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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律师文书(1)

第一节 律师文书概述

一 律师文书的概念

律师文书也称为律师业务文书,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依法制作的自用或代书的法律文书。

律师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这是新时期国家对律师角色的定位。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通过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矛盾,化解纠纷来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律师执业活动的基本内容都要通过律师业务文书体现出来,同样律师业务文书的制作水平也是衡量一个律师基本素质与业务水平的重要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业务文书虽然是律师执业活动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但实际上律师业务文书的制作主体却并不仅限于律师这一主体。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大部分是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表现为律师的代书。代书法律文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具体形式,也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一项基本的工作内容。

二 律师文书的分类

律师业务文书通常分为两大类:诉讼类律师文书和非诉讼类律师文书,然后可在这一基本分类体系下再进行细分,如将诉讼类律师文书再分为刑事诉讼类律师文书、民事诉讼类律师文书与行政诉讼类律师文书;将非诉讼类律师文书再分为律师参与仲裁类法律文书、律师参与公证类法律文书、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类法律文书、律师见证类法律文书,等等。由于诉状类法律文书已在本教材的前述章节中单独做了介绍,故本章只重点介绍辩护词、代理词、律师见证书、法律意见书等律师业务文书形式。

第二节 辩 护 词

一 辩护词的概念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和辩解,反驳控诉,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庭演说词。

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近亲属、监护人、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出庭辩护。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词有被告人本人制作和辩护人制作两种。本文所介绍的辩护词,指由辩护人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以前制作的在法庭辩论阶段第一轮发言时发表的法庭演说词。

在审判的辩论阶段,辩护人的辩护词和公诉机关公诉词的发表,从不同的角度剖析案件事实,论证案件性质,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通过辩论,使人民法院客观地、全面地了解案情,查明案情真相,分清是非曲直,正确定罪量刑,使案件得到正确、合理的处理,这对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积极意义。

二 辩护词的结构、内容和制作方法

制作辩护词应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辩护词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标题

标题写明:“辩护词”。

(二)抬头

抬头是顶格写明合议庭成员的称谓。如“审判长、审判员”或“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则只写“审判员”。这是辩护词的听取人。

(三)前言

前言主要写明以下三点内容:①简要介绍辩护人的合法身份(即说明受谁委托或指定,为谁辩护),应引用相关的法律依据。②说明辩护人出庭前的工作简况,一般应写明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的情况等。③概括提出辩护的基本观点。

(四)正文

正文是辩护词的重点部分和核心内容,即律师集中发表辩护意见的部分。应围绕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从认定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找出并论证控诉方在事实认定、证据效力、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错误、漏洞和疑点,反驳其指控。

(五)结论

结论也称尾部,是律师对整个辩护工作意见的总结。要求律师对自己的辩护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并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六)署名

署名应写明制作辩护词的律师的姓名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最后,写明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辩护词的基本格式如下:

辩护词

(律师一审辩护用)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人××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经××人民法院指定并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会见了被告人 ××。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认为,……(说明辩护的基本观点)。理由如下:

……(运用事实和法律,论证辩护的基本观点的正确性)

……(提出建议):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三 制作要求及注意事项

辩护词的正文是辩护词的中心内容,应集中精力写好这部分内容。从刑事辩护的实践来看,要写好这部分内容,可着重从以下几个大的方面入手。

首先可以从事实入手,作事实之辩。事实之辩的范围非常广泛,应重点针对控诉方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来写,例如犯罪事实并未发生、犯罪行为非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确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由于事实之辩与证据紧密相关,因此还可以将重点放在证据之辩上,在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排他性上作文章。

其次可以从法律适用上作法律之辩。如针对控诉方法律适用的不准确性、法律适用的片面性、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性等进行辩护。

最后还可以从处理案件的程序违法角度进行辩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违反程序的事实,并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辩护人也应据法驳辩,以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常见的有人民法院违反管辖,受理不应当受理的案件;未向当事人交代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总之,辩护词的正文应紧密围绕案件事实、案件适用的法律与程序等重大辩护理由来写,强调对案件整体的全面把握和深刻洞悉,要明确重点,确定主攻方向,切忌漫无目的,泛泛而谈。

辩护词一般由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制作好,法庭辩论的第一阶段由辩护人宣读,为避免照本宣科带来的僵死与呆板,辩护词内容的表述应尽量口语化,内容也可作适当的调整。如果庭审中有关案件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到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应请求法庭允许,对辩护词作适当的调整变更,在庭审后3日内递交法庭。

四 实例

这是我国首起因“安乐死”引起的刑事诉讼案件。“安乐死”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一个争论的热点问题,迄今为止,世界上也只有极少数的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我国刑法中对此未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莫衷一是,作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第一起“安乐死”案,它的审理结果如何,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对待“安乐死”的态度。

