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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论宋代婢仆的社会地位(2)

宋代私家所雇人力、女使,在契约规定的雇期届满之后,或还家,或改雇于他人,或续订雇契,主要取决于本人,主人无权干预,即“年满不愿留者,纵之”。袁采也说:“以人之妻为婢,年满而送还其夫;以人之女为婢,年满而送还其父母;以他乡之人为婢,年满而送归其乡。”如弋阳丫头岩农夫何一,自小受雇于漆公镇作奴,伏侍颜二郎,名邦直者,“凡三岁,辞归父家”。而高疏寮女婢“银花年限已满”,自己表示愿“一意奉侍”,“亦不愿加身钱。旧约逐月与米一斛,亦不愿时时来请”,后“遂约以每年与钱百千,以代加年之直”。宋代此类事例还很多,仅此可以说明宋代雇佣关系下的人力、女使在雇契届满之后,去留是比较自由的。但在雇佣期间,主家亦可以根据婢仆的表现区别对待。司马光说:“凡男仆,有忠信可任者重其禄,能干家事次之,其专务欺诈,背公徇私,屡为盗窃,弄权犯上者逐之;凡女仆,年满不愿留者纵之,勤旧少过者资而嫁之,其两面二舌、饰虚造馋、离间骨肉者逐之,屡为盗窃者逐之,放荡不谨者逐之,有离叛之志者逐之。”从司马光所言可知,婢仆的品行是主家雇佣的重要标准。

宋代法定的雇佣期限,并未能得到认真执行,雇主往往“隐落原雇之由,径作牙家自卖,别起年限,多取价钱”。南宋绍兴三十一年(1161),知临安府赵子浦讲:“近年品官之家典雇女使,避免立定年限,将来父母取认,多是文约内妄作奶婆或养娘房下养女,其实为主家作奴婢役使,终身为妾,永无出期,情实可悯。”此类事例北宋时也不少见,如宋神宗元丰时,杭州张诜于部内雇一乳媪,三个月限满后,其夫来取,张诜则称“元约三年”,双方因此而兴讼;庐州将领赵硒婢阿郭,出嫁为城居百姓李五妻,但主家仍然“不时取归,至则苛留,去则复取”,最终引起一场殴斗。袁采讲:以人之妻女为婢,年满“有不还其夫而擅嫁他人,有不还其父母而擅与嫁人,皆兴讼之端。况有不恤其离亲戚,去乡土,役之终身”。为此,南宋初立法加以禁止。凡“品官之家典雇女使,妄作养女立契,如有违犯,其雇主并引领牙保人,并依律不应为从杖八十科罪,钱不追,人还主,仍许被雇之家陈首”。此规定既对违犯者科以杖罚,亦允许被雇之家告诉,法禁不可谓不严。但终宋仍然是禁而不能止,所以在宋宁宗时,罗愿又提出了类似的建议。

四、雇良为婢,非同“贱民”

唐代的私家奴婢属于主人的私有财产,对主人有着极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唐律》中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买卖有价,随主转移。而宋代的私家人力、女使与主人之间已无私属关系,亦非同于资财,是有独立人格的国家编户齐民。虽在受雇期间与主人存在暂时的主仆名分,但雇契届满之后,则与主人同属良人。所以宋代禁止将人力、女使作为主家资财处理。宋真宗咸平元年(998)诏:“川峡路理逋欠官物,不得估其家奴婢价以偿。”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如宋太宗时,卢多逊因罪被流,“亲属并配隶边远州郡。部曲、奴婢纵之”。即没有将奴婢以资财没官。

南宋绍兴末年,医官王继先因罪被籍其家资以千万计,“还良家子为奴婢者凡百余人”。此二例突出反映了宋代的人力、女使已非同主人的资财,主人犯罪也不再为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宋代人力、女使非同“贱民”的另一个表现,是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控告主人,这是以前绝对不可能的事情。

唐律中规定:“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周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说明唐代的奴婢不仅告主违法,虽告实亦得重罪,即使告主之亲属,也获重刑,足见唐代奴婢社会地位的卑贱。宋代的人力、女使则有了告发主人违法犯罪的权利。如在金兵南侵之际,凡在战乱中发财而“出限不纳之家,许诸色人并本家人力、女使经府陈告,以所藏之物三分之一估价充赏,其人力、女使即时放令逐便”。南宋初的其他赦书中也有此类规定。宋孝宗淳熙五年(1178)又诏:凡辄以耕牛、战马、茶叶等私贩过界与金人交易者,“并依兴贩军须物断罪。许诸色人告捕,赏钱二千贯,仍补进义校尉,命官转两官。其知情停藏,同船同行,稍工、水手能告捕,及人力、女使告首者,并与免罪。与依诸色人告捕支赏”。由此而言,宋代的人力、女使不仅可以告发主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且还与诸色人一样受赏。

其社会地位的提高是显而易见的。

五、严禁私自惩罚婢仆

宋代雇佣契约关系下的人力、女使,皆出于良人,虽在契约存续期间与主家有主仆名分关系,但绝非主家私属。因此,宋代法律禁止主家私自惩罚其婢仆,强调婢仆有罪,由官司依法处罚。

宋代对人力、女使犯罪的处罚有严格的规定。太祖建隆三年(962)敕:“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赃满十贯文足陌处死(凡人五贯文处死);不满十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五贯文,脊杖十八,配役一年;不满三贯文,决臀杖二十;一贯文以下,量罪科决。如是伏事未满二周年偷盗者,一准凡人断遣。”从这项规定看,对婢仆偷盗本主财物的处罚轻于凡人盗窃,体现了同居法中“盗亲属财物”从轻的精神。而对犯奸罪的处罚,则又重于凡人。《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诸人力奸主,品官之家绞,未成配千里,强者斩,未成配广南;民庶之家加凡人三等,配五百里,未成配邻州,强者绞,未成配三千里。”这里反映了主仆名分仍在起作用,但在量刑上仍然轻于唐律。

