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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某校教师殴打学生案件分析(3)

中小学教师体罚学生打扫卫生、跑步、抄作业,禁止犯错误的学生上课等现象时会发生,因为普遍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况且大部分教师出发点是好的,都是为了学生好,因此这种违法行为往往被忽略,引不起学校及教师的足够重视。教育学生,纠正学生的不良行为,是学校的职责。可是教育是要讲究方式方法的,应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体罚和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不能作为教育的手段,教师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教育的代价。如果这样下去,教育就丧失了它的意义,更实现不了它的目标。所以,在中小学教职工中还要广泛地开展法制教育,加强法制观念,根本上根除体罚学生、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发生。

四、某衡阳中学

侵犯学生的私人财产权案

【案情】

原告:彭某,某衡阳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某衡阳中学(以下简称衡阳某中)。

被告衡阳某中学从学生中优选包括原告彭某在内的34名学生,参加衡阳电视台综艺节目,并向原告等34名学生每人收取25元,共计人民币850元,1998年10月20日,被告与电视中心签订合同,被告按合同规定向中心交纳了2,000元(含被告等34名学生交的850元)费用。被告曾宣布:在抽奖当中,假如学校方阵中幸运号被抽中,指定由学生会主席上台领奖;不管是领导、教师、学生,只要是中了奖,奖品统一由学校负责处理。22日晚,到电视台后,被告将写有座位号和幸运号的入场券发给每位参加的师生。原告座位号相对应的幸运号是176号。就座后,按被告要求,学校将入场券统一保管。

当抽中的幸运号是177号,原告以为是抽中自己的号,立刻上台摸奖,摸到了一张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具一套的兑奖券,可得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具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原告回到座位,被告拿走了兑奖券,后兑取了奖品。事后,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将该奖品捐赠给社会福利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出资参加有奖游艺活动,摸中奖纯属个人偶然所得。被告兑取并占有其摸中的奖品,并将奖品“捐赠”给他人,侵犯其财产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奖品或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答辩称:合同是学校与电视台签订的,并向电视台支付了2,000元,全部师生参加此活动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属于学校单位行为。参加节目的师生都代表了学校,包括抽奖行为在内。原告座位号相对应的幸运号是176,非177。原告上台抽奖,一是代理177号同学,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的同学承担;二是代表关系,因177号兑奖券的所有权人是学校,原告上台抽奖即代表着学校抽奖,代表的后果应归学校所有。且在参加活动前,学校就对学生宣布只要是中了大奖,奖品统一由学校负责处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参加人员都表示同意。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资25元由被告组织参加衡阳电视台综艺活动,原告理应享受观赏节目、幸运摸奖、获取奖品机会等权利。电视台的幸运观众指向的对象是个体,而不是单位或集体。原告不是被告指定上台摸奖的人,被告指定的上台领奖人是学生会主席,原告上台摸奖并不代表被告,也不代表他人,纯属其个人行为。被告要求入场之后,统一保管入场券,从而造成177号幸运号入场券持有者不详。在此情况不确定下,原告自以为是177号持有者,并以此身份上台摸奖,电视台对其身份予以认可,原告摸得大奖,直到节目结束,校方领导、指定摸奖人与其他同学都没有以明示的法律方式提出异议。原告以个人身份摸奖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在参加节目之前,被告宣布不管是哪一位摸中奖品均归校方所有,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出资25元。在校期间,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监护职责,作为监护的校方宣布中奖奖品归校方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宣布奖品归校方所有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领取奖品并捐赠他人,由于奖品数额大,被告并没有征得原告法定监护人许可,其捐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财产的权利,应予以返还或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某中学返还原告彭某摸中的奖品豪华家具一套,或赔偿原告6,8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论的焦点在于奖品归属问题。以法律关系主体、类型的角度而言,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属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此案的审判来看,学生是权利人,学校是义务人,学校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学校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摸中的奖品的归属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理他人或代表学校的行为。对此看法不同,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学校就读的学生,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是法律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依法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进行本案这种涉及到财产权利归属和行为代表谁的民事活动,很明显是其年龄、智力不能适应的,被告即便是特别授权,也由于向这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授权不符合法人活动要求而不能成立,故原告不会成为代表人。依据代理关系的一般原则,假如原告是代理人,就该有被代理人。而原告未经被代理人授权就进行代理活动,应属无权代理行为。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才会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被代理人不追认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即应由代理人即行为人本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没有出现被代理人追认的事实,所以本案的奖品就应归本人所有,不应归被代理人所有。本案中原告凭票对号入座,即成为该入场券的所有人,且原告也出了资。作为负有保护责任的被告校方,与受其保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约定,通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获得的财产归学校所有,因为该约定行为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即便是有这种约定,也由于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无效。更何况被告事先宣布“凡中了大奖,奖品统一由学校处理”的意见,不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不能对对方产生约束力。所以,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令人信服。

五、行政的不作为行为侵犯小学生权益案

【案情】

原告:杨某,东台市东台镇某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父。

被告:东台镇人民政府。被告:东台市教育局。

1998年6月29日,江苏省东台市教育局依照惯例部署全市毕业班进行会考,会考成绩将作为学生升学学习的入学依据。某小学学生杨某于1986年8月15日出生在东台市东台镇,也参加了这次会试。7月6日,学校以书面形式通知杨某,其会考成绩语文为92分、数学为90.5分。杨某认为自己成绩有误,请求核查考分,7月7日其父亲杨父以书面形式向东台镇教管会提出了申请,请求核查杨某语文、数学卷的得分,7月10日东台镇教管会书面通知了杨某:经核查,你会考成绩语文为92分、数学为90.5分。此考试成绩与学校通知的一致。

7月24日,杨父联合其他几名学生家长,一起找到东台镇分管文卫工作的单副镇长,要求核查具体评分状况。单副镇长的答复是只能查分数有没有差错,不能查试题的批改情况,即便是试题批改错了也不可以更正。随后杨父等人又找到东台市教育局何局长,何的答复与单副镇长一致。之后,尽管杨父多次找东台镇和东台市教育局相关领导。由于杨某的考试成绩与江苏省东台中学初中部(江苏省东台中学系江苏省重点中学)的录取分数线仅差1分,其父母只得出资6000元让其成为“集资生”上了东台中学初中部。9月24日,杨某以个人的名义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东台镇人民政府和东台市教育局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对其小学数学毕业会考试卷的试题批改差错状况予以复核,东台市法院分两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

【评析】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6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和第16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的规定,被告台东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其考试试卷批改情况可能存在差错,有权要求被告东台市教育局进行核查,被告拒绝进行核查,原告有权以教育局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东台市教育局是行政主体,杨某是行政相对方,杨某与东台市教育局的关系:杨某是权利人,东台市教育局是义务人。前者有权要求在考试中享有公正的评价,后者有义务贯彻执行国家各部委的文件精神。根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这里的“学业成绩”就属于学生受教育权的范围,学校及相关教育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障学生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可被告东台市教育局拒绝为原告杨某核查试卷,会导致原告杨某的试卷批改差错得不到及时更正,从而对原告父母财产权造成了损失,即差1分,损失6000元。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市教育局侵犯了杨某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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