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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遗嘱继承与遗赠中的房产分割(4)

律师提醒

受遗赠人接受遗产与继承人按照遗嘱继承遗产不同,前者需要以积极的行为表示接受遗赠,而后者则无需以积极的方式表示接受遗产。司法实践中,很多受遗赠人因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权利而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大家,遇有遗赠时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二十一条 【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十六条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五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3.《遗嘱公证细则》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五节 口头遗嘱中有关遗产房的遗赠有效吗

案 例

老殷一生未婚,也从未收养过子女,在其晚年便住进了养老院,他唯一的亲人是他哥哥的儿子殷琦亮。侄子殷琦亮经常到养老院看望老殷,这使老殷的晚年生活有些乐趣。2009年8月19日,老殷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因老殷病情迅速恶化,在神志尚清醒之时,他赶紧向两位居委会工作人员交代后事,他告诉居委会的陪同人员说,自己一生没有孩子,只有侄子殷琦亮对自己很好,因此自己名下的房屋A留给侄子殷琦亮,当时因情况紧急,老殷未能留下书面遗嘱。后老殷因病医治无效于当年8月22日去世。老殷生前居委会在老殷去世的当天便通知了老殷的侄子殷琦亮,随后殷琦亮也及时赶到医院,他怀着悲痛的心情为叔叔老殷料理完了后事。

2009年8月30日,陪老殷去医院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告诉殷琦亮,老殷在去世时留下口头遗愿,待其去世后将房屋A留给殷琦亮,殷琦亮随即表示愿意接受遗赠。后殷琦亮因身体欠佳,未及时办理房屋继承事宜。

老殷遗留的房屋A系老殷生前单位B公司分配给老殷的,后老殷将其购买成产权。老殷生前单位B公司得知老殷去世后,便将房屋A委托老殷生前居委会管理。

后殷琦亮得知叔叔留给自己的房屋被B公司占有,于是多次找B公司商讨房屋A的问题,但B公司表示,殷琦亮不是老殷的继承人无法继承房屋A,故不同意交还,无奈之下,殷琦亮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交还房屋,那么老殷留下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殷琦亮能得到该房屋吗?

律师剖析

一、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老殷在情况紧急之时留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之规定,遗嘱人在情况紧急时可以立口头遗嘱,但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若日后危机情况消失了,立遗嘱人可以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老殷是孤老,其法定继承人均已先于其死亡,因侄子殷琦亮对自己比较照顾,故在自己病危时留下口头遗嘱将房屋A留给侄子殷琦亮也属常理。因殷琦亮并非老殷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老殷所留遗嘱属于遗赠性质。

依照我国《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就本案而言,殷琦亮在从居委会工作人员那里知道受遗赠事实后当即表示接受遗赠,故而其接受遗赠符合法定的期限。现因B公司将房屋占有,故殷琦亮起诉B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中B公司辩称,被继承人老殷生前没有提到过有口头遗嘱,老殷病重时居委会工作人员没有将存在口头遗嘱的情况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故不同意殷琦亮的诉讼请求。但是,诉讼中,当时见证老殷口头遗嘱的两位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证实了老殷口头遗嘱的内容和殷琦亮接受遗赠的事实。

二、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根据被继承人老殷生前在病危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其自愿将系争房屋赠给殷琦亮,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口头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B公司辩称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系争房屋A归殷琦亮所有。

律师提醒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孤老继承纠纷案。目前社会中出现了一些孤老,孤老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虽然国家在制度上保证了这些孤老的晚年生活,但孤老去世后,其遗产应如何处理,还是颇有争议的。在此,笔者建议,孤老在晚年可将自己的财产变现住进养老院或通过与自然人或合法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来保证自己晚年的生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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