1990年3月15日至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审理。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对死者夏素文实施了“违背我国法律”的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法庭上,两被告人的3名辩护律师均为被告作了无罪辩护。其中尤以第1被告蒲连升的辩护人张赞宁所作的辩护最为突出,他提出“冬眠灵的注射与夏素文之死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1991年5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两被告无罪。一审判决后,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此案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本辩护人抱着极其浓厚的兴趣承接了此案。对于“安乐死”杀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就我本人看法来说,“安乐死”杀人这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正相反,无论对家庭、对社会还是对其本人都是有利而无害的。因此我以为“安乐死”杀人这种行为并不具备刑法上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在阅读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请教了有关医学方面的专家之后,我却发现一个几乎被我所疏忽的事实:此案患者夏素文的死并非由于被告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所致,而是完全由疾病本身所致。鉴于此,我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蒲连升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根本无法成立,以下本辩护人将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蒲连升作无罪辩护。

一、冬眠灵的注射与患者夏素文之死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对于起诉书中认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是肝性脑病,本辩护人是不持异议的。但对于起诉书中认定的“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患者的死亡”。本辩护人却无法苟同,因为这一结论并没有事实根据,对于此点本辩护人将在第二点辩护意见中详加阐述。以下本辩护人将发表自己对夏素文之死的死因的看法。

本辩护人认为,患者夏素文之死完全是由于疾病本身所致,即肝硬化晚期,肝细胞高度衰竭,最后并发肝性脑病所致,夏的死与冬眠灵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将夏素文的主要病案摘录于下:

1.《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炎科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主诉(代):乏力腹胀2年伴腹水加重,间歇性昏迷2个月。现病史:1986年5月1日以来神志异常、语无伦次、嗜睡、昏迷、呈间歇性发作。门诊以肝硬变高度腹水和肝昏迷Ⅱ~Ⅲ度收住院。住院诊断是:①肝硬变腹水(肝功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Ⅱ ~Ⅲ度。在病历的“计划治疗”栏里写有:“子女对其临终前责任治疗,要求从简。如发生意外,按自动出院处理,与院方无关。”入院当天上午(1986年6月23日),主治医生在长期医嘱单上写明:发病危通知、留置导尿。

2.1986年6月27日晚7时30分,医生的“病程志”记有:“今天出现尿量减少,白天尿量约400毫升,病情危重,随时都有呼吸、心跳停止的可能。”1986年6月28日“病程志”上又再次记述:“病人神志恍惚、病危。”

3.汉中市传染病院护理部1986年6月23日的“护理计划”中记载:病人乏力、高度腹胀、间歇性昏迷、尿少色深、脐疝、下肢渗水;一般情况:间歇性昏迷,时常烦躁不安,扑颤(+);护理计划:①病危通知家属;②密切观察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如有变化及时抢救;③注意瞳孔变化,预防脑疝发生……

4.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护理部从1986年6月23日至1986年6月28日每2小时记录一次的“危重病人情况记录(特护记录)”中均记载有:病人面色灰黄,口唇及唇周围青紫发红。1986年6月27日记有“失语、躁动不安”的症状。

5.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护理部《日夜班报告录》则报告有:病人神志恍惚、精神极差,全身极度衰竭,痛苦呻吟不止,躁动不安,懒言,定向不准确,进食少,高度肿胀,褥疮Ⅲ°,散在溃疡,有脓性物渗出等表现。

除此以外,还有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所作多次供述以及大量的证人证言,均已证明了病人夏素文的肝硬化已到晚期,死亡将不可避免。

如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炎科护士卢椒蓉在1986年8月1日的证词中说:“夏素文6月23日入院,当时交接班时,神志不清,多处褥疮,下肢浮肿,溃烂成水。”

护士陈玉华在1986年8月2日的证词中说:“6月27日晚上我接班时,夏素文叫不醒,全身溃烂。”

夏素文的儿媳吴丽荣在1986年8月24日的证词中说:“我18日返回汉中,见夏素文骨瘦如柴,肚子很大脐很高,往外流水,没法穿裤子,肉一动就掉一块。我问她,她反应很慢,好半天才认出我来。”

被告王明成在1986年8月21日(被收审前)的供词说:“6月11日我返回汉中,见母亲骨瘦如柴,精神衰弱,大小便失禁,我问母亲时,她已经分不出我是谁,说是晓得吗?”(注:晓得,即王晓得,系夏的二女儿)

死者的小女儿王晓玲1986年9月20日的证词说:“27日晚上打了安定后睡了1个多钟头,我妈又闹,约三四点钟又昏迷,我妈闹时讲‘难受得很,我翻到床底下摔死算了!’”

王明成家请来照料母亲夏素文的吴芝兰1986年11月16日的证词说:“当天,来到夏素文家,见她的肚子肿得很大,像个怀娃婆,脸黄得像金纸一样,腿肿得流水,屁股都烂了,有茶缸口那么大,整天叫喊:‘天啊天啊,我这门子难受’。我看到就害怕,说要走,给你另找一个人来……4月份夏素文就病得什么都不知道了,昏迷4次,把屎尿拉在床上。”

这些资料说明了一个事实:夏素文患的是肝性脑病,已经病入膏肓。有经验的医生都知道,她的病发展到这一步,离死期已经不远了。所以,1986年6月28日,院长查房时就对病人家属说:“已经不行了,你们送得太晚了。”这表明院长已代表院方正式向病人家属告知病人已将近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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