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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安全保卫篇(5)

首先,在校内建立完整的安全管理组织,包括护校队、消防队等,加强队伍建设,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本着“防患于未然”和“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强化安全意识,定期对学校环境进行检查,消除隐患。利用校园自身的教职工力量构建一个完整的安全管理网络。

其次,建立警校兼用、社区联防、内外协作的校园安全管理模式,结合具体的校园治安实况,充分调动现实资源,整合学校、社区和国家三者的资源、制度和文化等创立一个立体的有效的安全管理模式强化治安综合治理。此外,保卫部门要密切配合各级公安机关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例如,成立校园“110”,联合公安机关共同保障校园安全。学校的有关部门还要主动积极地配合当地公安、城管、工商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校园及周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外来人口的严格管理,消除诱发事端的隐患,维护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秩序。

(三)建立各种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学校突发事件是指在学校内部或集体外出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师生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学校的教学、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冲击或危害的事件,学校突发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件和人为灾害事件。 [7] 所谓应急预案,是指为应对某种突发性事件或情况而事先制定的处置方法。校园安全预案主要有:

(1)火灾、地震事故发生后的紧急疏散预案。包括疏散路线、疏散顺序、疏散各部门负责人,学校要定期进行疏散演习,让学生从演习中学习自救知识与本领,并通过总结演习中出现的问题不断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2)大型集体活动安全预案。举办各种大型集体活动,要制定好应急预案,做到防患于未然,以防出现事故后陷入混乱造成更大的人财物损失。

(3)卫生安全预案。包括流行性传染病防治预案与食品安全预案。流行性传染病防治预案包括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送治;平时组织学生加强体育锻炼,增强体质,加强对学生卫生知识的普及;在传染病多发季节,定期对学校的校舍、食堂等进行消毒,等等。食品安全预案主要有定期的食品质量检查、特殊食品的处理办法、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的处理等。

(4)课堂活动安全预案。有些课堂活动可能会出现安全问题,如课堂实验、体育活动。课堂实验中的危险物质要妥善管理,对学生进行处理紧急情况的培训。体育课中体育老师要带领学生做好准备活动,自由活动期间不放松对学生的管理,发现学生进行危险活动及时制止,防止出现学生伤害行为。还要考虑学生的特殊体质,体育活动不得超过学生的心理与身体的承受能力,出现事故后及时送治。

校园应急预案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凡是可能产生安全问题的地方,我们都要有所预见,制定相应的安全预案,防范未知的风险,在预防的基础上形成一套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是维护校园稳定的重要工作基础。

(四)提高保卫队伍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卫队伍

学校的门卫是校园安全的第一道保护屏障,门卫和校园安保人员的素质和保护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校园里学生的人身安全。通常情况下,学校会聘请一些社会人员以及退休人员来担任门卫和安保人员,可这些聘请来的安保人员自身的素质充其量只能胜任看门这一职责,远远起不到保卫学生人身安全的作用。在学校的第一道关口,我们就留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因此,我们要加强保卫队伍建设,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卫队伍。

一是要加强思想建设,提高保卫队伍的政治素质。二是要开展岗位培训,提高保卫队伍的业务能力。通过业务培训,要使高校安全保卫队伍了解高校自身情况,熟悉保卫对象的特点规律,想师生所想,急师生所急。三是要加大引进保卫人才的力度。要进一步改善保卫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和待遇,以引进专业、实干、敬业型人才为方向,加快引进新人员,合理改善人才队伍结构,建立一支稳定、高效的校卫队伍。四是制定严格的岗中考核制度,确保安保人员的保卫能力。学校要对校园安保人员制定严格的岗中考核制度,定期对安保人员的个人素质和安保能力进行考核评分评等级,及时弄清一些不能胜任校园安保职位的人员,从而保证校园安保人员的保卫能力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下降。

(五)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目前很多学校的教学活动仅仅局限于课本知识,缺少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实践中很多悲剧的发生就是因为学生缺乏安全常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安全教育能够使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掌握自救技能,减少对学生的伤害,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

学校应该在实践工作中认真总结安全事故的问题与原因,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利用主题班会、活动课、举办专题讲座、演讲比赛、文艺演出、广播、板报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利用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使学生在娱乐的同时增长知识,在活动中通过参与各种活动在实践中学习安全知识与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本章重点法条链接

1.《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法条前文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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