宋代不允许主家私自处罚有过犯婢仆的规定在宋初已遵行。宋真宗咸平初年,驸马都尉石保吉要求对本家盗财仆夫特加重罪,真宗不许,说:“有司自有常法,岂肯以卿故,乱天下法也。”又请于私第决罚,亦不许。

宋初禁止私家杀奴之后,“主家犹擅黥奴仆之面,以快其忿毒”。因此,宋真宗咸平六年(1003)降诏:“士庶家奴仆有犯,不得黥面。”又诏:“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杖脊、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奏裁,而勿得私黥涅之。”进一步强调婢仆有过送官处理,主家不得私涅其面。宋仁宗至和二年(1055),殿中侍御史赵扦在弹劾宰臣陈执中时说:“若女使本有过犯,自当送官断遣,岂宜肆匹夫之暴。”南宋袁采亦讲:“婢仆有奸盗及逃亡者”,“宜送之于官依法治之,不可私自鞭挞”。宋代官吏因私自惩罚婢仆而受处罚者亦不乏其例。如宋英宗时官员刘注,坐刺仆人面,“追三官,潭州编管”;宋神宗熙宁七年(1074),宋充国因私笞二婢,被送开封府自劾,虽释其罪,但仍“罢其职事”;元丰五年(1082),兴州防御使仲引,“灼女奴面,一年之中三犯,非礼残暴”,“展磨勘五年”。由此可见,即使官员私自惩罚婢仆,也要受制裁。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婢仆虽有犯于私家,但其非为私属,因此不准私自惩罚,在法律上突出了婢仆的良人地位。

六、私杀婢仆,重法处罚

按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二年。又诸条,主殴部典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至死及过失杀者勿论”。

所以历来主敢专杀。宋初,太祖降诏:臣僚“不得专杀”。

并对违犯者采取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如外戚王继勋在西京河南府(洛阳),“强市民家子女备给使,小不如意,即杀食之”,先后手杀婢百余人。因其罪恶满盈,被宋太宗斩于洛阳市。又如同州“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鞫之”。以富民父子共杀女奴之由,“或为元谋,或从而加罪,皆应死”。

虽然此案的审判中有录事参军的私怨,而且后被改正,但它说明北宋初主家私杀婢仆是要偿命的,显然比律中规定的杖一百要重的多。自宋真宗规定;“主因过殴决至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如过失杀者勿论”之后,使人力、女使的生命安全失去了保障。但对主家的处罚仍比唐律的规定加重了。

如宋仁宗至和时,“宰臣陈执中本家捶达女奴迎儿致死”,遭到群臣的交章指斥,因此陈执中被罢相。宋英宗时,宗室赵宗说,“坐内乱除名,复坐坑杀无罪女使三人,囚新城外”。宋神宗时,冀州司理参军孑L端彦,“先坐殴婢死,免勒停替”,又坐殴婢死,“编管袁州”。宋徽宗建中靖国元年(1101)敕:“主殴人力、女使,有愆犯因决罚邂逅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并合作杂犯。”即按“斗殴误杀伤旁人”的杂犯罪从轻处罚。由此看来,北宋中后期,虽然对官员私杀婢仆不用“杀人者死”之法,但处罚还是比较重的,而且对富豪杀奴的处罚又重于官员。

南宋时,对官吏私杀婢仆的处罚有所减轻。如许良辅因“决打女使戴荣,奴身死,特降一官”。建康府水军统制郭吉,“坐殴女仆至死,追官送本军自效”。由此可见,处罚上明显轻于北宋。但南宋时因婢仆死亡而亲属控诉雇主者增多。往往是“婢仆不幸婴病以卒,而父母、兄弟、姑姨、叔伯必把为奇货,群凑雇主之门,争攫珍贝者”。特别是一些专以撰造公事的“奸民”,借机人词,乞取钱物。如女使张惜儿受训责后自缢,不干己之人辄经州县告奸,使主家“一家俱就囹圄”。这些记载不免有飞笔诬蔑穷民之词,但仍可以说明主家是不能随意杀害婢仆的,如有违犯,婢仆的亲属有权控告,官司要依法治罪。

为防止主家非理陷害婢仆,宋代又规定:婢仆在受雇佣期间,如果非正常死亡,要告官检验。宋太祖开宝二年(969)诏:“奴婢非理致死者,即时检视。听其主速自收瘗病死者,不须检视。”即正常病死者听主家自己收埋,不须经官检验。其后又规定:“公私家婢仆疾病三申官者,死日不须检验。”宋仁宗景祜三年(1036)又规定:“今后所申状内无医人姓名及一日三申者,差人检验,余依旧制。”这些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婢仆死亡的监督检查。此项制度终宋不废。这对保护婢仆的生命安全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从宋代对私家非法强雇、掠贩、违契役使婢仆的限制,主人有罪婢仆不承担连带责任及有控告主人违法的权利,婢仆有过主家无权私自惩罚,主人私杀婢仆官司追究其刑事责任等方面看,宋代雇佣契约关系下的人力、女使的社会地位发生了突出的变化,在婢仆人身解放史上是一个重大的进步,表明宋代社会已发展到了一个比较开明、进步的历史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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