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家的公民缴纳政府费用,就如同一块大地产的联合承租人必须按照各自在该地产上所受利益的比例,提供它的管理费用一样。所谓赋税的平等或不平等,就在于对这个准则的遵守或不遵守。必须永远交纳的每一种税,如果最终只落到上面提到过的三种收入之一上,而不影响其他两种收入,必然是不平等的。在下面仔细研究不同税收时,对于这种不平等我将不再多讲。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我只讨论由于某种税不平等地落在它影响的特定私人收入上而引起的那种不平等。
第二,每个人应缴纳的税应该是确定的,而不应是随意性的。
如果纳税人对其缴纳税款的时间、方式、数量都不太清楚,便会很容易被置于收税人的权力之中,收税人可以加重任何他不喜欢的纳税人的税,或者通过这种加税的恐吓索取某种私人利益。确定每个人在纳税中所应交纳的数目是一件极为重大的事情,我相信,相当程度的不公平也没有极小程度的不确定产生的危害大。这是从各国的经验中得出来的结论。
第三,各种赋税缴纳的日期及方法应给予纳税人以最大便利。
房租税和地租税,应在普通缴纳房租、地租的同一个时期征收,因为这时期对纳税人最为便利。至于对奢侈品一类的消费物品的赋税,最终是要出在消费者身上的,征取的方法一般都对他极其便利。当他购物时,缴纳少许。每购一次,缴纳一次。购与不购,是他的自由,如果他因为这种税的征收而感到什么不便,那只能责备他自己。
第四,一切赋税的征收,必须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量等于国家所收入的。
如果一种税收,人民所付出的多于国家收入的,那是由以下四种弊病造成的:征收赋税使用了大批官吏,他们不但要耗去大部分税收作为薪俸,而且要增收附加税勒索人民;征税可能妨碍了人民的勤劳,使那些会给许多人提供生计和职业的事业裹足不前,并使本来可利用以举办上述事业的基金,由于要缴纳税款而缩减,乃至消失;对于逃税未遂者所使用的充公或其他惩罚办法,往往会使其倾家荡产,因而社会便失去由使用这部分资本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合理的赋税实在是逃税的一大诱因,但逃税的惩罚又势必随这诱因的加强而相应加重,这样的法律,最初造成逃税的诱因,继而又用严刑以征逃税,完全违反普通正义原则;税吏的频繁访问及可厌稽查,常使纳税人遭受极不必要的麻烦。这种烦扰严格地讲,虽不是什么金钱上的损失,但无异是一种损失,因为人人都希望避免这种烦扰。总之,正是这些原因,使得赋税给人民增加了负担,却没有给国家带来任何好处。
上述四项原则,道理非常简单,效果却非常显著,所有国家在制定税法时都多少留意到了。它们都尽自己最公平的判断,设法使赋税尽可能地保持公平。纳税日期,缴纳方法,尽量使其确定并便利于纳税人。此外,它们竭力使人民于缴纳征税之外不再受其他勒索。然而,下面对各时代各国家的主要赋税的简短评述,表明各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并未获得同样的成功。
第一项地租税
加在土地地租上的赋税,可以有两种方法征收:按照某种标准,对各地区评定一定数额的地租,评定以后不复变更;税额随土地实际地租的变动而变动,随情况的改善或恶化而增减。
英国采用的是第一种方法,其在各地区的土地税,就是根据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评定的。这种固定的税,虽然在设立之初相对平等,但由于各地对土地的改良或忽视的程度不同,久而久之,就变得不平等了。
英国的地主,无疑从土地税的恒久性上得到了利益,但这利益的发生和赋税本身性质无关,主要是由于若干外部的情况。
自从英国评定土地税以来,各地都有了极大的繁荣,所有地租都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很少有跌落的。因此,按现时地租计算应付的税额就和按旧时评定实付的税额之间生出了一个差额,几乎所有地主都按这差额得到了利益。假使情形与此相反,地租因耕作衰退而逐渐低落,那一切地主就几乎都得不到这差额了。
