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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房产分割问题(9)

就本案而言,现张大刚与徐三妹已协议离婚,那么他还可主张系争房屋的分割吗? 我们认为,由于系争房屋系张大刚、徐三妹及张绍明三人家庭共有财产,且离婚时张大刚与徐三妹约定“双方名下无住房需要分割”,对于系争房屋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和约定,故张大刚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但鉴于目前该房屋已被前妻徐三妹与儿子张绍明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变更至徐三妹名下,且该变更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后,故张大刚在徐三妹拒绝分割请求时应首先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而后提起分割房屋请求之诉。本案中徐三妹与儿子张绍明虽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产权过户至徐三妹名下,但徐三妹并未支付房屋折价款,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作为受赠人的徐三妹而言,其明知系争房屋系其与儿子张绍明及前夫张大刚的共同财产,且离婚时该房屋未进行分割,且自己也未支付对价,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徐三妹的受赠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张大刚可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徐三妹与张绍明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撤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现张大刚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是无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张大刚与徐三妹的婚生儿子张绍明,讼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产权人的儿子有权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所有。由于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张大刚与徐三妹离婚之后,故讼争房屋的产权应属徐三妹个人所有,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判决驳回了张大刚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认为该房屋系张绍明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自行处分的判决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具体可参考笔者前文所做之分析。

律师提醒

本案是因婚后夫妻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后夫妻发生离婚而引起的房屋纠纷。本案中张大刚的诉讼意识和法律意识尚可,但其诉讼技巧不佳,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未捋顺,这是造成其败诉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一般老百姓看来,房子是自己买的,房子还是原来的房子,为何不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分割? 其实,在遇有复杂问题时,非法律专业人士一般无法深知法律奥妙所在,也就无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建议,若遇有复杂法律问题,应首先咨询专业的律师帮助自己维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二节 诉讼中将房款汇入法院,可作为取得房屋产权的优先条件吗

案 例

欧阳亮与周敏靓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欧阳亮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于是周敏靓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0年6月判决双方离婚,因法院判决离婚时欧阳亮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故关于财产问题并未处理,同时法院判决婚后欧阳亮承租的上海某区A房屋暂由周敏靓居住使用。2009年11月,欧阳亮找到周敏靓,要求与其复婚,遭到周敏靓的拒绝,于是欧阳亮要求周敏靓将A房屋归还自己,周敏靓搬出居住,周敏靓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可使用,故不同意搬出。原来,A房屋系1995年6月欧阳亮单位调配给他们夫妻双方的,承租人为欧阳亮,但调配该房屋时欧阳亮单位收回了周敏靓婚前承租的B房屋,且周敏靓也系被调配人员。因欧阳亮与周敏靓对于房屋居住使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欧阳亮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房屋归自己使用和居住,诉讼中,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价值为75万元,欧阳亮表示自己没有住房,但周敏靓有其他房屋可居住,故坚决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但只同意支付周敏靓折价款10万元。周敏靓称自己对该房屋A贡献较大,故要求房屋A归自己居住使用,并愿意支付欧阳亮30万元,且可先将其中20万汇入法院账户内。同时法院还查明,目前欧阳亮被法院执行的他人债务尚未执行完毕。那么该房屋应判哪一方承租和使用呢?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系一起离婚后因公租房租赁权纠纷引发的争议。

无论是离婚纠纷中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绝大多数当事人只有一套住房,诉讼中很难就房屋归属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将房屋判给原告还是被告合适,得房者能拿出相应折价款吗? 这是法院在处理房屋问题时首先考虑的问题,为了防止判决后“老赖”的出现,有时法院会依据“审执结合”的司法原则督促双方先借钱将房屋折价款全部或部分汇入法院账户。若一方将房屋折价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而另一方无力汇入,则法院此时会将房屋判归支付款项到法院账户的一方所有或由其承租使用(公房),此时未得房一方也有相应权利保障,不必为日后的执行烦恼;若双方均将款项汇入法院,则法院需要根据双方住房情况、照顾女方或抚养子女一方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贡献大小原则等,依法妥善解决。

