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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论宋代乡村客户的法律地位(1)

自唐中期以后,经过五代到北宋初期,封建租佃制广泛地发展起来,特别是在“以峡州为中心,北至秦岭,南至海南岛这条南北线的东侧,即广大的东部地区,则以封建租佃制居支配地位。”在租佃关系中,乡村佃农成为直接生产者的主体,地主则利用土地所有权来占有佃农的剩余劳动。地主与佃农之间形成了以租佃契约为钮带暂时结合的经济关系。作为“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要求’’的法律,必然随着经济关系要求的变化而变化,而地主阶级国家则利用立法“为每个阶级确定了在国家中的特殊法律地位”。所谓法律地位,是指国家赋予每个阶级成员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作为权利主体资格及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利益。宋朝统治者为乡村客户确立了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即在法律上赋予了客户哪些基本权利(包括刑法上和民法上的权利)?从这些权利来看,宋代客户与唐代部曲相比,在法律地位上发生了什么变化?从这些变化中看经济地位与法律地位的相互关系,这是本文所要探索的主要问题。

一、客户取得了国家编户齐民的身份

在宋代,根据有无产业而划分为主户和客户。所谓客户,是指“佃人之田,居人之地”,∽‘借人之牛,受人之土,佣而耕者”“而纳其租”的无地农民。

在唐朝有良贱之分,在宋代有主客之别。但是唐朝的部曲、客女与宋代的客户在人身地位上有了显著的变化。唐朝的部曲系“私家所有”,是随主属贯,又别无户籍的附籍私属;而宋代的客户,则是国家的“编户齐民”。宋朝统治者将这些无地佃农编入国家户籍,目的是为了“差遣之时,所贵共分力役”。但却使客户取得了与主户齐等划一的社会地位,即封建国家承认了客户是享有权利主体资格的国家良民。从一些地主阶级士大夫的言论中可以看出这一点。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十一月司马光说“彼(主户与客户)皆编户齐民,非有上下之势”;南宋初的胡宏在给刘铸的信中也讲“虽天子之贵,而保民如保赤子,况主户之于客户,皆齐民乎”;宋理宗时黄震也说“租户自系良民”。这说明从北宋到南宋,地主士大夫一直认为客户与主户都是平等的国家良民。这在农奴人身解放史上是一个较大地进步。

宋代的客户,不仅在原籍可以取得国家编户齐民的合法地位,即使是迁移四方,流徙异乡,只要定居一年之后,即可编人当地户籍,同样可以取得国家编户齐民的身份地位。宋真宗天禧五年(1021)诏:“诸州县,自今招来户口及创居人中开垦荒田者,许依格式申入户口籍。”宋神宗熙宁时规定:转徙四方的客户,“而居一年即听附籍”。可以看出,在北宋客户不仅可以自由迁徙,而且迁移之后,在新的地区还可以重新取得国家齐民的身份。

户籍不仅是确定国家齐民身份的法定依据,而且是确定国家税役的根据。特别是在宋代,主户(五等下户)与客户之间,随着经济地位的变化而在不断地相互转化。一些客户,经过辛勤耕作,节衣缩食,家有盈余,可以通过承买或垦荒获得少量土地而上升为主户;而那些只占田一、二亩,甚至只有“寸土”的五等下户,在沉重赋役压榨下,往往丧失土地而下降为客户,或沦为无产税户。对于主户、客户由于经济地位的变化而引起的身份地位的变化,封建国家通过经常的“复造”、“重造”户口版籍,予以法律认可。

宋代地主士大夫们认识到:“客户乃主户之本”,只有“存恤”客户,才能“悉籍其力”,保“我衣食之源”。

所以在兵火水旱之际,封建国家在赈灾恤民时,无论是平价以粜,还是贷以种食,或是直以赈给,“无分于主客户”。这说明宋代客户在享受国家物资利益时与主户受到了同等的待遇。这也是封建法律承认客户享有良民权利的反映。

宋代客户在取得了封建国家编户齐民的地位之后,改变了魏晋以来的私属状况,主客之间在法律上既非从属关系,也无主仆名份,这正是宋代客户法律地位提高的表现。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客户的实际情况,随着土地兼并的发展,地主要求劳动力的强烈,客户的人身权利逐步丧失,到南宋后期,客户的法律地位,出现了明显的逆转。

