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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养老法律保障(6)

譬如春秋战国时,赵简子打算攻打楚国,事先与主管渡河的“津吏”商量好了时间,然而,等到赵简子率军赶来时,这个津吏却因为醉酒而无法摆渡,于是赵简子下令立即就地处决之。津吏的女儿“娟”便提出了代父受刑的请求,但是赵简子认为这不是娟的罪责,必须要让津吏为渎职付出代价,娟的申请被拒绝。无奈之下,娟以退为进,再次向赵简子表示,杀死一个正在酒醉的人,被杀的人也不知道痛苦,而不知道罪行的人被杀,就相当于杀死了一个无辜的人,同时大大失去了惩罚罪犯的效果,而她本人是一个清醒的人,代替正在酒醉状态的父亲受刑,不是正能够体现出法律的惩恶意义吗?这一招果然管用,赵简子认同了娟的说法,并释放了娟和她的父亲。

无论如何,代替亲老受刑,似乎是古代法制中的一种潜规则,不管是明着来,还是暗着来,只要是能够言之有理,并打动司法官,甚至最高统治者皇帝,那么就可以减免亲老的刑罚,使“孝”的美名传颂千古。

七、亲亲相隐——晚辈可以包庇长辈

亲人之间不得相互告发与举证,是中国古代又一非常有特色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无疑也是儒家孝的要求。因为,子孙若举证、告发自己的亲长,务必将亲长置于非常不堪的境地,使得孝义全无;而亲长告发自己的子孙,那么会使自己的养老失去保障,毕竟古代是以家庭养老为主。而且,如果亲长可以告发自己的子孙,那么也意味着子孙也可以告发亲长,这种恶性循环是完全与古代的孝义伦理背道而驰的。虽然这种规定在今人看来过于重“情”,而牺牲了“理”,但在古代,这就是理,而且是最高层次的理。失去这样的理,古代的人伦关系将会被完全颠覆。法律作为强制性最强的社会制度,当然要与这种人伦关系相匹配,否则孝的价值观将会遭到最为强大的否定。

春秋时期,卫国大夫元恒向当时的盟主晋文公上诉,指责卫国国君违法,可是当时的天子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原因是臣子告发君主,就好比儿子告发母亲一样,也是违背伦理道德的事情。可见早在春秋时期,亲亲相隐的法律雏形就已经出现。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之后,“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便成为历代立法的一个原则。

汉宣帝本始四年(前70),朝廷专门下诏,以法令的形式规定,长辈窝藏或包庇晚辈,除了包庇犯死罪的晚辈必须请示皇帝之外,其他的任何包庇罪都可以获得刑事赦免;而晚辈包庇或窝藏长辈,无论长辈是何罪,晚辈基本都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哪些亲属关系可以具有这样的刑事豁免权呢?诏令也明确告知,乃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甚至夫与妻。在男权社会,妻子包庇丈夫,也是一种类型的包庇尊长,而丈夫包庇妻子,同样也是一种类型的包庇“晚辈”。正因此,夫妻之间的包庇,也同样适用于亲亲相隐的规定。从这个诏令中可知,晚辈包庇长辈,比起长辈包庇晚辈,更能够获得赦免,因为即便被包庇的长辈犯的是死罪,也可以对晚辈实行赦免。毕竟,晚辈对长辈的包庇与窝藏,更能体现出一个“孝”。中国古代以“孝”作为统治的意识形态,所以即便这种不太合理的“孝”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国家和统治者依然较为坚定地选择了“孝”,而非法理。

东晋元帝时,大臣卫展上书皇帝说,在司法审讯过程中,拷打儿子来逼迫其为自己父亲的罪行作证,或者鞭打父母,来逼迫其为自己儿子的罪行作证,这两种行为都严重违反亲亲相隐的伦理规范,必须加以制止。这说明,至少在东晋时期,中国执法者就认识到,不仅不得告发亲人的罪犯,而且官府也不能强迫民众为自己亲属的犯罪作证。的确如此,为了体现亲情之间的父慈子孝,尤其是在某一方陷入囹圄的危难情况下,亲属之间当然不能证明对方有罪。而且,官府如果使用刑讯逼供,强迫民众为亲人的罪行作证,那么就严重地冲击了儒家基本人伦,使其所主张的“忠孝”完全破产。简而言之,为了保存父辈的慈爱,也为了保存晚辈的孝顺,亲人之间不仅可以相互包庇,也有权不为对方的罪行作证。

南北朝时,刘宋王朝的高级官员侍中蔡廊再次建议,司法官在审讯罪犯时,严禁刑讯拷问罪犯的子孙,使其作证。而且,他指责这种行为不仅有违人情,而且伤害了以孝治国的教化大义。最终,朝廷商议,同意了他的说法。从此,法律不再要求子孙为长辈的罪行作证。梁武帝时,一位母亲犯了死罪,而其儿子也作证,说他母亲有罪。当时的法官虞僧虬认为这个儿子违背了亲亲相隐的原则,反判处他流放交州(今越南北部)的重刑。