由于地租税是用货币缴纳的,所以对土地的评估也是用货币表示的。自从这个评估确立以后,白银的价值一直相当统一。如果银的价值上涨,评估的恒久性就可能对地主造成极大的压力。如果银的价值下降,评估的恒久性又将减少国家在这方面的收入。
因此,在与当时实际情况多少相异的情形下,这种评价的恒久性,就不免会使纳税人或国家都感到极大的不便。然而,在几个世纪中,这种情况是必然会发生的。
土地税随地租的变化而变化,或者根据土地耕种的改良或忽视而增加或降低。这一理论是由法国自命为经济学派的学者们提出来的,并称其为最公平的税。他们认为,所有的赋税最终都会落在土地的地租上,因而应当平等地加在最终的源泉上。一切赋税应该尽可能平等地落在支付它们的最后源泉上,这一点肯定是正确的。但是,他们这种微妙的学说,无非立足于形而上学的议论上,对此我不想多说什么,从下面的回顾中就可以看出哪些是最终落在地租上的税收,哪些是最终落在其他某种基金上的税收。
这种土地税确实比英国的土地税公平得多。不过,它也有不少弊端。比如,在估定税额上,它常常使地主感到很麻烦,而在征收上可能要耗费多得多的费用。
不过,也许可以设计这样一种管理制度,既能在很大程度减少地主的麻烦,又能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消耗的费用。比如,可以要求地主和佃户双方联合在登记册上登记他们的租约。如果一方有伪报的行为便课以罚金,并将部分罚金给予告发者。这样,地主佃户伙同骗取公家收入的弊病便可以得到有效防止。
另外,反对这种赋税的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可能会阻碍土地改良。因为,如果君主不分摊改良的费用却分享改良所得的利润,地主就不愿从事土地改良。然而,这种阻碍是有办法免除的。如果在地主改良土地之前,允许他会同收税官吏,依照双方共同选择的公证人公平裁定,确定土地的实际价值,然后在一定年限内按照这一评价征税,那么他改良的费用便可以完全得到补偿。这样一来,就可以使君主从关注自身收入出发,留心土地改良。所以,时间无妨定得略长一些。因为,促进君主留意农事的刺激再大,也不能弥补哪怕是最小的阻碍地主改良土地的动机。
假如对于这种管理制度利用得好,能使土地税不但无碍于土地改良,那么土地税就不会让地主感到有什么不便,要说有,那就是无可避免的纳税义务了。
无论社会状态如何变动,无论农业是退步还是进步,无论银币的法定标准如何变动,这样一种赋税不必加以任何注意就能自然而然地与实际状态相适应,而且在这些变动下都同样公平合理。所以,最适当的办法,不是把它定为一种总是按一定评价征收的税,而是把它定为一种不变的规定,或所谓国家的基本法。
有的国家,不采用简单明了的土地租约登记法,而不惜多劳多费,实行全国土地丈量。它们这样做,也许因为怕出租人和承租人会伙同隐瞒租约的实际条件,以骗取公家收入。
与土地生产物成比例的税收
对土地生产物征收的赋税,实际就是对土地地租征收的赋税,虽然最初可能由农民垫付,但最终仍是由地主支付。当生产物的一部分作为赋税支出时,农民必先计算其大体价值是多少,他要在与地主达成的缴纳地租中按比例将其扣除。实际上,向教会缴纳的什一税就是这类赋税。
什一税及其他类似的土地税,表面看十分公平,其实极不公平。在不同情况下,生产物的一定部分实际上等于地租的不同部分。极肥沃的土地,往往产有极丰盈的生产物,其中的一半足够偿还农耕资本及其普通利润,另一半,在无什一税的情况下,足够提供地主的地租。但是,如果租地人把生产物的1/10交付了什一税,他就必须要求减少地租的1/5,否则他的资本及利润就有一部分没有着落。在这种情况下,地主的地租就不会是全部生产物的一半,而只有2/5了。至于贫瘠的土地,其产量少而费用大,以致租地人资本及其普通利润的偿还,必须用去全部生产物的4/5。这样,即使没有什一税,地主所得的地租也不会超过全年生产物的1/5。如果农民又把生产物的1/10交了什一税,他就要从地租中扣除相等的数额。这样,地主所得就要减到只相当于全生产物的1/10了。结果,课在肥沃土地地租上的什一税可能不超过1/5,也就是说,10块钱只要交2块钱的税;而在贫瘠土地上地租上的税则高达1/2,即10块钱要交5块钱的税。