二、客户取得了获得财产的权利

在宋朝,有田则有税,无田则无课。客户虽然被编人国家户籍,但由于没有基本的生产资料——:上地,他们对封建官府并没有直接的赋税负担,因此“客虽多,而转徙不定,终不为官府之用”。吕大钧认为:“为国之计,莫急于保民,保民之要,在于存恤主户,又招诱客户,使之置田以为主户,主户苟众而邦本自固。”吕大钧的话说明统治阶级认识到要想使封建政权稳固,必须维护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这个物质基础的来源主要是赋税,而赋税又来自有产的主户。为此,宋政府采取了扶植和发展小农经济的措施。一是招诱客户垦荒充为永业;二是允许客户继承户绝庄田承税为主;三是客户承买官田受到优待。通过这些途径,使客户获得土地上升为主户,成为封建国家赋税的直接承担者,达到客户为其所用,以固邦本的目的。虽然客户中真正能够获得土地,上升为主户的是极少数,但封建国家却赋予了客户获得基本生产资料的权利和机会,这是唐朝部曲所不敢思议的事情。

宋代政府屡有诏敕,令州县官吏招募客户,开垦旷土充为永业。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二月诏:京东近年以来,蝗旱相继,流民甚众,旷土颇多,诏到百日不归业者,许他人承佃为永业。至道元来(995)六月又诏:“凡州县旷土,许民请佃为永业。”仁宗天圣四年(1026)九月,在废襄、唐二州营田务时,亦“令召无田产人户请射,充为永业”。这是北宋时准许佃客取得土地的诏令。南宋初年,高宗绍兴二年(1132)也曾降诏:“江东西荒田,乞募民承佃,仍蠲三年租,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并令“湖北、浙西、江西皆如之”。这些诏令,为客户获得土地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种“充为永业”的土地,有的是在实际上已有了土地所有权,有的则是一种获得“地面权”的表示形式,既可以长期占有、耕种,也可以继承,并有权典押或出卖佃种权,业主不许增租,亦不准随便撤佃,对土地的使用权是较为牢固的。因此,在宋代出现了子孙相承,累世不易的租种着同一块土地的永佃关系。如北宋仁宗天圣三年(1025)十一月,监察御史朱谏在谈到估卖福州屯田时说:“此田人户耕佃四十余年,虽有屯田之名,父子相承,以为己田。”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在诏鬻天下广惠仓田时,曾公亮也说:“佃户或百年承佃,有如己业。”在河北、河东、陕西三路,百姓租佃官田甚众,“往往父祖相传,修营房舍,种植园林,已成永业”。这些“已成永业”,“有如己业”的现象,说明在许多官田的租佃关系中,客户已经取得了对土地的实际所有权,有的客户甚至通过长期佃种,辛苦经营而富庶起来。

在宋代,客户获得土地的另一个途径,是佃客通过长期租种户绝地主的土地,在地主死亡之后,如无近亲继承,法律允许佃客“承税为主”。宋仁宗天圣元年(1023)八月,三司与法寺共同议定:凡户绝田土,“除见女出嫁依元条外,余并给与见佃人,改立户名为主”。

天圣四年(1026)七月,审刑院详定的《户绝条贯》中规定:“今后户绝之家……如无近亲,即均与从来佃莳或分种之人,承税为主。”天圣五年(1027)四月亦诏:户绝庄田,“如已有人租佃者,并给见佃人,更不纳租课,只依元税供输,出户为主”。北宋统治者,把户绝之家的田土转让给“见佃之人”,令其“出户为主”,自然是为了封建国家不减少赋税收入,但却使这些佃种人有了获得土地的机会,并得到封建法律的许可和保护。至南宋,随着典卖官庄、营田、户绝田土的盛行,佃户通过继承户绝田产的情况不复见了。

