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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宋代财产继承法初探(2)

(四)别宅子继承权的确认原则

非婚生子有没有继承权,关键在于生父在日是否将其认领归籍。《宋刑统》引唐玄宗天宝六年(747)五月二十四日的敕令中规定:“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者,一切禁断。”这是说,无论是“出妻弃妾”所生,或是主幸婢所出,还是因奸私生的子女,只要是生父在日没有认领合编归父籍的,在生父身亡之后自称是别居子女而又“无证据者”,法律一概不承认其父子关系,自然也就没有继承权。即使别宅子“辄经府县陈诉,不须为理,仍量事科决,勒还本居”。“而父不认,亦无可强之理”。所以在宋代继承法中见不到有关“别宅子”继承权的规定。如果“别宅子”因“利彼资财、妄兴诉讼”,则要“杖一百,编管邻州”。

正是由于“父不认”之故,法律往往把他们排除在继承人的范围之外而被剥夺了继承权。甚至封建法律不承认他们的人格而受到社会的歧视。在封建社会里,非婚生子女的命运是很悲惨的。

(五)孤幼财产的监护原则

在宋代,为了保护孤幼继承财产不被他人侵夺,法律赋予了官府予以监护的权力。宋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五月诏:夫死妻改嫁者,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幼者官为检校,俟其长然后给之。违者以盗论”。

宋哲宗绍圣三年(1096)二月十日,提举梓州路常平等事王雍说,《元丰令》中规定:“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资蓄不满五百万者,召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息二分为抚养费。”宋徽宗政和元年(1111),知汝州慕容彦逢的奏章中亦有类似的说法。对于侵欺孤幼财产的行为,法律也规定了处罚的条款。如“辄支用已检校财产者,论如擅支朝廷封椿钱物法,徒二年”。又“准敕:诸身死有财产者,男女孤幼,厢耆、邻人不申官抄籍者,杖八十。因致侵欺规隐者,加二等”。,但是,宋廷的这些“收邮孩稚、矜及隐惩”的法律规定,并不能真正起到保护孤幼权益的作用。孤幼财产往往被“形势户虚指抵当,或高估价值,冒法请领。不唯亏欠岁息,逼至并本不纳。迨其长立,冒法请领之人,或役官远方,或徙居他所,或不知存在,或妄论事端。因致合给还之人饥寒失所”cil)。这种情况在宋代不会是个别现象。

以上是宋代财产继承中遵行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围绕着继宗养亲,保全祖业这个宗旨确立的,所以把继嗣与承产统一起来,突出了男系血亲子孙的继承权。在继承和赡养上又强调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所以又把继宗与养亲分离开来,提高了女子和履行供养义务的异姓亲属的继承地位。而对不尽赡养义务的亲生子女和养子女,都要剥夺其财产继承权。这些基本原则,反映了中国封建继承制度的传统,也体现了宋代封建经济发达和私有权观念深化的时代特点。

三、户绝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

所谓“户绝”是指无男性继承人的人户,这个称谓的形成,自然是从宗祧继承的角度得出的一个重男轻女的法律结论。因此,在“户绝”财产继承中,既有诸女的继承问题,亦有立继和命继问题,又有同居人的继承问题。

继承人的确定和财产分割也较之一般继承更为复杂。

但是宋代“户绝”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与唐代相比更加详备、周密,女子的继承地位有了显著的提高。

(一)诸女在户绝财产继承中的地位

宋人认为,“继承之法,当以亲论”,女子“乃其父之所自出,祖业不得以霜其润而专以付之过房之人,义利之去,沈何所择也”。所以在宋代的令文中有“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的规定。而无在室女有出嫁女者,户绝财产除营葬功德之外,“三分给一分,其余并人官”。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七月审刑院详定的《户绝条贯》中也有相同的规定。这里主要是指户绝而未立嗣之家而言。即使有立继子孙,在室诸女亦要承受全户财产的四分之三。刘克庄在一个书判中说:“诸已绝而立继绝子孙,于绝家财产……在室诸女得四分之三,而继绝男止得四分之一。”“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其在室并归宗女,即以所得四分”。“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夫家财产人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余准令敕处分”。

“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女均给,一分没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宋代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都获得了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但由于她们的处境不同,继承的分额则不一样。即使是承奉香火的继绝子孙,在财产继承中也只能和出嫁女相同,而在室女、归宗女的继承分额大大高于继绝子孙。

南宋淳熙时,有的户绝之家,尽让“其女挟田户改嫁”,“箱直果满千万”。这些都说明宋代女子虽不能承继宗祧,但在户绝财产继承中的地位却大大提高了。

(二)继绝子孙的确立和财产分割

在宋代,为使死者“香火不断”,“永享血食”,法律准许无子之家立继或命继嗣子。淳熙指挥中称:“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可见立继和命继的区别是确立继子的权利主体不同。而在遗产分额上,“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i1)。这里是指绝户财产无诸女承分的情况下而言的。如果有在室诸女,又有归宗诸女和出嫁女,继绝子孙只能得到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财产分额。即使无诸女承分,继绝子孙的继承分额最多“至三千贯止”,如果财产多至“二万贯”,也只能“增给二千贯”。其余部分没归官有。

无论立继还是命继,都必须是与被继承人昭穆相当的同宗人。凡是所立“昭穆既顺,且无显过,自无遣逐之理”。如果“本宗无人可立”,官府也允许“取诸其妻之裔”。这样既可以使“亲亲以睦,而相依以生”,又可“保全家业,而使祖宗之享祀不忒耳”。同时也是对“同宗”继承原则的一个补充。但是继承子孙不论是夫族还是妻族之人,如果“不顾理法之不当,但知财利之攫取,欺凌孤寡,起事贪谋……官司定与追究断治”。法律同样强调了被立之人必须对被继承人履行的义务。

(三)同居人对户绝财产继承权的扩大

宋代户绝财产继承人的范围,除去诸女、立继和命继子孙之外,凡同居营业三年以上的义子、继子、人舍婿、外甥等,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北宋初,户绝财产对女儿和亲属的承分权严加限制,户绝财产大部分被收归官有。《宋刑统》所收建隆年间的定例中规定:“今后户绝资财,除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予一分,其余并没官。”到仁宗天圣四年(1026)七月审刑院详定的《户绝条贯》中,则大大扩大了户绝财产继承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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