由于什一税是加在地租上的一种极不公平的赋税,因此对于地主改良土地及农民耕种土地的积极性都是一种打击。教会不支付任何费用而分享这么大的利润,地主就不肯进行各种改良,农民也不肯种植费用太多的谷物。
据说,亚洲许多国家的主要收入就是靠这种税收的。但是,这种土地税使亚洲的君主们都关心土地的耕作及改良。据说,中国君主、古代埃及君主为了增加国内土地生产物,都曾竭尽心力,从事公路及运河的修建与维护,使得每一部分产品都能畅销于国内。
欧洲享有什一税的教会则不同,它被划分成了一些小份,以致没有一个获得者对它有什么兴趣,因此也不会有一个会像亚洲君主那样关心土地的耕作及改良。所以,如果将这种税用以维持国家,其所带来的若干好处尚可在某种限度抵消其不便,但如果用以维持教会,那就除不便以外再也无利益可言了。
对土地生产物征收的赋税,有的是征收实物,有的是根据一定的评估征收货币。
教区牧师和住在自己田庄里的小乡绅,有时觉得以实物收取什一税或地租也许更有利。因为,他征集的分量既少,征集的区域也小,所以对每一部分应收实物的收集和处理自己都能亲自监督。但是,住在大城市而有大资产的绅士,如对其分散各地的田庄征收实物地租,就不免要蒙受其承办人及代理人舞弊的危险。至于税收人员由于滥用职权所加于君主的损失,无疑还要大得多。
土地生产物税征收货币,有的是按照随市场价格变动而变动的估价,有的则是按照一定不变的估价。用前一种方法征收的税的税额,将只随耕作的改良或疏忽对土地实际产量的变动而变动;用后一种方法征收的税额,不但随土地生产物上的变动而变动,还随贵金属价值的变动,乃至随各时代同名铸币所含的贵金属分量的变动而变动。因此,就前一种方法而言,税额对于土地实际生产物的价值总是保持同一的比例;就后一种方法而言,税额对于那个价值,在不同时期会保持大不相同的比例。
不征收土地生产物的一定部分或其价格,而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来完全代替所有赋税或什一税,恰好与英国的土地税同一性质。这种税,既不会随土地地租的涨落而涨落,也不会妨碍或促进土地的改良。
房租税
房租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可以称为建筑物租,另一部分通常称为地皮租。
建筑物租是建筑房屋所费资本的利息或利润。为了使建筑业与其他行业立于同一水平,首先,这种建筑物租必须足够支付建筑业者一种利息,相当于把资本借给有良好担保的人时所能得到相等的利息;其次,它足够保持房屋长期的维修,即足以在一定年限内归还建筑业者用于建筑房屋的资本。因此,各地的建筑物租,就常受货币的普通利息支配。在市场利率为4%的地方,建筑物的租金,如除去地皮租后,尚能提供相当于全部建筑费用的6%或65%的收入,那么建筑主的利润就算是足够了。在市场利率为5%的地方,也许就需要提供相当于全部建筑费的7%或75%的建筑主利润才算是足够的。利润既与利息成比例,如果建筑业的利润超过上述比率太多,那么其他行业上的资本将会移用到建筑业上来,直至这方面的利润降到它正常的水平。反之,如果建筑业的利润低于该比率太多,则这方面的资本立会移到其他行业,直至建筑业利润再抬高到原来的水平。
全部的房租中,凡超过提供合理利润的部分,都自然而然归为地皮租。在地皮主与建筑主为两个不同人的时候,这部分大多数情况要付给前者。这种剩余租金,是住户为报酬屋址所提供的某种利益而付给的代价。在远离都市的乡村房屋,那里有充足的土地可供使用,所以地皮租几乎等于零。在一国首都,尤其是在对房屋有最大需要的特别地段,地皮租大是最高的。
加在房租上的赋税由住户支付,而且与每栋房屋的整个租金成比例,那样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是不会影响建筑物租金的。如果房屋所有者得不到合理利润,就会抛弃该行业,那么对建筑物的需要就会提高,他的利润便会恢复到与其他行业的利润保持同一水平。当然,这种税也不会全部落在地皮租金上,它往往会自行区分为由承租者担当和由地皮所有者支出的两部分。在不同情况下,这种分配会极不一样,而且随着这些情况的不同,承租者及地皮所有者会受到极不相同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