客户获得土地的第三个途径,是通过承买官田、户绝荒田,并在承买时,受到减价、延期付款等优待。如北宋真宗天禧四年(1020)四月,福建路估价出卖官庄时,“令见佃人收买,与限二年送纳价值”。仁宗天圣三年(1025),朝廷下诏估卖福州屯田,亦令“见佃户内有单贫户承买者,别立宽限送纳价钱”。英宗治平四年(1067)十一月,三司请出卖京东等路户绝没纳官田,诏“内有租佃户及五十年者,如有自收买,与于十分价钱内减收三分,仍限二年纳足”。南宋时类似的诏令也很多。如绍兴五年(1135)诏:“诸官田比邻田租,召人请买,佃人愿买者听,佃及三十年以上者,减价十分之二。”绍兴二十九年(1159)又诏:“欲优恤见佃者,令减价二分承买。”孝宗乾道二年、四年,在鬻卖江西、两浙、江东路营田时,均有类似的诏令。宋朝统治者对客户如此的“优恤”,目的是为了“招诱客户,使之置田以为主户”,以固邦本。同样为客户获得土地提供了方便,创造了条件。

三、客户的人身自由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宋代的租佃关系,是以契约形式确立下来的。租佃契约是地主与佃农之问暂时结合的一种经济关系,虽然这种契约并不是真正的对等关系的表现,但在租佃契约形式下的佃客,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自由,主客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实际上是虚假的)的地位。客户在契约期满之后,享有解约换佃,自由起移的权利。所以说宋代客户有了较多的人身自由的权利。

北宋中期以前,封建国家对客户的人身自由还没有明确地法律规定,但从一些史料中可以看出,当时北方客户的人身已经是比较自由的了。华山先生在《再论宋代客户的身份问题》一文中已经论述了这一问题。但在南方的情况就不同了。在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以前,南方广大地区的“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予凭由,方许别往”。但佃客“多被主人抑勒,不放起移”。这说明在北宋前期,南方的佃客是不能随意离主,自由起移的。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针对南方的这种情况,专门降诏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州军,规定“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岁)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这道诏令,取消了南方客户迁移必须由地主发放证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客户自由离主换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北方客户已取得的自由起移权的法律认可。同时还规定:“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州县论详。”使客户进一步获得了申诉权,即如果客户的自由起移权受到地主的侵犯时,客户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在这道诏令中还规定“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对客户的自由加以限制,但只要是“每田(岁)收田毕日”,不欠地主的租债,客户与地主就可以“各取稳便”。从以法律的强制力直接禁止客户自由起移,到用契约来束缚客户,这在客户的人身解放上前进了一步。

所以说天圣五年的这道诏书,不仅使客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有了相对的减轻,而且在客户的人身解放史上也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宋代一些地主士大夫的意识中,佃客并不仅仅是地主阶级的剥削对象,更重要的是封建国家的自由良民。南宋初年王之道在一篇奏章中提出,凡是在兵火之时,艰难之际,地主对本家佃客不予收养,使之“徙乡易主,以就口食”,在平定之后,地主“虽有契券,州县不得受理”。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客户违契迁移,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富豪巨室的契约,也不承认它的法律效力。

胡宏在给刘铸的信中也说:“若主户者,不知保爱客户,呼之以奴狗,用之以牛羊,致其……惟恐去之不速者,则主户之罪也。夫如是者,官当戒斥主户,不受其诉……”这显然是对客户人身权利的重视。

在以太湖流域为中心的两浙路和江南东西路生产比较发达的地区,随着佃户经济力量的增长,佃客的人身自由更多一些。佃客既可以向商人转化,也可以受到他人庸雇,即使是在契约关系存立期间,客户的这些活动也不受限制。如绍兴年间,“乐平新进乡农民陈五,为翟氏田仆,每以暇时,受他人庸雇,负担远适”;孝宗淳熙年间,台州仙居人郑四客,“为林通判家佃户,后稍有储羡,或出入贩贸纱帛海物”。这都是佃客暇日又受他人雇佣或从商的例子,当然也是佃客人身自由的表现。

契约关系中的立约双方是互不隶属的,所以宋朝的法律对佃客与田主之间也不以私属相视。特别是“应募者多是四方贫乏无一定之人”,封建隶属关系就更为松弛。但至两宋之交,因为兵火战乱,使生产遭受了极大的破坏,人口锐减,在一些地区地主为了控制更多的劳动人手,出现了不许佃客迁移的现象,显然这是违背宋朝法律规定的。特别在与川峡相接的荆湖路地区,甚至地主在典卖土地时,私将佃客计口立契,随田典卖。

因此在南宋初年,宋高宗在绍兴二十三年(1153)颁发了禁止地主随田典卖佃户的诏书:“民户典卖田地,毋得以佃户姓名私为关约,随契分付;得业者亦毋得勒令耕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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