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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信息披露(4)

丁立业诉证监会案见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553号判决书。虽不是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发生的案件,但对于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同样具有警示作用。

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第2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1998年《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177条所述之行为。根据已知的违法事实和情节,证监会分别对深信泰丰以及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时任董事长、董事的多人予以了处罚。其中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任深信泰丰董事的丁立业,被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丁立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证监会,称:被告证监会作出的第25号处罚决定径自认定原告(丁立业)对深信泰丰在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事项及重大遗漏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并对原告进行了警告和罚款3万元,该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原告不是现行《证券法》第193条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负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实的直接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5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给予处罚。原告系由2002年8月8日召开的深信泰丰临时股东大会所改选任职的第三、四届董事会董事,系股东委派挂名,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对于本案所涉及的2003年定期报告及2003年、2004年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原告既没有参加亦未签名,属于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原告隐瞒各项经营举措,导致原告无条件也根本无法参与经营管理和履行董事的各项职责和义务,所以即便原告未尽到董事及时勤勉的义务,也不能按照现行《证券法》第19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被告作出的第25号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与现行的《证券法》条文不符,属典型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25号处罚决定中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一、第2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系深信泰丰的董事,属于上述相关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原告等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程序合法。

二、第25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处罚适当。

首先,深信泰丰和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证券法》实施以前,因此应当适用原《证券法》。

其次,深信泰丰的违法行为涉及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2004年中期报告、2004年年度报告,所存在的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相关披露问题,应当适用原《证券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规定。

再有,原告作为董事,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深信泰丰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原告书面委托董事长肖水龙参加审议通过深信泰丰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应当对定期报告涉及的虚假记载行为和重大遗漏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不是主管人员,故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该处罚符合原《证券法》第177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其对本案所涉及的2003年定期报告既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名,所以不应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却认为原告作为董事,未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赋予的职责,督促深信泰丰按照规定依法经营,未能做到勤勉尽责,应予以处罚。原告委托肖水龙参加了2003年中报及年报的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应当对该董事会决议所通过的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且第25号处罚决定的第2页第5自然段明确写明“依据原《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原告系该公司董事。原告先后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3月24日书面委托该公司董事长肖水龙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肖水龙分别于2003年8月28日、2004年3月25日参加审议2003年中期报告等议案及2003年年度报告等议案的董事会,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第25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告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被告对其处罚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信泰丰2003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情况,2003~2004年存在未履行重大诉讼事项临时公告义务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相关披露的事实,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证券法》实施以前,因此被告作出的第25号处罚决定适用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深信泰丰和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25号处罚决定应当适用现行《证券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原《证券法》第1条的规定,《证券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确保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原《证券法》第3条确立了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原则。该法第60条、第61条均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或者年度结束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的报告;对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等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应予以公告”。该法第62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因此作为上市公司,深信泰丰理应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将危害市场秩序、侵害投资人的利益。深信泰丰在2003年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03-2004年未履行重大诉讼事项临时公告义务以及未按规定披露相关事实,致使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1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58条第1款同样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原告作为深信泰丰的董事,有责任履行董事职责,督促深信泰丰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其书面委托肖水龙参加审议有关报告的董事会,肖水龙出席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董事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应当对深信泰丰2003年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涉及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处罚的法定程序后,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作为深信泰丰董事的事实,认定原告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2004年《证券法》第177条关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和罚款3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按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等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丁力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说明,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担任了董事,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应当积极作为,但丁立业没有尽到该义务。虽然他强调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他隐瞒各项经营举措,导致自己无条件也根本无法参与经营管理及履行董事的各项职责和义务,但这显然属于公司治理中的不正常现象。对此,他有义务向有关部门(如交易所和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报告,但不能因“不知情”而推脱自己的责任。

7.10挂牌公司是否必须披露季度报告?

季度报告不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挂牌公司可以披露季度报告,也可以不披露。

如果披露季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如果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7.11什么是临时报告?挂牌公司如何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挂牌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临时报告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挂牌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1.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2.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3.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上述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亦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1.该事件难以保密;

2.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3.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挂牌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规定的披露要求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

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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