公德,但实际上,经由这类组织所达成的调解和协议等往往依循民间惯习,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事例也所在多有。[30]不管怎样,行动的场景已经变换,行动主体也已经不同。具体地说,乡土社会的背景在这里浮现出来,它不但改变了知识的运用方式,而且改变了知识的性质。
在深入考察乡土社会中人们的行为之前,还应简单地讨论一下族规。
从规范上说,村规民约与家族规约判然可分,然而,着眼于知识类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明晰的界线。毋宁说,前者介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后者则更接近于民间非正式制度一端。实践中,村规民约中的许多规定如禁偷、禁赌、禁吵架斗殴、禁乱放牲畜、禁滥伐林木等,传统上(在有的地方现在)也一直是家族规约的内容。村规民约中对违反者的处罚办法,从部分地剥夺其作为村民享有的福利到最终取消其“村籍”,更是家族组织历来采取的做法(当然是以“族”而非“村”为单位)。更不必说在有的地方,族姓组织直接被村庄组织所吸收,增修的家族祖训也被写进村规民约。[31]当然,村规民约之外仍然有家族规约在,只是,与历史上的家族法相比,现时的家族规约不但内容远为简单,影响力也甚为有限。问题是,仅仅根据家族组织的恢复程度和家族规约的制订情况来判断家族制度在中国当代乡村社会生活中的影响是不够的。毕竟,重新订立族规家法的事例只是少数,乡村社会中宗族势力以及传统上与家族制度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和意识形态的普遍加强却是事实。同样,只根据村规民约去了解乡村社会秩序也是不够的。对于人们实际生活于其中的那个社会而言,上面提到的各种制度、规则和规范虽然重要,但并不是充分的和完备的,它们甚至不能说是完全真实的和有效的。[32]这种情形促使我们在制度化尤其是成文化的规范之外(哪怕这些规范本身已经大大超出了国家正式法律的范围),去进一步考察乡民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考察行动者们实际拥有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