二、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欧阳亮、周敏靓在离婚诉讼中,因欧阳亮下落不明故对双方共同居住的A房屋暂由周敏靓居住使用,未作处理,现欧阳亮、周敏靓分歧较大,协议未成,故法院依法判决。A房屋虽系欧阳亮承租的公房,但其来源是周敏靓提供其婚前承租的公房交给欧阳亮单位进行调配,欧阳亮自1998年4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2009年出现,期间系争房屋由周敏靓长期管理,因此离婚后周敏靓亦可承租,并由其给付欧阳亮适当的经济补偿款。现周敏靓要求系争房屋由己承租,自愿给付欧阳亮房屋补偿款30万元,并已先行交纳部分房款20万元,周敏靓对于房屋租住和房屋补偿款的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纳。欧阳亮提出房屋由其租住,但其仅同意给付周敏靓房屋补偿款10万元,其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法院难以采纳。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系争房屋由周敏靓租赁使用,欧阳亮自行解决住房;周敏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欧阳亮房屋补偿款30万元。

一审判决后,欧阳亮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故意掩饰周敏靓他处有住房而欧阳亮他处无住房的事实。A房屋评估价值是75万元,应各半分割。原审法院不能采取竞价的形式,既然已经评估了就不能竞价。欧阳亮愿意在上诉审理中先给付周敏靓房屋折价款20万元交纳到法院账户,剩下房屋补偿款17.5万元待周敏靓户口迁出A房屋后即给付,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A房屋由欧阳亮租赁使用,周敏靓自行解决住房,欧阳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敏靓房屋补偿款37.5万元。

被上诉人周敏靓答辩称,A房屋系交出周敏靓婚前承租B房屋后增配的,自己对房屋贡献较大,故不同意欧阳亮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案涉及的B房屋以及A房屋来源完全不同,B房屋来源系周敏靓婚前承租房,A房屋则由欧阳亮单位调配,根据该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新配房人员包含周敏靓,故在分割A房屋时应该考虑B房屋的因素,欧阳亮上诉要求不考虑B房屋因素,双方各半分割75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阳亮提出A房屋由欧阳亮租赁使用的问题,由于二审法院是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否属实,所作的判决是否正确,原审中欧阳亮要求租住A房屋,但仅同意给付周敏靓房屋补偿款10万元,而周敏靓自愿给付欧阳亮房屋补偿款30万元,并已先行交纳部分房款20万元,故原审判决房屋由周敏靓租赁使用,并给付欧阳亮3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现欧阳亮上诉要求A房屋由欧阳亮租赁使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阳亮认为原审法院不应该采取竞价方式作出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竞价方式,而是按照A房屋评估价,根据A房屋来源系交出B房屋套配所得,而B房屋又系周敏靓婚前承租房,酌情判决周敏靓给付欧阳亮30万元。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欧阳亮的上诉请求。

律师提醒

法院督促双方及时将房屋折价款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这一做法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的执行。但也有一些法院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以法律无规定为由,不同意采取此种方式作为确定哪一方具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优先权的条件。目前法律并未就离婚案件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房屋归属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法律也不可能细化到社会关系的各个层面,因此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做法,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因此建议大家遇到相似问题时,一定要结合自己的案件情况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拿类似案例去说服法官。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三条 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第四条 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节 一方可以另一方拒迁户籍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吗

案 例

张桂花与沈大强于2001年3月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沈娇娇,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年龄差距较大、沟通有较大代沟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故双方于2009年4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女儿沈娇娇随张桂花共同生活,婚后购买的某房屋,产权证上有沈大强姓名,离婚后归沈大强所有,沈大强一次性付给张桂花壹拾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4月底前付清。离婚后张桂花多次催促沈大强付钱,但沈大强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张桂花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沈大强支付房屋折价款壹拾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日的利息。

诉讼中,沈大强表示,离婚时与张桂花口头约定,张桂花户口迁出后自己才支付壹拾万元房屋折价款,但张桂花对此予以否认,那么沈大强的抗辩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所附条件必须合法。若本案中张桂花与沈大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沈大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前提是张桂花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若离婚后张桂花未履行迁出户籍义务,则沈大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沈大强称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张桂花户口迁出后方支付房屋折价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遭到张桂花否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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