到了唐代,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系统,不仅直系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而且只要是同居的人,不管是不是同一户籍,也不管是不是有血缘关系,都可以相互隐瞒罪行。还有奴婢也有权为主人“隐”,就连外祖父与外孙之间也可以相互隐瞒罪行。不仅可以隐瞒,而且,即便为犯罪者通风报信,使之得以逃脱,也不用负刑事责任。如果是旁系亲属(如叔侄之间)相互隐藏罪行,那么也可以在原有窝藏罪、包庇罪的基础上减三等处理。

在这个总体原则之上,唐代律法还有很多相应的细致规定。如包庇亲属的同案犯,也无须负刑事责任。向犯罪的亲人通官府要来逮捕的消息,也没有罪。如果刑讯强迫亲属作证,那么罪犯可以无罪释放。这一招应该对于避免严刑逼供亲人作证十分有效,因为执法官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有罪的人合理合法地逃脱法律的制裁。从另一个侧面看,这种规定也尽最大可能地使父慈子孝的基本伦理可以在司法审讯阶段,得以保存。要知道,古代审讯阶段,屈打成招的案例不胜枚举。能够在这个阶段贯彻晚辈与长辈之间慈爱孝顺的第一伦理道德,当代法律制定者们的用心良苦可见一斑。

还有,晚辈不得告发长辈,但父亲告发儿子,或祖父告发孙子,即便是诬告,也不犯罪。这无疑是对长辈作为老者的一种法律特殊保护,是尊老的一种极端体现。帮助父亲和祖父逃脱囚禁之后,不得因惧怕遭到惩罚而将父亲和祖父再次交给官府。也就是说,只要能使父祖暂时逃避法律制裁,子孙可以采取非法的行为,而且这种犯罪程度,比起他再次把父祖送进监狱要小。如果某人犯罪要去自首,也不能强迫与自己一同犯罪的亲人去自首。意思是,共同犯罪的两个人或多个人有亲属关系,那么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自首都必须是自愿的,而不能被另外的人强迫。否则,就是非法的,而主动自首者也不能获得减刑,反而会被加刑。在审讯过程中,如果不得已或者不小心透露出亲属的犯罪行为,那么不得视为告发。还有更绝的,捉奸时因捉住与亲属通奸的人,而牵连出亲属的通奸罪行的,也不得视为告发。反正,即便是客观条件的助成,连带说出亲属的罪行,也不能视为主动告发,更不能以告发亲属来对本人定罪。

宋代法律沿袭唐律,元代的法律也继承了儒家亲亲相隐的制度,强调妻子如果本来可以隐瞒其丈夫的罪行,却予以告发,则妻子要被判鞭笞四十七下。明清时期,还增加了岳父母与女婿之间,以及公婆与儿媳妇之间也要相互隐藏对方的罪行。清代末期,沈家本和伍廷芳修订新法,欲将中国以孝作为立法基础的亲亲相隐制度废除,而代之以完全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却遭到了当时的江苏提学使(省级教育高官)劳乃宣的强烈反对。劳乃宣坚持认为,必须尊重儒家孝义文化与伦理的传统,纲常礼教对于中国的和谐与稳定依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最后双方达成妥协,把亲亲相隐等具有中国孝义特色的规定作为暂行章程,附在了新法之后。

姑且不论在近代之后,是否有必要延续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孝的伦理在法律上的惯性,直到清代末期都极强。也同时说明,古代以德、孝为主,以刑罚为辅的立法与司法原则,在经过两千多年的传承与积淀之后,依然被很多接触过西方法律、政治制度的中国人所看重。秦代法律曾规定,任何人都要告发别人的犯罪行为,包括亲属之间也没得商量,否则,将会被判腰斩之刑。而秦代的严酷“法制”所带来的恶果,就是其区区十几年就灭亡了。再看看秦代之前和之后的周代和汉代,都因为坚持以孝义伦理作为指导的亲亲相隐制度,而延续了好几百年。这种强烈的对比,在中国人的心灵史上留下的印记是相当时刻的,其孝义伦理对于中国人的法律观和行为观的塑造起着极大的作用,让全体中国人都能够在孝义的大氛围中,既享受其不被亲人告发的福利,又在最关键的时刻,不因为各种私欲或情势所迫,来证明自己的亲人有罪,从而使得自己能够在余生不至于总是遭受良心与孝心的谴责,还有亲人和族人的诅咒。

从唐代一直到清代,亲亲相隐制度代代沿袭,基本没有多大变化,使孝情在与法理的斗争中,总是居于胜利者。不过,为亲人隐藏罪行也不是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的,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等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严重罪行,就不能亲亲相隐了。很显然,古代为亲人隐瞒罪行是一种义务,而非仅仅是权利,因为不为亲人隐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到了清代末期变法之后,受到西方法律的影响,为亲人隐,变成了一种权利,即可以隐,也可以不隐,不隐藏亲人的罪行,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处。这倒是一种非常灵活的“隐瞒”方式,使得法理与人情都得到了照顾,也使得每一个人在面临亲人犯罪时,能够更为从容地处理举证等相关法律问题。让亲亲相隐既能对“孝顺”作出最好的注解,也能在特殊情况下,使得国家和他人利益不至于完全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可谓一箭双雕,堪为“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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